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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張瀚云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5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瀚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 刑,及犯偽造有價證券,一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先請被害人黃志欽 向偵查機關報案,陳述本案之犯罪事實,並於偵審程序坦承 犯行,接受審判,原審未說明代犯罪行為人報案者為被害人 時,何以無自首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 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 言。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後,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自首之方式 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 送,亦無不可,然託人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 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已詳加敘明: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向其前 配偶黃志欽坦承伊利用同住之機會,盜蓋黃志欽之印章,偽 造其支票並持以行使,作為個人借貸擔保使用,黃志欽知悉 後即至警察局提告,上訴人之犯行,於黃志欽提告時,已被 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知悉,至106年3月28日,上訴人始配合警 員製作調查筆錄,坦承其事,係自白,與自首要件不符之 依據與理由。依上揭說明,並無違法。 五、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 摘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