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張瀚云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
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5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瀚云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二罪
刑,及犯偽造有價證券,一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先請被害人黃志欽
向
偵查機關報案,陳述本案之犯罪事實,並於偵審程序坦承
犯行,接受審判,原審未說明代犯罪行為人報案者為被害人
時,何以無
自首之
適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四、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
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
言。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嫌疑人
後,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
自白,
而非自首。又自首之方式
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
偵查機關請其轉
送,亦無不可,然託人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
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已詳加敘明: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向其前
配偶黃志欽坦承伊利用同住之機會,盜蓋黃志欽之印章,偽
造其支票並持以行使,作為個人借貸擔保使用,黃志欽知悉
後即至警察局提告,上訴人之犯行,於黃志欽提告時,已被
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知悉,至106年3月28日,上訴人始配合警
員製作調查筆錄,坦承其事,
乃係自白,與自首要件不符之
依據與理由。依
上揭說明,並無違法。
五、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
摘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