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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3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 上 訴 人 王國振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38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923 、246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國振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所載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以及一、㈡所載之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刑、行 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刑,及為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 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 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本件關於連宏榮、洪 鈞安、蘇培盛、洪自明、周國淵、鄧嘉慶、廖振富等接受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之 陳述,與審判中之依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未盡完全一致,原判 決理由欄壹、三,敘明證人於第一審供述案發已久有些記不 清,調詢時未受到脅迫,有據實陳述,記憶也較清楚,以調 詢筆錄記載為準,並說明審酌其等接受詢問時之外部情況, 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其上開調詢所為之陳述,如何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7 至8 頁)。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能 證明上開7 人調詢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而逕認有證據 能力,已違背證據法則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顯係徒憑 己見而為之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而言;立法意旨,係因此類受託人得於其受任 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故應屬刑法上之 公務員。此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 委託。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必 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 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共 事務職權而言。 ㈠、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自民國95年2 月間起至101 年2 月間,擔 任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北 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依臺北市政府制訂之「臺北市營建 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及臺北市政府與臺北市土石方 公會簽訂之「臺北市政府委託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 理商業同業公會協助辦理臺北市各項營建剩餘資源業務試辦 契約」(自91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下稱試辦 契約),臺北市土石方公會係受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包括 初審臺北市轄區內公共工程或民間營建工程營建剩餘資源之 處理計畫書是否同意備查,及稽查土石方流向等之營建剩餘 資源作業,故上訴人實際掌控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對於上開 事項具實質稽查及管制權力,其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具有權力主體地位,並非事務性之工作,且受委 託於權限內執行公權力,因認上訴人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之受託公務員,進而認定原判決附件二所示文書係 屬公文書,洵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又原判決係依憑卷附之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 法、試辦契約之規定內容,佐以證人即各土資場負責人或經 辦人鄧嘉慶、廖振富、連宏榮、洪自明、周國淵之證言等證 據資料,逐一勾稽、相互印證,詳敘上開認定之理由。且對 於如何認定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受委託辦理者,包括初審臺北 市營建剩餘資源之處理計畫書是否同意備查(或要求承包廠 商或承造人補充修正)、稽查土石方流向等營建剩餘資源作 業,均具實質稽查及管制權力,非僅純粹事務性工作;對於 上訴人辯稱對於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毫無准駁決定之權 限、實施稽查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基於自律公約所為自律稽 查、對土資場業者亦無稽核權云云,如何不足不採之;對於 臺北市政府於108 年5 月1 日出具之府授工土字第00000000 48號函相關疑義說明彙整表內容,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等旨,均據卷內資料詳予論述、指駁(見原判決第10 至25頁)。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洵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 違誤。 ㈢、上訴意旨,執前詞,謂上訴人並非「委託公務員」或「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臺北市土石方公會並無對計 畫核准與否之權限、稽查係公會會員自律事項、上訴人未被 授予公權力、原判決未說明不採臺北市政府府授工土字第10 00000000號函覆之理由云云,仍係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 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異持評價,任意指為違法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 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㈠、原判決除認定上訴人係受委託公務員之外,另依憑上訴人之 部分供述、證人鄧嘉慶、廖振富、連宏榮、洪鈞安、洪自明 、李永誠、蘇培盛、周國淵、林均澤、蔡進雄、林威柏、劉 明煌之部分證述,佐以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 至26所示偽造之 檢舉信、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土資場)之結帳 明細單、建築工程B6(淤泥)、B7(連續壁產生之皂土及潛 盾等淤泥再生利用)掛件登錄表明細及支票、磊駿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磊駿土資場)之B6、B7客戶明細表、存摺影 本及台土帳、98年3 、4 月發票、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 (下稱國際土資場)之帳目資料及轉帳傳票、遠嘉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遠嘉土資場)之承攬工程合約及支票影本、亞太 土資場結帳明細單中之長聯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聯富土 資場)收容容量明細、新都里國際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證 據資料,逐一剖析,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 理由論述詳。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上訴人係以個人身分 出面整合B6、B7泥漿業務,與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無關 ,所取得者係合理之佣金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 駁、論斷。所為論斷,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 僅憑支付財物之業者供述為唯一證據,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 據或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憑付款業者 具有瑕疵之空口指述,毫無補強證據,逕認上訴人構成藉勢 藉端勒索財物罪,指摘原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違背證 據法則之違法等旨,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意旨另以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僅對營造廠或承造人(俗稱 土頭場)具有稽查權,申報計畫主體亦為土頭場,而非土資 場,原判決以土資場業者證詞認定上訴人藉勢藉端勒索財產 ,顯有違誤云云。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藉勢藉端勒索之對象 有亞太土資場、磊駿土資場、國際土資場、長聯富土資場、 遠嘉土資場外、並有清運業者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捷可企業有限公司、威峰開發有限公司及高瑞營造有限公司 ,且上開土資場兼以昊廷工程有限公司、冠進工程有限公司 、展偵企業有限公司、世雄開發有限公司及遠嘉土資場等名 義,承攬臺北市轄內工程土石方清運業務之事實,復於理由 載敘所憑之依據,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權勢權力勒索財 物之對象亦有上開土資場業者,洵未有何違法可指,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顯係徒憑己意 而為之指摘。 六、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證人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參酌其他證據予以綜合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 或不同證人證詞之歧異,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 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 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 ,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 未合。原判決依憑卷內事證,認定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受委託 辦理初審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之處理計畫書,有初步審查判 斷之權限,其就劉琰、陳瑞麟、劉中琇相關證言未採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雖未再詳予說明該部分證據取捨之理由,與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又原判決既已採用蘇培 盛、周國淵、洪自明、廖振富等部分證言,論斷認定上訴人 利用權勢權力勒索財物之理由,縱未再逐一說明上開證人其 餘所為或未盡一致之供述以及證人施火木之證言如何不採之 ,乃原審本於判斷之職權行使,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 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對其等有利供述不採納,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無非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 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或 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或程序事項,執為指摘,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 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 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 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 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 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8 年10月29日提起上訴,關於原判 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敘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