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碧霞
被 告 李鳳香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
5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李鳳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
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固非
無見。
二、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
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
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
或
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審判上為一不可分
割之單一
訴訟客體,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
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
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如僅就其中一
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同法第379 條第
12款
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原判決認定
:被告自民國98年6 月1日至101年9月5日止,在高雄市○○
區○○路○○○ 號之世倢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世倢旅行
社)擔任一般職員,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
,未經世倢旅行社之同意,於101年3月10日至同年9月5日內
之不詳時間,在世倢旅行社辦公室內,擅自變更世倢旅行社
儲存在電腦中之客戶電磁紀錄,將客戶翁瑞昌、洪政男、洪
嘉緣、洪參教、洪政二、洪正平、曾毓惠、顏嘉宥、陳嘉雄
、傅優芬、林麗群、陳三艾、尤淑苓、陳文郁、劉玫君、洪
志揚、洪和平、洪俊德、洪瑞良、洪趙安珠、翁進科、張桂
慈、張舒婷、陳靜宜、馮焱明、廖秀織、顏巧容等27人資料
中「群組」欄位,更改為王湘惠,藉以表示上述客戶係王湘
惠招攬之假象,致生損害於世倢旅行社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見原判決第1頁第17至20、29至32行、第2頁第1至7
行)。惟查:㈠、
告訴代理人即
證人張淑娟於第一審證稱:
因旅行社每2個月要報帳1次,伊有時業務較忙,會備份回家
裡做,
嗣後因察覺被告犯行後方開始找之前備份資料,才發
覺從伊98年7 月17日那一份備份之資料,就可以看到被告已
經有竄改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167頁反面、168頁正面),
並有其提出之電腦備份資料在卷
可稽(見告證二);㈡、被
告係於98年6月1日起在世倢旅行社任職,惟依張淑娟所提上
開電腦備份資料顯示,該旅行社自97年7月10日起至98年6月
1 日被告就職前,竟有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業務員登打為「
李鳳香」(見卷附告證二第26至51頁);㈢、證人張淑娟於
第一審另證稱:陳博文這一個3 月的團當初去廈門,是伊接
洽、招攬這筆團體業務,陳博文之親友包含張淑真、許晏珍
等人,皆為陳博文所引介,均屬於公司的客戶等語(參第一
審卷㈠第172頁正面、174頁反面)。另依卷附世倢旅行社客
戶資料中顯示,客戶陳博文第一筆日期欄99年3 月19日,業
務欄固記載為「張淑娟」,惟日期欄100年3 月4日之業務欄
竟載為「李鳳香」(參102 年度他字第2353號
偵查卷〈下稱
他字卷〉第49頁)。又客戶張淑真日期欄100 年11月30日,
業務欄記載為「湘惠」(參他字卷第36頁左面);客戶許晏
珍日期欄,100 年11月30日、101年3月23日,業務欄位均登
載為「湘惠」(參他字卷第40頁左面),惟證人王湘惠於偵
查中證稱:伊所招攬客戶僅有林昇樑、林彰棟、劉玉紀、楊
淑美、YANG/KUOYU,其餘均非其所招攬客戶等語(參他字卷
第208 頁正面)。如果
無訛,世倢旅行社儲存在電腦中之客
戶電磁紀錄遭到變更,似非僅原判決認定之翁瑞昌等27人,
其餘關於陳博文、張淑真、許晏珍及附表所示客戶部分,是
否亦為被告所變更,與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有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否併予審判?原審均未予調查釐清。又
稽
之第一審判決已敘明:附表部分,若非被告刻意竄改,實無
可能有被告到職前即存在之客戶訂單,均為被告之業務範疇
,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可認定。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
訴,惟本院認上開部分與本件
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等旨(見第一審
判決理由欄貳、一之(八)),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判決,
惟對於上開不利被告之認定部分,亦未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
,均嫌速斷。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
理由不備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以上為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摘,而前揭違法情形,影響事實
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姓名 │證據出處│
├───────────────────────────────────┼────┤
│林士峰、陳忠源、王瑞民、林士鈞、陳品明、黃仁靖、林德宏、顧心怡、張丕杰│告證二卷│
│、黃水莉、蔡王金線、孫金龍、李怡瑩、蔡許金葉、蘇亮銓、張信月、蔡名輝、│第26頁至│
│林仙娥、劉家珍、林陳美熟、蔡憲忠、黃音鈴、簡有彥、黃俊昱、林炳宏、江廷│第51頁 │
│芳、李勇昌、張景程、吳永順、李佳彌、林三景、劉又禎、呂安修、林秀雲、李│ │
│振銘、謝中華、王德元、溫孝親、蕭三斌、余佩璇、林咏歆、劉珍華、鄭冬梅、│ │
│曾美鳳、王信忠、張明星、蔡美娥、洪蔡美香、黃泓銘、郭建能、吳秉哲、尤立│ │
│言、李保川、蔡幸娟、陳春香、潘永信、杜文英、邱李秀蓮、劉家珍、張念華、│ │
│張美菊、陳靖詩、許志如、顏卉芊、柯江連、王映築、葉人華、吳佩純、郭忠豪│ │
│、柯清隆、謝國榮、郭文榮、黃有進、吳德軒、許秋麟、黃正宗、洪明群、李俍│ │
│億、鄭先良、何忠憲、黃秀珠、鄭彥安、許善、王幸玉、趙育暉、趙育脩、陳朗│ │
│祐、林俊利、黃蘭惠、林上詠、蔡東成、陳家龍、李泓原、張美菊、高啟原、謝│ │
│錫泉、簡伯仲、陳海叁、吳耀禎、余光明、林益興、王洪秀枝、李克勤、黃昌勤│ │
│、洪德諺、呂黃素月、呂深淵、陳昱成、陳綉婷、羅尤美、羅寶珠、薛蕙蓮、陳│ │
│綉容、顏妙倫、許翠蘭、趙偉帆、趙雅涵、葉人德、蔡耀州、郭石仁、林純愛、│ │
│黃劉秀珠、黃福泰、蘇建宏、吳峻銘、余宗坤、徐明志、郭忠佑、施文吉、張明│ │
│林、田志美、林晏竹、田育葶、林小芸、洪海上、王寶玉、力淑芬、郭添壽、林│ │
│燦玉、孫榮育、孫慈卿、石蕙玟、余錦華、許顧譯、黃子凌、王紹宇、王玉璽、│ │
│吳雯、蘇昱圖、陳郁婷、許貝思、蘇可欣、李函蓉、陳李咏雪、王卓碧子、陳張│ │
│簡淑惠、楊宗保、蔡依倫、劉自雄、鄭家聲、洪通海、鄭文櫻、艾維溱、黃自成│ │
│、趙燕原、藍健華、藍悉慈、蔡松洲、陳賢修、侯國燦、蔡啟賢、王榮根、王義│ │
│雄、王施淑敏、王柏宗、謝清達、羅家昌、柯坤寶、蔡宗恩、莊政憲、孫國洋、│ │
│羅永昌、林家德、陳治嘉、劉祥瑞、邱琳鈞、林孫絨、蘇洪柑、蘇保龍、張玉盈│ │
│、王新燕、林黛玲、莊智佳、洪炎盛、陳啟元、陳本清、王宗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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