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
上 訴 人 呂學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376 號,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76、123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
    由,則係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上訴人呂學倫犯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處
有期徒刑 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
沒收(
    
追徵)
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
    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並無相關特殊專業知識,未主動調查並
鑑定駭客是否能
    夠掌握動態IP,且原判決理由使用「理應」一詞推測駭客不
    能夠掌握動態IP,並沒有提出相關之具體理由或事證,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原審不採信上訴人之答辯,也未說明駭客為
    什麼不能使用浮動IP做為中繼站,及此與修改IP有何關係,
    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
論理法則,併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
    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聲請調查證據狀7 ,已說明「入侵是密
    時但不密地的」,原判決理由欄已記載「使用伊的IP與宸創
    公司IP」等文字,但未說明不採信「不密地性」之理由,判
    決理由不備。又原判決認定本件為「密地性」入侵事件,理
    由卻認為本件入侵為「不密地性」,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
    法,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原審遽為有罪判決,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上訴人原為宸創有限公司(下稱宸創公司)之資深管理工程
    師,取得該公司最高權限之帳號、密碼等資訊,在離職後,
    於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之時間,利用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IP位址詳原判決附表「登入之IP位址」欄所載
    ),連線至宸創公司為人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因公
    司)、雅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悅公司)所設計並存放宸
    創公司虛擬主機內之網站,將人因公司網頁之首頁背景圖像
    更換為美女照片,並變更雅悅公司原設定之密碼,而無故變
    更電磁紀錄;又連線至宸創公司為安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法公司)、實創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創公
    司)所設計並存放宸創公司虛擬主機內之網站,無故利用電
    腦程式同時向該網頁大量申請註冊會員資料,降低上開網頁
    之瀏覽速度;因而妨害人因、雅悅、安法、實創公司(下稱
    人因等4 公司)、宸創公司對該網頁之管理運作,及妨害
公
    眾對於上開網頁之瀏覽等
犯行之得
心證理由。
  ⒉並敘明:IP位址固然可透過特定方式加以修改,達到隱蔽身
    分之目的,然本件之偵辦方式,係透過人因等4 公司網頁遭
    他人入侵、變更之時間,追查登入人因等4公司網頁之IP 位
    址,再反向追查該等IP位址之使用裝置為何,查得每次登入
    IP位址均為浮動IP(係由計算機系統自動分配動態IP位址)
    ,一般人無從得知每次會被分配之動態IP位址為何,若為駭
    客所為,則駭客修改IP位址之結果,應無法對應特定對象,
    駭客既無從得知上訴人之手機號碼上網會被分配之動態IP位
    址為何,豈可能每次修改之動態IP位址均恰為上訴人所上網
    使用之IP位址?又駭客入侵多係利用系統漏洞為之,而系統
    漏洞並非外人容易得以知悉,相較於系統之設計者本身,駭
    客尚難輕易獲取系統漏洞,況若駭客已知悉系統漏洞,其自
    可利用系統漏洞輕易入侵,又何須刻意透過上訴人之手機為
    之。而對上訴人所辯:本件應係駭客入侵,透過網路漏洞植
    入惡意程式來犯案,並使用其之IP與宸創公司IP作為中繼站
    ,達到藏匿入侵來源的目的,並不是透過登入帳號之方式為
    之,且IP容易被其他人冒用,不能排除是
告訴代理人黃家駒
    冒用其之IP所為云云,詳予指駁(以上見原判決第12至17頁
    )。
  ⒊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所載「使
    用伊的IP與宸創公司IP」等文字,係為上訴人辯解(見原判
    決第12頁第25至26行),原審既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並已
    指駁如前,自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㈡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以及
    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上訴人競合、
接續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干擾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名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縱上開罪名與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
實
    質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該輕罪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
    審判
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