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
上 訴 人 陳在軒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08
0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1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陳在軒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此部分
犯行,事證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非法
持有彈藥
之主要零件罪刑,及
諭知
沒收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二、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處之
有期
徒刑7 月,其理由竟謂第一審業予以
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
不欲上訴人因
和解而得法院之寬典等語,惟上訴人與被害人
宜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係於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後
翌日即同年月26日始達成和解,原判決上開量刑之論述,有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訴人經營工程行
,因工作關係,漏未將雷管繳回、誤觸刑典,但並無持之以
犯罪之意思,情節輕微。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依刑法
第59條
酌減其刑,原判決之量刑未考量已達成和解,仍維持
第一審之定刑,有違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之違法。
三、惟查: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說明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量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且原判決於理由已詳敘審酌
第一審量刑意旨係在使上訴人深切反省其持有彈藥之主要零
件,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至上訴
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等情,亦予以適當衡酌而為量刑之參
考,且敘明不欲因上訴人和解而得法院之寬典等語。顯已說
明第一審於量刑時業已一併將上訴人事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
之情形予以納入考量;原判決復就上訴人所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予以敘明上訴人因承攬工程而領有屬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雷電管,於工程結束後未依規定返還反予
侵占,難認有何特殊可憫之情,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
自無從依該條酌減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第3至5頁)。況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
依該條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
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載敘如何依
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所示抵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附此敘明
。又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就不得提起部分審判者,係
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
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業務侵占輕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