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許鈺茹
被 告 張瀚仁
楊苡靈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
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瀚仁、楊苡靈(以上2
人,下稱被告等)均明知其等前於民國101 年7月9日至元和
雅整形外科診所(下稱元和雅診所)就診時,該診所郭菁松
醫師曾以減免手術費用為代價,向其等索取整形前、後照片
,以供其放在網頁或部落格上作為行銷使用,竟均基於偽證
之犯意,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
原審法院審理
102 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莊惇惠等人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前
案)時,分別以
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
前
具結後,虛偽陳述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因認被
告等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
偽證罪嫌
等情。惟經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論處被告等均犯偽證罪之
科刑判決,改判均
諭知無罪,固非
無見。
二、惟查:
㈠、關於被告等於101 年7月9日在元和雅診所與郭菁松間之談話
錄音(影)及其譯文(下稱系爭談話錄音及譯文)有無
證據
能力部分:
⑴刑事訴訟法上
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關
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國
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違
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權
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
適用或
類推適用可能,如其內
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與
刑事實體法
各有不同之功能,因私人違法錄音(影)而受
法益侵害之私
人,已因刑事實體法之設而受有保護,不能謂法院仍須片面
犧牲發見真實之功能,完全不能使用該錄音(影)內容作為
證據,始已完全履行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或不致成為私人
違法取證之窩贓者。惟為避免法院因調查該證據結果,過度
限制他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應視該證據內容是否屬於
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法院調查該證據之手段造成隱私權或資
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與所欲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
依適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妥為權衡審查。如非隱私權
核心領域內容,法院為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要求,自得
使用最小侵害之法定調查方式(例如,以不公開審理方式
勘
驗,並禁止勘驗結果對外公開,或
裁判書遮隱直接或間接足
資識別權利人之相關個資或隱私內容),在
待證事實之必要
範圍內,限制私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
⑵本件原判決認系爭談話錄音及譯文並無
證據能力,係以
告發
人莊惇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逾越當初在診間錄
音之特定目的(防止醫療糾紛)必要範圍,而提出系爭談話
錄音及譯文,以證明被告等犯偽證罪之證據使用。法院審理
郭菁松自訴莊惇惠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
誹謗罪嫌等輕微案件,卻使用系爭重大
侵害人民隱私及資訊自主權之談話錄音及譯文,違反憲法
比
例原則為其論斷依據(見原判決第13頁)。惟依卷附系爭談
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等於診間與其具有信賴關係之整型醫
師郭菁松間關於整型部位之討論,目的似在促請被告等提供
整型前、後之比對照片,以供郭菁松作為網路行銷使用;郭
菁松則相對提供手術優惠費用作為對價(見他字卷第50、51
頁)。另依前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90號判
決書記載,郭菁松似已公開使用楊苡靈整型照片,並減免手
術費用新臺幣20萬元(見第一審卷第32頁背面)。上情如果
無訛,被告等若已同意公開整型前、後之比對照片,系爭談
話錄音內容及譯文,是否仍可視為專屬於其個人內在之核心
隱私領域,法院絕對不能調查?若非屬
上揭隱私權之核心領
域內容,法院為判斷被告等是否涉犯
最重本刑7 年以下
有期
徒刑之偽證罪嫌,以法定之勘驗方式,調查對於待證事實具
有重要性之錄音內容,是否有過度侵害被告等關於整型部位
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又被告等既已自願公開整型前、後
照片,是否即已表示放棄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而無再予保
護之必要?自仍有斟酌之餘地。原判決泛以系爭談話錄音內
容涉及醫療隱私或屬私密對話內容,
未遑細究其實際內容及
其
法律性質,復誤認本件偽證罪為妨害名譽之輕微案件,以
不合比例原則為由,排除系爭談話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
採證尚
難謂適法。
㈡、關於被告等以證人身分於前案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有
無證據能力部分:
⑴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有關醫師秘匿特權,係就其業務上所知
悉或
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等應秘密之事項,免除其為證
人之作證義務,藉以保護病患秘密,避免因洩露而影響醫病
信賴關係,或病患就醫權利。上揭所謂「應秘密之事項」,
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2項規定,固係指
醫療法第67條第2 項所列之各款病歷資料及其他由醫師或其
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
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
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
之個人資料(下稱醫療個資),且病患具有不願該醫療個資
被公開的期待與利益,始得謂合。欠缺醫療必要性之整型美
容行為,縱非以醫療為其目的,然既係醫師秉其醫學專業知
識與技術,所為具有侵入性之處置行為,為提高醫療品質,
保障病
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仍應視為醫療法上之醫療行
為。醫師因執行整型美容醫療業務,在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
他人關於整型美容目的所為之醫療個資,倘病患對之具有不
願被公開的期待與利益者,解釋上仍屬本條應秘密之事項,
除病患本人允許者外,得
拒絕證言。另病患本人依其自主原
則,固具有免於醫療個資被任意揭露之資訊隱私權,倘病患
明確拒絕醫師作證以揭露其醫療個資時,醫師原則上必須行
使其拒絕證言權,而無自行裁量陳述
與否之餘地。然法院
詰
問內容究竟是否屬於病患應秘密之醫療個資事項,依刑事訴
訟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醫師仍須就個別問題,逐一釋明主
張拒絕陳述之原因,並無概括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法院為
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配合審判不公開、陳述內容不對
外公開及裁判書遮隱等正當程序措施,在待證事實之必要範
圍內,審判長或
受命法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2項規
定,以
裁定駁回醫師拒絕證言之方式與程序,要求醫師據實
陳述,藉以調和法院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病患醫療資訊隱
私權之干預及醫師保密義務三者間之衝突。又病患醫療資訊
隱私權並非絕對不能干預,病患本人亦得自行處分,並無類
如醫師保密義務或洩密罪之禁止規範。則要求病患就其自己
之醫療資訊隱私事項作證,本不生法律強人所難之困境。故
刑事訴訟法並無病患本人得拒絕證言權規定之設計,自非法
律漏洞,法官本無權類推適用醫師拒絕證言權規定而違法允
許病患(概括)拒絕證言,以妨礙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
。然法院以證人身分調查病患本人關於其醫療資訊隱私事項
,仍應於上述正當程序措施下,依適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
原則妥為權衡詰問內容(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7第8
款規定,恐證言於病患之名譽有重大損害者,除有正當理由
者外,不得詰問),
自不待言。
⑵原判決雖說明被告等以證人身分於案情輕微之前案作證,被
迫揭露自己之醫療資訊隱私事項,除有違反比例原則以外,
該案審判長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86條第2
項規定,告知被告等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其因此取得之證言
侵害被告等之資訊隱私權,爰予排除其證據能力等旨(見原
判決第14至16頁)。惟法院為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於
正當程序之下,得依比例原則權衡詰問內容,以證人身分詰
問病患本人關於醫療資訊隱私事項,病患本人並無拒絕證言
權,法官亦不得類推適用醫師之秘匿特權,違法允許病患拒
絕證言,已如前述。原判決所持排除被告等以證人身分所為
證言證據能力之法律見解,已有再予探討之必要。況卷查被
告等以證人身分於前案審理中所為陳述之內容,似僅及於郭
菁松有無以提供手術優惠費用作為對價,要求被告等提供整
型前、後之比對照片,以供郭菁松個人作為網路行銷使用等
違反忠實義務問題(見他字卷第42至49頁)。上情如果無訛
,就此與被告等醫療隱私個資全然無涉,但卻與被告等是否
涉犯偽證罪具有重要關聯性部分之陳述,何以不能作為證據
使用,並有再予調查、釐清及說明其論斷理由之必要。
㈢、關於被告等於前案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是否屬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部分:
⑴原判決係以前案維持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
自訴人郭
菁松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莊惇惠、鍾金源。且前案並未採
用被告等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僅憑證人吳采容及其他證
人證
稱吳采容或莊惇惠曾向伊等求證關於郭菁松是否私下要求提
供照片或進行手術等情,即足認莊惇惠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並無誹謗之真正惡意,而應為
無罪判決。因認被告等之證言
內容自形式上觀察,顯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旨(見
原判決第18、19頁)。
⑵惟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
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僅在
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
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惟行為人仍須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
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
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
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
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
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
指摘或傳述,自仍應構成誹謗罪。查被告等於前案審理中經
郭菁松
聲請傳喚調查,依卷內筆錄觀之,待證事項似係郭菁
松有無以提供手術優惠費用作為對價,要求被告等提供整型
前、後之比對照片,以供郭菁松個人作為網路行銷使用等違
反忠實義務問題(見他字卷第42至49頁),被告等於供前具
結而均為否定之陳述(見起訴書附表)。則被告等之證詞,
既涉莊惇惠(或委託吳采容)查證結果,關於郭菁松違反忠
實義務之指摘,是否已有相當理由可以確信屬實,或主觀上
仍存有懷疑,而
故意或有
重大過失未予查證之判斷。縱前案
為莊惇惠無罪之判決,無非係莊惇惠盡力舉證之結果,是否
可謂被告等虛偽之證詞,當然對前案判決之結果全無影響,
仍有再加
審酌之必要。
㈣、以上或為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