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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0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84號 上 訴 人 毛欣怡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9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毛欣怡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㈠、㈡、㈣所示時間,在興國地 政士事務所內,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即 如原判決附表三、四、六《下稱附表三、四、六》所示部分 ),各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先後數個舉 動接續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成立接續犯。原判決認其所犯如附表三、六所示各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如附表四所示各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應予 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其因一時失慮犯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除清償告訴人勤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德公司)新臺幣(下同)3,277 萬5 千元外,另提供現住不動產為告訴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新公司)設定抵押權。其已盡力清償債務,彌 補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害人明揚特殊氣體有限公司(下稱明 揚公司)、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兆成公司)均 表示其已辦畢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本案無意見, 可見其未造成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任何損害。原審未審酌 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逕量處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5 年,實屬過重。請求網開一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㈠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犯 詐欺取財罪)、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行使變造公文書(想 像競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原判決 附表五(下稱附表五)所示業務侵占(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㈡論處其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各罪刑及沒收(偽造之印文)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 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其所為足生損害於 勤德公司、安新公司、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其所犯如附 表三、六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四所示各次行 使變造公文書罪之犯行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皆非接續犯,應予 分論併罰;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罪情狀,不符上開酌減其刑之要件, 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得為裁 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 定上訴要件不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㈠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 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 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 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㈡上訴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1 、3 款之案件。依前述說明,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因分別與附表三、四、五所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想像競合,亦應認 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院無從就想像競合所犯之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罪部分,併為實體 上審判,均應予駁回。 七、㈠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 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 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㈡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扣案犯罪所得1 億5,728 萬9,627 元沒收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1 億2,451 萬4,627 元沒收等部分。上訴人於107 年12 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八、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