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88號
上 訴 人 林容生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
律師
蘇義洲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7 年12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669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容生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無罪判
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3
罪罪刑(均另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名,
各處
有期徒刑6月、5月及5 月),並
諭知
沒收(
追徵),及
依法定其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
三、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昧於事實,並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且有
證據漏而不審
情形。
㈡可能經手「儲槽地盤及基礎檢查報告」(本院按:即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5之檢查報告,下稱檢查報告)者,除
告訴人洪
仲賢、上訴人、社團
法人中華壓力容器協會(下稱「壓協」
)承辦人、景河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景河公司)員工外
,業主亦係可能接觸之人。原判決以排除法,逐一排除洪仲
賢、「壓協」承辦人、景河公司員工後,逕認上訴人係唯一
經手之人,進而認為檢查報告上「洪仲賢」之簽名係上訴人
偽造,
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原判決採認李豐
全證詞之過程,進而排除可能係「壓協」承辦人偽造之相關
論述,亦有邏輯上之
錯誤。且衡諸事實及經驗,「壓協」或
業主均有偽造之動機或必要,上訴人偽造之動機反而最低。
足見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不載理由及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
之違法情形。
㈢原判決任意臆測上訴人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下稱:
不詳成年人)共同偽造文書。然該不詳成年人安在?如何認
係成年?憑以認定上訴人與之有
犯意聯絡之證據等,卷內均
無任何直接、
間接證據,判決自屬違法。
㈣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其與洪仲賢間,有關檢查報告報酬收受
之如何結算(應先扣除支出之成本)、如何給付(含現金及
轉帳)等,無視卷內證據,任意認定,且未將現金給付方式
,作為形成
心證之考量,均有違
證據裁判原則。
㈤洪仲賢就其與「壓協」間委任關係何時終止,前後陳述不一
,且與卷內證據不符。原判決疏於注意及此,未就攸關事實
至鉅之此部分事實進一步調查,率認洪仲賢陳述之基本事實
一致,與真實性無礙,亦有證據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
㈠原判決以本件檢查報告上「洪仲賢」之簽名係偽造,而可能
經手檢查報告者,除上訴人外,包括洪仲賢、「壓協」承辦
人、景河公司員工等均無偽造之可能及動機,已詳敘其所憑
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11 頁)。上訴人雖曾於
第一審主張其做完報告後亦會email 給業主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66頁)。然「壓協」是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就
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之指定代檢機構,民間公司若有
檢查儲槽需求,即委託「壓協」來做,再由「壓協」派案給
外面合格之技師檢查,待技師完成檢查報告,併同請款發票
寄送「壓協」,並經「壓協」彙總後陳報消防署等事實,已
經「壓協」臺中站課長李安全,及負責南區事務之李豐全證
述在卷,且有「危險物品儲槽檢查作業流程」
可按(見原審
卷第162頁以下,106年度偵字第6434號卷第25頁)。亦即業
主所關心者係能否通過檢查並依約付款,因此其於檢查完成
前給予關心並要求初步檢查結果,固不能排除。然依李安全
及李豐全之證述,檢查報告必須技師親自簽名,不能拷貝,
通常以郵寄方式,併同請款單一併寄送(見105 年度他字第
3745卷第36頁、原審卷第166、168、181、189、196、197頁
)。亦即業主不會寄交檢查報告予「壓協」。因此,上訴人
縱曾將初步檢查結果email 予業主,業主亦無偽造技師簽名
於檢查報告上並寄送「壓協」之可能。況檢查報告上偽造之
「洪仲賢」之簽名,經
鑑定結果雖與洪仲賢之真正簽名不符
合,但仍有幾分神似,此觀該檢查報告即明(見同上他卷第
23至25頁鑑定書),亦即有模仿之意。不僅如此,附表5 份
檢查報告,分由二家業主委託,做成時間亦有先後,不同業
主於不同時間如何能有相近之「洪仲賢」之簽名?原判決就
此部分雖漏未說明,然上訴意旨之指摘,實不影響於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其次,原判決排除「壓協」承辦人偽造
署押,係綜合「壓協」陳志生、李安全及李豐全之相關證述
,以及前述之作業流程,而為判斷。且李安全證稱:系爭檢
查報告,僅占儲槽檢測約三分之一,「壓協」收受檢查報告
後尚須彙總其他資料,始能陳報消防署;又稱:幾乎沒有寄
來的報告未經技師簽名,怎麼可能找人代簽!陳志生亦稱:
收到的都是經技師簽名完整的整份報告,未曾發生收到的報
告未經技師簽名情形,也不可能找別人簽名各等語(見原審
卷第164至167頁、第204、205頁)。可見原判決此部分論斷
,於
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摘取李豐全之部分證述,指摘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證有邏輯上之錯誤云云,係就已經原
判決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再者,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之
規定即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
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查洪仲賢指稱:上訴人於民
國99年9 月之後告知希望改以景河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其後
並告以「壓協」已經終止委任等語。若對照景河公司設立於
99年9月3日(見原審卷第267 頁洪仲賢與上訴人間
另案民事
判決理由之記載),以及卷內發票顯示自96年至99年7 月間
,均以洪仲賢開設之永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
)名義申請,自99年10月間始改以景河公司名義開立(見10
5年度他字第5號卷第82頁以下)之事實。可見洪仲賢所述似
事出有因。則原判決以上訴人係景河公司負責人林容正之兄
,並實際負責承攬「壓協」業務;而本件檢查報告係由景河
公司開立發票,併同檢查報告向「壓協」請款,此前由洪仲
賢簽證之報告,均以永和公司名義開立發票,
迨至99年10月
起,洪仲賢始同意上訴人之要求,改以景河公司名義開立;
且洪仲賢否認檢查報告上簽名之真正,並謂附表之5 案,洪
仲賢僅參與編號1、2、3之一部,編號4、5 則完全未參與,
進而本於排除法,基於合理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係唯一可
能且有動機偽造技師簽名之人。經核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亦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關於此
部分之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因上訴人簽寫之「
洪仲賢」或其所提出之相關文字,經鑑定結果,無法認定與
檢查報告上偽造之「洪仲賢」署押是否相符,原判決
乃認雖
不能證明上訴人本人親自偽造,應係其交由有犯意聯絡之不
詳成年人所為,亦不悖情理,並無上訴人所指不依證據認定
事實之違法情形。
㈡「壓協」委辦、由上訴人與洪仲賢合作之案例,於「壓協」
撥款後,須先扣除支出才結算、平分,並由上訴人以現金或
轉帳方式付與洪仲賢之事實,固經上訴人及洪仲賢陳述在卷
(見第一審卷第56、61、62頁);上訴人於99年11月15日及
100年1月17日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151050元
予洪仲賢,亦無爭執。則原判決於忽略雙方可能以交付現金
方式支付之經驗,逕就上開轉帳金額、轉帳日期與檢查報告
上之檢查日期、發票日期、檢查報酬為比對,說明上訴人所
辯本件檢查報告之報酬均已給付洪仲賢云云,如何不可採信
,雖有未當。然觀諸附表之部分檢查報告,確有發票日期為
99年11月20日即在前述轉帳日期之後者;且因撥款多在檢具
發票請款之後,原判決因認轉帳與該等檢查無關,符合經驗
,並無不當。甚且編號5之發票日為100年3月20 日,亦難以
想像前述二筆轉帳與檢查報告有關。足見原判決前述之瑕疵
,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而與得上訴
第三審之判決違法情形不同。
㈢關於洪仲賢與上訴人何時終止合作,或洪仲賢何時與「壓協
」終止委任關係。查上訴人主張雙方合作至99年底,洪仲賢
則指係在同年9 月間,並以其僅參與編號1 、2 、3 之一部
,編號4 、5 則完全未參與等語。經查,洪仲賢於100 年10
月間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之民事起訴狀上,有「
至九十九年底壓協通知被告(上訴人)無需再執行檢測業務
」之記載;且洪仲賢於該民事事件主張由其簽證但上訴人尚
未給付簽證費者共8 案,其中包含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委
託之R202在內(以上見第一審卷第15至17頁),再對照該 8
案之發票日期有在99年11月20日甚至100年4月20日者(見10
5年度他字第5號卷第93、94頁、第96至98頁),可見實已無
從認定上訴人與洪仲賢終止合作之確切時間。然洪仲賢請求
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之上開8案,均不含本案之5件,但卷附發
票卻顯示,R202案與編號1、2、3 三案均為同公司委託,且
均由景河公司併同一張發票,於99年11月20日向「壓協」請
款。若R202及編號1、2、3 等案均由洪仲賢簽證,何以洪仲
賢僅訴求其中之R202,而未及於編號1、2、3 ?若洪仲賢早
知有編號1、2、3且係由上訴人偽造本件之署押,何以於104
年12月1 日提起本案告訴時,
猶以「壓協」之理事長為被告
?足見終止委任之確切時間,實不影響於本案事實有無之認
定。原審雖未予究明,仍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有間,
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有未合。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