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
上 訴 人 施智傑
上列
上訴人因
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施智傑
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建置、維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前契約,於民國10
5 年12月31日終止後,同意
告訴人欣冠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冠達公司)副總經理呂秀春之要求,將其負責之君宥科
技有限公司,建置的防火牆硬體設備交給欣冠達公司,自應
認雙方已在原合約終止後,另外成立新的贈與契約。從而,
上訴人為履行贈與防火牆設備之承諾,經詢問欣冠達公司員
工邱憲杉之帳號、密碼,徵得該公司管理人之同意後,使用
該公司的帳號、密碼,登入欣冠達公司之電腦,即非「無故
」侵入,自不構成刑法第358條之罪。
㈡上訴人雖刪除欣冠達公司防火牆系統內之瀏覽紀錄,然依相
關實務見解,以及王信智、吳炳憲之證詞,顯示根本未致生
損害於該公司。至於該公司之電腦,一時無法登入,或係因
中毒或其他原因所致,實和上訴人無關;更何況欣冠達公司
就本件犯罪所提之相關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因欣冠達公司
無法證明其防火牆日誌遭刪除,所生之損害數額,業遭駁回
(按民事判決係認欣冠達公司雖受有損害,然無法舉證受害
數額,故駁回其賠償請求);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刪除瀏覽紀
錄,即足以造成欣冠達公司損害,顯與上述
證人所述、民事
裁判不符,除查證未盡外,其採證亦違法。
㈢縱認上訴人有罪,犯罪情節仍屬輕微,欣冠達公司所受損害
亦不大,上訴人沒有前科,原審未予減刑或
宣告緩刑,量刑
實屬過重。
三、惟查:
㈠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
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
事實審法院
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的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
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
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
公
眾或他人,作為
構成要件。其立法理由係因「電腦已成為今
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
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
人之重大損害」,爰參考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予以增設、
規範。而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此電磁
紀錄,具有足以表徵特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
),一旦對電磁紀錄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
損害,嚴重影響在網路之電腦使用的社會信賴及民眾日常生
活安全。可見,本罪所欲保護之
法益,即為維持網路電腦使
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侵害。
從而,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
祇要無故刪除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已該當。而此所謂「無
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
與否
,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
物
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
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但自
另方面言,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推稱具有正當
理由,或非「無故」。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我確實未經欣冠達公司同意
,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其電腦相關設備,刪除防火牆系統
日誌、變更「admin 」該帳號密碼等語之
自白;證人即鼎新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新公司)工程師吳炳憲證述:我
到場處理時,防火牆無法登入,且2 月15日13時24分之前,
所有進入防火牆的操作、紀錄,都遭清除掉了;證人即欣冠
達公司前資訊部經理邱憲杉證稱:上訴人要登入前,有詢問
我帳號、密碼,但我回稱我已經離職;證人呂秀春證稱:上
訴人並未通知,說他要進入公司電腦設備、變更密碼、刪除
資料各等語之證詞;顯示系爭電腦相關設備確遭入侵之時序
表;防火牆操作紀錄及VPN 登入紀錄;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等證據資料,
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第一項
所載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無故取得、刪除及變更他
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
想像競合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信,除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
指出:
⒈無論證人邱憲杉所述,或上訴人與欣冠達公司之合作習慣,
暨業界慣例,縱使在契約存續
期間,上訴人欲登入欣冠達公
司之電腦設備,
猶應先徵得欣冠達公司同意,始得為之;何
況,雙方之契約早經終止,豈能擅入相關電腦設施。
⒉既然上訴人事先同意於雙方合約終止後,可將防火牆相關設
備供為贈與,然因各該設備,早已裝妥並移歸權屬,雙方無
須另有移交動作,此部分所辯,無非飾卸。
⒊證人即鼎新公司系統規劃師王信智證稱:我當天到場,發現
防火牆登入時的一些紀錄檔,全被清除掉等語。足見上訴人
所為,已致欣冠達公司電磁紀錄資料受損。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
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而宣告緩刑與否,同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其認未符合緩刑之要件,而不宣告緩刑,尚難任意指
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上訴人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之
罰金,第一審既已
審酌上訴人身
為資訊專業人員,深知資訊安全之重要性與遭侵害之嚴重性
,竟在雙方合約終止後,利用先前得知的帳號、密碼,侵入
原業主之電腦設備,造成其損害,惡性不輕;且僅就客觀上
難以否認之行為坦白承認,卻未求和、道歉,再衡酌上訴人
係大學畢業、獨資經營企業、單親、經濟負擔,以及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予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有期
徒刑7 月。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詳加審酌說明,客觀上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
四、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
顧,所指各節,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就
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
評價,難認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照
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