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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 上 訴 人 呂學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376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76、123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 由,則係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上訴人呂學倫犯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 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並無相關特殊專業知識,未主動調查並鑑定駭客是否能 夠掌握動態IP,且原判決理由使用「理應」一詞推測駭客不 能夠掌握動態IP,並沒有提出相關之具體理由或事證,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原審不採信上訴人之答辯,也未說明駭客為 什麼不能使用浮動IP做為中繼站,及此與修改IP有何關係, 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併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 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7 ,已說明「入侵是密 時但不密地的」,原判決理由欄已記載「使用伊的IP與宸創 公司IP」等文字,但未說明不採信「不密地性」之理由,判 決理由不備。又原判決認定本件為「密地性」入侵事件,理 由卻認為本件入侵為「不密地性」,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 法,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原審遽為有罪判決,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上訴人原為宸創有限公司(下稱宸創公司)之資深管理工程 師,取得該公司最高權限之帳號、密碼等資訊,在離職後, 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利用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IP位址詳原判決附表「登入之IP位址」欄所載 ),連線至宸創公司為人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因公 司)、雅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悅公司)所設計並存放宸 創公司虛擬主機內之網站,將人因公司網頁之首頁背景圖像 更換為美女照片,並變更雅悅公司原設定之密碼,而無故變 更電磁紀錄;又連線至宸創公司為安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法公司)、實創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創公 司)所設計並存放宸創公司虛擬主機內之網站,無故利用電 腦程式同時向該網頁大量申請註冊會員資料,降低上開網頁 之瀏覽速度;因而妨害人因、雅悅、安法、實創公司(下稱 人因等4 公司)、宸創公司對該網頁之管理運作,及妨害公 眾對於上開網頁之瀏覽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並敘明:IP位址固然可透過特定方式加以修改,達到隱蔽身 分之目的,然本件之偵辦方式,係透過人因等4 公司網頁遭 他人入侵、變更之時間,追查登入人因等4公司網頁之IP 位 址,再反向追查該等IP位址之使用裝置為何,查得每次登入 IP位址均為浮動IP(係由計算機系統自動分配動態IP位址) ,一般人無從得知每次會被分配之動態IP位址為何,若為駭 客所為,則駭客修改IP位址之結果,應無法對應特定對象, 駭客既無從得知上訴人之手機號碼上網會被分配之動態IP位 址為何,豈可能每次修改之動態IP位址均恰為上訴人所上網 使用之IP位址?又駭客入侵多係利用系統漏洞為之,而系統 漏洞並非外人容易得以知悉,相較於系統之設計者本身,駭 客尚難輕易獲取系統漏洞,況若駭客已知悉系統漏洞,其自 可利用系統漏洞輕易入侵,又何須刻意透過上訴人之手機為 之。而對上訴人所辯:本件應係駭客入侵,透過網路漏洞植 入惡意程式來犯案,並使用其之IP與宸創公司IP作為中繼站 ,達到藏匿入侵來源的目的,並不是透過登入帳號之方式為 之,且IP容易被其他人冒用,不能排除是告訴代理人黃家駒 冒用其之IP所為云云,詳予指駁(以上見原判決第12至17頁 )。 ⒊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所載「使 用伊的IP與宸創公司IP」等文字,係為上訴人辯解(見原判 決第12頁第25至26行),原審既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並已 指駁如前,自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㈡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以及 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上訴人競合、接續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干擾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名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縱上開罪名與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該輕罪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