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
上 訴 人 謝翔宇(原名謝耀樟)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478 號,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48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翔宇
(原名謝耀樟)有其事實欄一之㈡
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
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相關
沒收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詳細敘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
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就此
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因患有糖尿病,導致腎臟發炎,
且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復有2 名稚齡幼兒待其
扶養,原審未斟酌上情,量處如前之重刑,自有違比例及公
平原則,亦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是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說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
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
為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角公司)業務,與業
主洽談「日出茶太茶飲店」之加盟事宜,竟利用
告訴人劉乃
瑄等人
暨其
代理人之信任,向其等詐取財物,復為掩飾自己
向劉乃瑄溢收加盟款之事實,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足
以生損害於劉乃瑄及六角公司對於加盟事業管理之正確性,
惟念及其
犯後於原審終知坦承犯行,供認
錯誤,且已賠償
告
訴人等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
騙之金額,其
自承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
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
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
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其
想像競合犯修正前
詐欺取財部分,核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撤銷第
一審
科刑判決,改判如前述之罪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
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修正前詐欺取財
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是上訴意旨主張其此部分與後述
「貳」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應成立
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原
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本院無從斟酌,附予敘明。
貳、詐欺取財部分:
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
㈠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 第4 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