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84號
上 訴 人 毛欣怡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9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毛欣怡
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㈠、㈡、㈣所示時間,在興國地
政士事務所內,偽造
私文書、
變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即
如原判決附表三、四、六《下稱附表三、四、六》所示部分
),各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先後數個舉
動接續實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成立
接續犯。原判決認其所犯如附表三、六所示各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如附表四所示各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應予
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其因一時失慮犯案,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除清償
告訴人勤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德公司)新臺幣(下同)3,277 萬5
千元外,另提供現住不動產為
告訴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新公司)設定抵押權。其已盡力清償債務,彌
補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害人明揚特殊氣體有限公司(下稱明
揚公司)、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兆成公司)均
表示其已辦畢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本案無意見,
可見其未造成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任何損害。原審未
審酌
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逕量處其應執行
有期徒
刑5 年,實屬過重。請求網開一面,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
。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㈠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犯
詐欺取財罪)、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行使變造公文書(想
像競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原判決
附表五(下稱附表五)所示業務
侵占(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㈡論處其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各罪刑及
沒收(偽造之印文)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
上訴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其所為足生損害於
勤德公司、安新公司、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其所犯如附
表三、六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四所示各次行
使變造公文書罪之犯行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皆非接續犯,應予
分論併罰;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同屬
事實審法院
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罪情狀,不符上開酌減其刑之要件,
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既未
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得為裁
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
定上訴要件不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㈠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
得上訴,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
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
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㈡上訴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
之
業務侵占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1 、3 款之案件。依前述說明,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因分別與附表三、四、五所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想像競合,亦應認
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院無從就想像競合所犯之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罪部分,併為實體
上審判,均應予駁回。
七、㈠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
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
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㈡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
諭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1 億5,728
萬9,627 元沒收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1 億2,451 萬4,627 元沒收等部分。上訴人於107 年12
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八、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