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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林榮信 選任辯護人 陳玉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6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95 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13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榮信上訴意旨略謂: ㈠我因事隔三年多才被調查、訊問此事,若干細節均已淡忘, 為避免拖延訴訟,才會在法庭上附和告訴人楊琮詠所謂:「 在民國103 年9 月間,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之臆測說法, 並供稱:告訴人說沒有小章不收,我因急需用錢,才去刻「 蕭文賢」私章,蓋在票據上等語;其實,我所經營的久昂精 密有限公司(下稱久昂公司)因有資金需求,為籌措款項、 維持公司票據信用,乃於103 年「6 月」間,「同時」偽刻 「葛美麗(按實為『莉』之誤)」;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796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下稱前案〉關係 人)、「蕭文賢」(即本案被害人)印章,並分別蓋用在千 鼎鋁業有限公司、奕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奕嘉公司)的支 票上,向鄭世光(前案關係人)、告訴人調借現款,此觀諸 久昂公司103 年6 月支出分類帳自明。衡諸久昂公司係於同 8 月1 日被列為支票的拒絕往來戶,可見在同年「9 月」間 ,我已無籌措款項的必要,當無可能另行起意,而為本案行 為之動機。從而,我實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同地為之 ,雖因被害人不同,侵害數法益,但仍應合於「想像競合犯 」之要件,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審不察 ,未辨明上訴人及告訴人所陳,均屬前後不一、臆測、難信 的供述,猶逕援引,遽為本案行為時點係在「103 年9 月間 」的認定,並置我所為命告訴人提出我借款時,所交付之個 人、久昂公司的本票之請求於不顧,致未諭知我免訴判決, 當有查證未盡、判決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 ㈡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法人於簽發有效票據時, 需同時具備法人之大、小章(按係負責人章),倘未蓋用法 人負責人之印章時,應屬無效票據;退一步言,縱然我有在 無效票據上,補充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蓋上小章),使無 效票據發生票據法上效力,但此情應屬「偽造」,而非「變 造」。詎原審未說明何以法人於簽發票據時,不待蓋用負責 人小章,即足以完成發票行為的理由,復以我擅自變更發票 日期為由,遽論我以「變造」有價證券罪名,同屬判決違背 經驗法則並理由欠備云云。 三、惟查: ㈠第三審為法律審,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 告犯罪事實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 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又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就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不能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 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另外,刑事訴訟因事關公益,發現真實、實現公平正義,仍 為重要目標之一,故而,原則上無英美民事法律「禁反言」 之適用,但非謂各相關諸人,可以隨心所欲、盡情翻供。具 體以言,先前之陳述或意見表達,雖然不是絕對不可翻異, 但必須基於適切、正當、合情合理的理由,尤其於事實審中 ,既已就事實問題表述清楚,卻於法律審時,空言或泛詞為 相反主張,顯非適宜,亦難以憑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的證據而言,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無庸贅 行其他無益的調查。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歷審審理中,均認罪、自白(僅 就本案與前案,是否係屬同一案件,有所爭執),此與告訴 人楊琮詠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指訴、證人蕭文賢於偵查 中之證述,皆大致相符,並有系爭遭更改之支票影本、臺灣 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乃認定上訴人的自白與事實相 符,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 當之論罪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以變造有價證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含本件案情之發生,純因告訴人需求,上訴人倉 促應付處理完成,顯係臨時起意,自與前案非基於單一犯意 、同時同地所為,難以構成同一案件的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復卷查:原審於審理時,已逐一提示證人即告訴人楊琮詠之 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令在場的上訴人及其辯護律師表示 意見,更於調查證據終了前,詢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上訴人和辯護律師,均答以「沒有」,有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分見原審卷第157 、160 頁),經核原審所踐行之證據 調查程序,於法亦無不合。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上訴本院,另翻異前詞,就本 案變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點」,予以爭執,惟此已非本院法 律審所得審酌的事項,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 敘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細節,為單純事實爭議 ,不能認為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 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既 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並不以須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 為必要,為本院向來之見解。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有價證券, 係指不變更原有票據之本質,僅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 ;至於偽造有價證券,則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之名 義為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言,兩者尚有不同。 原判決本諸前旨,於其理由欄貳─二內,以逾2 頁之文字, 說明: ⒈系爭支票既經奕嘉公司負責人蕭文賢,在發票人欄蓋用「 奕嘉公司」的大章,並填載金額、發票日等支票必要記載 事項後,交付上訴人收取,即已完成發票行為(屬有效票 據);上訴人未經得發票人奕嘉公司同意,將系爭支票的 發票日期,原月份「11」之記載,逕以斜線劃除,另填寫 為「9 」,並在刪改處加蓋偽刻之「蕭文賢」印章,未變 更系爭支票之本質,核屬變造行為,其進而持向告訴人借 貸,核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至於 行使變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而其偽刻「蕭文賢」印章,並 持以蓋用於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欄之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 之部分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罪吸收;又變造有價證券 後,持以行使,此行使之輕度行為,復為其變造之重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上訴人雖偽刻奕嘉公司負責人蕭文賢之小章,並蓋印在系 爭支票發票人奕嘉公司簽章欄處之印文旁,然該「蕭文賢 」之印文,僅在表彰為奕嘉公司「代理」前揭發票行為之 旨,非謂「蕭文賢」為共同發票人,乃屬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上訴人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變造有價證券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爰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同猶置原判決已明白 論述之事項於不顧,妄指違法,亦難認屬適法的上訴第三審 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