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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3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 上 訴 人 陳偉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字 第8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265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7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偉雄(另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累犯)罪刑 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均 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張基展(承辦員警) 之證言,卷附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名稱「Min Han Wu」之臉 書頁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 函及鑑定書、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扣案之空氣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灌氣裝置1 枝)(下稱空氣長 槍),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審酌:㈠、空氣長 槍經送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驗 ,鑑定結果認係口徑5.5 mm空氣槍,為LISTONE廠製太極X型 ,槍號為TCX00000000 ,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 先灌氣),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 1.173g)最大發射速度為159.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9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2.7 焦耳/平方公分;㈡、空 氣長槍雖缺欠充氣接頭,惟充氣接頭之功能僅為空氣長槍灌 氣裝置之配件,非屬該槍構造之主要零件。是本件扣案之銀 色充氣接頭(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 )雖係員警查 獲後向利士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士通公司)借得,以與 扣案之灌氣裝置(附表編號2 )連接充氣,惟不影響鑑定機 關對於空氣長槍本身有無殺傷力的認定結果;㈢、上訴人自 承喜歡玩槍,以前會玩BB槍、瓦斯槍、左輪槍,再來就是空 氣長槍等語,堪認已有把玩槍枝經驗,對於何種槍枝具有殺 傷力應有一定之認識;又其購買空氣長槍之過程,係主動在 臉書社團張貼留言欲購買狙擊槍,且以新臺幣2 萬元非屬便 宜之價格,向陌生人購得,取槍過程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等旨,載認上訴人知悉空氣長槍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之理 由綦詳。因而判斷上訴人確有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罪事實, 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亦不悖於證據法則。本案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之事證已臻明 確,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購買空氣長槍之來源並非利士通公 司,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 未傳喚利士通公司相關人員,亦未調查刑事局上開鑑定報告 判斷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之原因,是否因鉛彈使用方法之不 同或重量而有差異等語,主張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並 不足取。上訴人其他上訴意旨略以:空氣長槍查扣時,無提 供動能之零件,無擊發能力,亦無殺傷力;張基展證稱提供 動能及擊發功能之零件充氣接頭是借來的,原判決對此有利 證據未說明不採理由;伊年紀尚輕,未曾因槍砲案件受審; 本件取得空氣長槍過程有無違背一般交易常情,或伊是否得 自行尋覓充氣接頭,均與伊主觀上是否知悉空氣長槍有殺傷 力無關,縱伊曾購買過其他種類槍枝,亦不能證明伊事前知 道空氣長槍有殺傷力;伊並非透過利士通公司購買,無法知 悉在購入前有無遭其他持有者為任何變更或改造,類似槍枝 在網路售價與伊所購買之價格相近,伊認為空氣長槍屬於一 般玩具長槍等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且違背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 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已 載敘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所犯情節,經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