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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0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82號 上 訴 人 徐億瑩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 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以上訴人徐億瑩有誣告犯行,依刑法第19條 第1 項、第87條第1、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等規定,知無罪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之判 決,駁回檢察官及徐億瑩在第二審之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在世貿一館展覽會場遇見 招攬業務之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人許令儀、蔣 明宏及陳偉銘等人,其中許令儀於遞送名片後,隨即搶奪上 訴人手上價值新臺幣200元之展覽入場券,許令儀等3人並圍 住上訴人出言恐嚇,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而上訴人有正當工 作,並定期前往醫院進行健康檢查,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情形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起訴書事實欄 所載之誣告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詳加敘明:上訴人因罹患思覺失調 症,並未持續接受治療,於本件誣告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 已受其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固無刑事責任能力,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上訴人因有高度再犯可能性,且對上訴人自己、 家人及社會群體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性,為保護社會大眾 及上訴人自身安全,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等旨。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