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男,代號00000000000B,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4 8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李○○(下稱被告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 別論處被告如附表編號3 之成年人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女犯強制性交36罪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如附表編 號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72罪刑、編號2之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111罪刑、編號4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猥褻10罪刑、編號5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7 6罪刑、編號6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1罪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被告上開撤銷 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 否認有對其長女即A女(代號為00000000000,民國00 年00 月00日出生,人別資料詳卷;係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 次女即B女(代號為00000000000A,00年0月0日出生,人別 資料詳卷;係附表編號4、5之被害人)及三女即C女(代號 為00000000000C,00年00月00日出生,人別資料詳卷;係附 表編號6 之被害人)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之強制猥褻、強制 性交犯行所為之辯解,如何均不足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復 敘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及C女於偵審中之證詞 ,佐以卷附被害人A女、B女及C女就讀之國中、國小之相 關輔導資料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 認定被告之犯行,並說明A女、B女所證述遭父親即被告性 侵時,有看到被告的睪丸旁邊有一個凸凸像腫瘤的特徵,有 時候會露出來,被告會再把它塞回去,但又會再跑出來等語 ,核與被告自承其右邊有疝氣之症狀相符,足認其等指證事 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證明等 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乃原審 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 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違反無罪推定、調查未盡、適用補強、 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欠備 、矛盾之違誤。 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 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 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 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之 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 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 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縱然記載未詳或稍有 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 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本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於99年9月至102年10 月17日以前...,以每月至少3次之頻率,」對未滿14歲之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按即附表編號2部分),及「自102年10 月18日至103年9月28日止...,以每月至少3次之頻率,」對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按即附表編號 3 部分),簡略未記載各該期間內強制性交行為之次數。原判 決已敘明依被害人A女於迭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可知,被告 於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期間,係以每月至少3 次以上之頻 率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認 定被告係以每月3 次之頻率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以此頻率計算,被害人A女係於102 年10月18日滿14歲, 亦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而認定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對被害 人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 之時間均在102年10月18日之後;及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對 被害人A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期間係 自99年9月起至102年9 月止。是依此原則計算,被告於附表 編號2 號所示之37個月之期間,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 行為,共111次(按即37×3=111次),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12個月之期間,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共36次(按即12×3= 36次)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之理由欄 乙、一、2 內所述),所為推理論斷,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或違 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可言。 四、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撤銷改判部分,與維持第一審判決 部分,均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分別量刑,並敘明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 ,何以稍嫌過重等情之後,就被告所犯上開306 罪刑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範圍,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公平正義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輕,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