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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3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 上 訴 人 李黃錦燕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8月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5、2384、381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李黃錦燕之科刑判決,改判 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牽 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四編號1 所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刑(牽連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如 附表四編號2、3、4所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3 罪刑(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修正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前開4 罪均依修正後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依序處有期徒刑3年 8 月(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3年6月、3年6月、 3年6月,均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 3 年。(另對被訴利用職務機會詐領蔡宜庭96年8 月份新臺幣 〔下同〕2萬1千元以外之助理費、李志仁自94年9月1日至95 年10月31日之助理費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知),已詳敘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提出89年至99年2 月間之行程表為證,可合理說明 議員助理屬性為不定時、不定量,須配合議員,非朝九晚五 之工作,且行程相互重合,尚有追加行程,實非僅憑1 名助 理或上訴人本人得以完成。依證人林麗文、李佳諭、劉麗琴 、許興春、莊秀梅、莊坤山、林再興、劉秀鳳、李德清、張 源林、倪裕忠、何黎文、曾珍松、佘憶萍、徐雪妹之證言, 及關於黃麗玲、邱創毅、婁慧君、林麗文、李佳諭等人均曾 擔任私聘助理之書證可證上訴人確有聘用複數助理,助理 每人受領1萬5千元至2萬5千元不等之費用。又上訴人在擔任 議員期間所聘僱的助理人數、支付助理總金額,與自新竹市 議會領得之議員助理(下稱公費助理)總費用比較,支出遠 大於收入,上訴人以統籌款分配之方式或有不當,但絕無中 飽私囊。法令既無禁止公費助理於領得薪資提供運用,則上 訴人得公費助理同意,保管薪資帳戶存簿,分配予其他未具 名之助理,變通將向議會領得之公費助理費用總額,依實際 聘僱之助理人數及工作量為分配,應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 之意圖。 ㈡證人邱振銘(新竹市議會佐理員)之證言,應係關於「新竹 市議會有無陷於錯誤」,此與上訴人於法「有無請領助理費 用之權」,似屬二事。前者屬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財物 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後者屬於有無受領之正當事由,待證 事實與構成要件事實顯屬有間,不容混淆。原判決似將人頭 助理,與私聘助理兩種不同之概念視為一事。新竹市議會不 僅不會為審質審查,且亦認無審查權,則其如何有陷於錯誤 而核撥補助款?原判決之認定,難認合乎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 ㈢曾珍松、佘憶萍、鄭寶珍、吳慧英、詹月娥(以下除分別列 載姓名者外,合稱為「曾珍松等5 人」)於調查員詢問前向 渠等為共犯之諭知,檢察官亦認知渠等為人頭,涉有共同或 幫助詐欺之犯嫌,於偵查中被告之地位已實質形成,不因是 否列為刑事被告提起公訴而有差別。原判決似亦認定該5 人 為人頭而有共犯關係,則渠等之偵查供述應有補強證據以為 佐證,然原判決理由欄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核與上訴人是否 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無涉,非屬該5 人偵查中 供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未察上情,逕自取捨偵、審供述, 亦未載明渠等證述有何補強證據,應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 之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有下列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⒈上訴人於歷審經主張確有統籌議員助理費用聘用多名助理 ,並逐一提出書證及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如上訴意旨㈠所載 ),原判決未予審酌,卻未敘明不予採信之依據為何。 ⒉證人蘇繼鴻、陳哲男之證言,及上訴人提出之新竹市○○街 ○號一樓平面圖、蘇繼鴻於92、93、94 年簽立之房屋租賃契 約等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原審未敘明 可採或不可採之理由。 ⒊有關如何認定總額分配係於請款後再為分配?早已支付之助 理費用,又如何得定性為贓款,而認定係事後之處分?此部 分亦未見原判決說明。 ⒋原判決未釐清更無敘及上訴人究竟有無將議員助理費用中飽 私囊?該議員助理補助款申領過程如何?實際用途又係如何 ?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不當。 ㈤原判決認定詹月娥、吳慧英之存摺、印章均先交由上訴人保 管,再由上訴人提領使用,惟上訴人主張就申報新竹市議會 議員助理詹月娥98年9月份至99年2月份補助款已有超額沒收 29萬6400元、吳慧英99年1月、2月份補助款部分亦有超額沒 收13萬6400元,該等期間之議員助理費用非由上訴人提領使 用,並有陳報之書證可憑,此部分非不得調查釐清云云。 四、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上訴人自79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 日止,擔任新竹市議會 第三屆至第七屆之議員,乃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 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屬修正後同條項所稱之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 利用擔任新竹市議會議員有聘請公費助理之職務上機會:①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 至5所示期間(自89年1 月28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明知 曾珍松、佘憶萍、鄭寶珍均未從事公費助理工作亦無領取薪 資,又孫君琪、湯珮貞之助理薪資僅有2 萬元,竟連續出具 不實文書,向新竹市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用每人每月4 萬元 及春節慰勞金,致使新竹市議會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金額如數撥至上開5 人申設之銀行帳戶,而曾珍 松、佘憶萍、孫君琪、湯珮貞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已事 先交由上訴人保管並提領使用,鄭寶珍之銀行帳戶金額累積 至一定數目後,由上訴人陪同鄭寶珍前往領出後取得使用。 ②於附表一編號6、7、8所示期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明知蔡宜庭之助理薪資僅有2萬1千元至2萬3千 元,吳慧英、詹月娥(上開證人8 人除分別列載姓名者外, 以下合稱為「曾珍松等8 人」),在該段期間均未擔任助理 工作亦無領取薪資,竟出具不實文書,向新竹市議會申請助 理補助費用每人每月4 萬元及春節慰勞金,致使新竹市議會 陷於錯誤,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金額如數撥至 該3人申設之銀行帳戶,而該3人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已事先 交由上訴人保管並領取使用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所辯:自89年起其即依 新竹市議會之規定,申報2 名助理之補助費用,一開始補助 費用都有給助理,但後因助理說其給的錢太多,要其將其中 一部分去做公益或是提供作為議員服務處開銷,並同意助理 帳戶內的錢由其使用,才未將全部補助費用給助理;因2 名 助理根本不夠用,其有另外請其他助理,助理費用之總支出 多於公費補助款項,並無詐欺新竹市議會核發的助理薪水云 云;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各節、曾珍松等8 人於第一審 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詞,逐一說明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旨 。 ⒊並敘明: ①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 條條文之歷次修正,雖助理人數有所增加,並提高申領費用 ,然由該條之修正理由可知,因縣(市)轄區遼闊,業務龐 雜,各該民意機關職司立法,事涉專業,遴用立法助理人數 及其支給標準之上限,乃為提高立法品質,又為因應個別議 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 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 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 ,方能符合實際需要,而非齊一限制。是議員助理之設置, 係為輔助議員議事及服務市民,因此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以分 擔議員之職責,並因應議員聘請助理之專業度或事務性,彈 性予以得申請聘用之人數與每人薪資額度,以利其議員職務 之推廣。而上訴人之所以得以遴用公費助理,非僅因議員之 身分,而係基於此身分伴隨之職務,行使之時需人手協助相 關業務而來,乃為由其市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況議員為 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之需要,則提 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自與其職務行為有密切關聯性。 故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 ,領取非屬議員實質薪資之助理費用,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見原判決第23至24頁)。 ②依邱振銘之證言,新竹市議會對議員遴用公費助理,雖無需 為實質審查,但仍須就確認申請文件是否齊備,包括填寫遴 用表格、助理身分資料、助理之存摺影本、議員確認簽章等 文件有無缺漏而為形式審查,而認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 新竹市議會因無實質審查權,即無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理 云云,要難憑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4頁)。 ⒋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上開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㈡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 條第2 項之規定,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 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及從公費助理費用之撥付方 式,係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 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等情觀之,可見公 費助理費用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公費 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公費助理費用。若議員所聘用 之公費助理於具領助理費用後,依議員之指示或雙方合意, 將部分助理費用交予議員,致助理費用並非全然用以支付公 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議員雖涉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嫌疑,然若該公費助理費用係用以支付其他超 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議員私聘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 意圖者,固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然 此前提須為議員實際上確有聘用公費助理,如議員實際上並 未聘用,而虛報以詐領核銷公費助理補助費,此情形尚有不 同,自不可相提並論。原判決本於相同之法律意見,認新竹 市議會依議員申報之公費助理名單,而撥付之公費助理費用 ,其性質係公費助理因執行助理之職務而取得之報酬,非屬 議員實質薪資範圍,亦無實質補貼之性質,必須有實際聘用 之事實時,始得提報,由該公費助理核實受領公費助理費用 及春節慰勞金,並不存有該等費用係「由議員支配」或「總 額分配」之概念。上訴人既以曾珍松等8 人名義向新竹市議 會申請為公費助理,即不應使渠等不從事助理工作,或為與 助理職務不相涉或質量不相當之工作,復要求曾珍松等8 人 提供薪資帳戶,供上訴人支配公費助理薪資或春節慰勞金使 用,則上訴人顯有詐欺故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等 旨(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並無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 ㈢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 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 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 判決依憑曾珍松等5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有卷附之相關證 據資料(見原判決附件所載,原判決第45至51頁)可資佐證 ,認其5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已於理 由內論敘甚詳。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乃係綜合各項直接、間 接、情況證據而為判斷,並無缺乏補強證據、採證違法之違 背法令情形。 ㈣又: 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 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 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 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既遂、未 遂之區別標準,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已否生財物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斷。如 詐取之財物係匯入提供行為人使用之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 內,行為人既得隨時提領使用,則該匯入之款項已置於行為 人實力支配之狀態而屬既遂。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 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曾珍松等8 人助理薪資帳戶 內之款項,其詐取財物之犯罪已屬既遂。原判決以上訴人於 取得該等款項後欲捐款行善、另聘他人從事他事等,均屬犯 罪事後處分贓款之行為,無礙前開罪責之構成(見原判決第 25頁),於法尚無不合。況如上訴人真有聘用其他助理,則 其逕將之列名於向新竹市議會申報遴用之助理名單即可,又 何須將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之曾珍松等5 人列入公費助理名 單,此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則原判決未就上訴意旨㈣部分 ,贅為無益之論述,不能認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 重上更㈡卷十二第440至441頁),原審因認詹月娥98年9 月 份至99年2月份補助款,及吳慧英99年1月、2 月份補助款部 分之事實已臻明瞭,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證據職責 未盡之違法。 ㈤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 辯解、辯護各詞,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 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 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名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牽連、競合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名部分,具 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上開輕罪罪名 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