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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林忠明       李緯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 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忠明、李 緯儀以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各罪刑(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三部分,各37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不等,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至附表二另論上訴 人等2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人等2 人之上訴確定)。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2 人原係夫妻(案發後已離婚),均任職於 昶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明公司),其2 人有原判決所載 ,為避免昶明公司發現該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由其2 人所記 錄之不實銷貨憑單電磁紀錄及其上所登載之不實客戶訂購資料, 遂共同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推由李緯儀 於附表一「無故刪除銷貨憑單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登入昶明公 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將如附表一各編號之銷貨憑單電腦紀錄 刪除,致生損害於昶明公司對於出貨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已詳載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2 人否認犯罪所辯各情 ,予以指駁說明;復說明:(一)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及附表一 編號1至60、64 之出貨本,有出貨人員以紅筆註記之筆跡,部分 並記載「忠明送」,足以認定由林忠明送貨;編號61至63之貨品 ,依童淑盆之證言亦足以認定係林忠明負責送貨;編號65、66之 貨品,林忠明則自承有送貨之事實,並有出貨本在卷可證。故附 表一編號1至66之貨品均由林忠明送貨以認定。而附表一編號1 至66,均係虛偽不實之訂單,且後刪除之銷貨憑單紀錄,除編 號12 係以出貨區之電腦名稱「WWT」刪除外,其餘均由「緯儀」 之電腦刪除,亦有遭冒用之客戶證述及銷貨憑單刪除紀錄可佐。 故上訴人等2人係使用不實訂單之詐術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66之 貨品堪以認定。昶明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異動紀錄查詢資料, 既係昶明公司員工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登載客戶訂購資料時, 由該系統自行記憶新增、修改及刪除銷貨憑單之紀錄,而昶明公 司負責人林良憲本不知如何查詢,係經安裝此系統之陳淑萍逐步 教導後,始得以直接自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擷取螢幕畫面,並未有 修改之情,且依陳淑萍之證述,修改異動紀錄查詢資料係極為專 業且涉及軟體之原始碼設計,一般人無法任意修改。是昶明公司 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①」所示之銷貨憑單新增及刪 除紀錄,並未經昶明公司修改,而係真實呈現昶明公司企業資源 規劃系統中銷貨憑單之新增、修改、刪除紀錄等情,堪以認定。 昶明公司辦公室每台電腦均有其獨立之電腦名稱,員工登入企業 資源規劃系統新增、修改、刪除銷貨憑單時,均會於該系統內留 下操作時間、電腦名稱、帳號及IP位置等紀錄。(二)本案係於 甚短之11個月時間內,即有如附表一所示之66筆客戶訂購資料經 登載於出貨本,而由備料人員備料完畢並在出貨本上註記實際備 料數量,且已登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登載銷貨憑單,其 後再經刪除該銷貨憑單之情形,顯與昶明公司先前之經營情形不 符,是以亦足認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②」所示之昶明公司出 貨本上記載之不實客戶訂購資訊,均係由林忠明或李緯儀所登載 ,並向昶明公司之其他員工行使該不實登載之準文書,且如附表 一之貨物,均由昶明公司備料人員備料完畢,並交付林忠明,使 林忠明順利詐得該等貨物。嗣後上訴人等2 人為避免昶明公司發 現該不實之客戶訂購資訊,而另行起意於如附表一之貨物經林忠 明載離後,由李瑋儀於附表一「無故刪除銷貨憑單日期」欄所示 之時間,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刪除該等屬電磁紀錄之銷貨 憑單,使昶明公司無法查知出貨與客戶訂購資料是否一致。(三 )上訴人等2 人為避免其等詐騙公司貨物之行為被發覺,推由李 緯儀登入電腦內,將已輸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不實之 客戶訂購資料電磁紀錄刪除,自生損害於昶明公司對貨物管理之 正確性。上訴人等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且就上開犯行,2人為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 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亦無 判決不備理由等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等2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2人為 刑法第359 條之共同正犯,惟就二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未見說明所憑之證據與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 )原判決僅以幾筆訂單之電磁紀錄係由李緯儀之電腦所刪除,即 認定李緯儀涉案,顯然無視相關證人之證詞,且未說明不採的理 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 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 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