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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0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88號 上 訴 人 林容生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蘇義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7 年12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669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容生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3 罪罪刑(均另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 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及5 月),並諭知沒收(追徵),及 依法定其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昧於事實,並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且有證據漏而不審 情形。 ㈡可能經手「儲槽地盤及基礎檢查報告」(本院按:即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5之檢查報告,下稱檢查報告)者,除告訴人洪 仲賢、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壓力容器協會(下稱「壓協」 )承辦人、景河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景河公司)員工外 ,業主亦係可能接觸之人。原判決以排除法,逐一排除洪仲 賢、「壓協」承辦人、景河公司員工後,逕認上訴人係唯一 經手之人,進而認為檢查報告上「洪仲賢」之簽名係上訴人 偽造,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原判決採認李豐 全證詞之過程,進而排除可能係「壓協」承辦人偽造之相關 論述,亦有邏輯上之錯誤。且衡諸事實及經驗,「壓協」或 業主均有偽造之動機或必要,上訴人偽造之動機反而最低。 足見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不載理由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之違法情形。 ㈢原判決任意臆測上訴人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下稱: 不詳成年人)共同偽造文書。然該不詳成年人安在?如何認 係成年?憑以認定上訴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證據等,卷內均 無任何直接、間接證據,判決自屬違法。 ㈣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其與洪仲賢間,有關檢查報告報酬收受 之如何結算(應先扣除支出之成本)、如何給付(含現金及 轉帳)等,無視卷內證據,任意認定,且未將現金給付方式 ,作為形成心證之考量,均有違證據裁判原則。 ㈤洪仲賢就其與「壓協」間委任關係何時終止,前後陳述不一 ,且與卷內證據不符。原判決疏於注意及此,未就攸關事實 至鉅之此部分事實進一步調查,率認洪仲賢陳述之基本事實 一致,與真實性無礙,亦有證據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 ㈠原判決以本件檢查報告上「洪仲賢」之簽名係偽造,而可能 經手檢查報告者,除上訴人外,包括洪仲賢、「壓協」承辦 人、景河公司員工等均無偽造之可能及動機,已詳敘其所憑 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11 頁)。上訴人雖曾於 第一審主張其做完報告後亦會email 給業主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66頁)。然「壓協」是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就 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之指定代檢機構,民間公司若有 檢查儲槽需求,即委託「壓協」來做,再由「壓協」派案給 外面合格之技師檢查,待技師完成檢查報告,併同請款發票 寄送「壓協」,並經「壓協」彙總後陳報消防署等事實,已 經「壓協」臺中站課長李安全,及負責南區事務之李豐全證 述在卷,且有「危險物品儲槽檢查作業流程」可按(見原審 卷第162頁以下,106年度偵字第6434號卷第25頁)。亦即業 主所關心者係能否通過檢查並依約付款,因此其於檢查完成 前給予關心並要求初步檢查結果,固不能排除。然依李安全 及李豐全之證述,檢查報告必須技師親自簽名,不能拷貝, 通常以郵寄方式,併同請款單一併寄送(見105 年度他字第 3745卷第36頁、原審卷第166、168、181、189、196、197頁 )。亦即業主不會寄交檢查報告予「壓協」。因此,上訴人 縱曾將初步檢查結果email 予業主,業主亦無偽造技師簽名 於檢查報告上並寄送「壓協」之可能。況檢查報告上偽造之 「洪仲賢」之簽名,經鑑定結果雖與洪仲賢之真正簽名不符 合,但仍有幾分神似,此觀該檢查報告即明(見同上他卷第 23至25頁鑑定書),亦即有模仿之意。不僅如此,附表5 份 檢查報告,分由二家業主委託,做成時間亦有先後,不同業 主於不同時間如何能有相近之「洪仲賢」之簽名?原判決就 此部分雖漏未說明,然上訴意旨之指摘,實不影響於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其次,原判決排除「壓協」承辦人偽造 署押,係綜合「壓協」陳志生、李安全及李豐全之相關證述 ,以及前述之作業流程,而為判斷。且李安全證稱:系爭檢 查報告,僅占儲槽檢測約三分之一,「壓協」收受檢查報告 後尚須彙總其他資料,始能陳報消防署;又稱:幾乎沒有寄 來的報告未經技師簽名,怎麼可能找人代簽!陳志生亦稱: 收到的都是經技師簽名完整的整份報告,未曾發生收到的報 告未經技師簽名情形,也不可能找別人簽名各等語(見原審 卷第164至167頁、第204、205頁)。可見原判決此部分論斷 ,於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摘取李豐全之部分證述,指摘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證有邏輯上之錯誤云云,係就已經原 判決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再者,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之 規定即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查洪仲賢指稱:上訴人於民 國99年9 月之後告知希望改以景河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其後 並告以「壓協」已經終止委任等語。若對照景河公司設立於 99年9月3日(見原審卷第267 頁洪仲賢與上訴人間另案民事 判決理由之記載),以及卷內發票顯示自96年至99年7 月間 ,均以洪仲賢開設之永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 )名義申請,自99年10月間始改以景河公司名義開立(見10 5年度他字第5號卷第82頁以下)之事實。可見洪仲賢所述似 事出有因。則原判決以上訴人係景河公司負責人林容正之兄 ,並實際負責承攬「壓協」業務;而本件檢查報告係由景河 公司開立發票,併同檢查報告向「壓協」請款,此前由洪仲 賢簽證之報告,均以永和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迨至99年10月 起,洪仲賢始同意上訴人之要求,改以景河公司名義開立; 且洪仲賢否認檢查報告上簽名之真正,並謂附表之5 案,洪 仲賢僅參與編號1、2、3之一部,編號4、5 則完全未參與, 進而本於排除法,基於合理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係唯一可 能且有動機偽造技師簽名之人。經核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亦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關於此 部分之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因上訴人簽寫之「 洪仲賢」或其所提出之相關文字,經鑑定結果,無法認定與 檢查報告上偽造之「洪仲賢」署押是否相符,原判決乃認雖 不能證明上訴人本人親自偽造,應係其交由有犯意聯絡之不 詳成年人所為,亦不悖情理,並無上訴人所指不依證據認定 事實之違法情形。 ㈡「壓協」委辦、由上訴人與洪仲賢合作之案例,於「壓協」 撥款後,須先扣除支出才結算、平分,並由上訴人以現金或 轉帳方式付與洪仲賢之事實,固經上訴人及洪仲賢陳述在卷 (見第一審卷第56、61、62頁);上訴人於99年11月15日及 100年1月17日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151050元 予洪仲賢,亦無爭執。則原判決於忽略雙方可能以交付現金 方式支付之經驗,逕就上開轉帳金額、轉帳日期與檢查報告 上之檢查日期、發票日期、檢查報酬為比對,說明上訴人所 辯本件檢查報告之報酬均已給付洪仲賢云云,如何不可採信 ,雖有未當。然觀諸附表之部分檢查報告,確有發票日期為 99年11月20日即在前述轉帳日期之後者;且因撥款多在檢具 發票請款之後,原判決因認轉帳與該等檢查無關,符合經驗 ,並無不當。甚且編號5之發票日為100年3月20 日,亦難以 想像前述二筆轉帳與檢查報告有關。足見原判決前述之瑕疵 ,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而與得上訴 第三審之判決違法情形不同。 ㈢關於洪仲賢與上訴人何時終止合作,或洪仲賢何時與「壓協 」終止委任關係。查上訴人主張雙方合作至99年底,洪仲賢 則指係在同年9 月間,並以其僅參與編號1 、2 、3 之一部 ,編號4 、5 則完全未參與等語。經查,洪仲賢於100 年10 月間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之民事起訴狀上,有「 至九十九年底壓協通知被告(上訴人)無需再執行檢測業務 」之記載;且洪仲賢於該民事事件主張由其簽證但上訴人尚 未給付簽證費者共8 案,其中包含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委 託之R202在內(以上見第一審卷第15至17頁),再對照該 8 案之發票日期有在99年11月20日甚至100年4月20日者(見10 5年度他字第5號卷第93、94頁、第96至98頁),可見實已無 從認定上訴人與洪仲賢終止合作之確切時間。然洪仲賢請求 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之上開8案,均不含本案之5件,但卷附發 票卻顯示,R202案與編號1、2、3 三案均為同公司委託,且 均由景河公司併同一張發票,於99年11月20日向「壓協」請 款。若R202及編號1、2、3 等案均由洪仲賢簽證,何以洪仲 賢僅訴求其中之R202,而未及於編號1、2、3 ?若洪仲賢早 知有編號1、2、3且係由上訴人偽造本件之署押,何以於104 年12月1 日提起本案告訴時,猶以「壓協」之理事長為被告 ?足見終止委任之確切時間,實不影響於本案事實有無之認 定。原審雖未予究明,仍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有間, 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有未合。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