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男,代號00000000000B,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4
83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李○○(下稱被告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 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分
別論處被告如附表編號3 之成年人
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女犯強制性交36罪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如附表編
號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猥褻72罪刑、編號2之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111罪刑、編號4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猥褻10罪刑、編號5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7
6罪刑、編號6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1罪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被告上開撤銷
改判與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5年。
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
否認有對其長女即A女(代號為00000000000,民國00 年00
月00日出生,人別資料詳卷;係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
次女即B女(代號為00000000000A,00年0月0日出生,人別
資料詳卷;係附表編號4、5之被害人)及三女即C女(代號
為00000000000C,00年00月00日出生,人別資料詳卷;係附
表編號6 之被害人)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之強制猥褻、強制
性交
犯行所為之辯解,如何均不足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復
敘明係依憑
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及C女於偵審中之證詞
,佐以卷附被害人A女、B女及C女就讀之國中、國小之相
關輔導資料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
認定被告之犯行,並說明A女、B女所證述遭父親即被告性
侵時,有看到被告的睪丸旁邊有一個凸凸像腫瘤的特徵,有
時候會露出來,被告會再把它塞回去,但又會再跑出來等語
,核與被告
自承其右邊有疝氣之症狀相符,足認其等指證事
實之
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證明等
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
乃原審
本諸
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
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
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摘違反無罪
推定、調查未盡、適用補強、
經驗或論理等
證據法則不當或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欠備
、矛盾之違誤。
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
圍之內
而定;且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
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
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訴訟
防禦權之
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
構
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
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縱然記載未詳或稍有
誤差,
事實審法院亦應
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
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本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於99年9月至102年10
月17日以前...,以每月至少3次之頻率,」對未滿14歲之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按即附表編號2部分),及「自102年10
月18日至103年9月28日止...,以每月至少3次之頻率,」對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按即附表編號 3
部分),簡略未記載各該
期間內強制性交行為之次數。原判
決已敘明依被害人A女於
迭次
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可知,被告
於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期間,係以每月至少3 次以上之頻
率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認
定被告係以每月3 次之頻率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以此頻率計算,被害人A女係於102 年10月18日滿14歲,
亦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而認定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對被害
人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
之時間均在102年10月18日之後;及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對
被害人A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期間係
自99年9月起至102年9 月止。是依此原則計算,被告於附表
編號2 號所示之37個月之期間,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
行為,共111次(按即37×3=111次),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12個月之期間,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共36次(按即12×3= 36次)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之理由欄
乙、一、2 內所述),所為推理論斷,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或違
背經驗與
論理法則之違法可言。
四、刑之量定及酌
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撤銷改判部分,與維持第一審判決
部分,均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分別量刑,並敘明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
,何以稍嫌過重
等情之後,就被告所犯上開306 罪刑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範圍,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公平正義
、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輕,亦無足取。
五、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