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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慧蘭 被   告 吳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7 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9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2 月 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臉書」結識代號A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5年3月14日,邀約A女 至苗栗縣大湖鄉某酒莊遊玩,A女於飲用草莓酒數杯後,因 醉酒致不省人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駕車搭載A女至 某汽車旅館房間內,利用A女昏睡不能抗拒之際,以將其陰 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得逞1 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云云。經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知 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其保護法益為個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消極自由,可依其 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 為性行為。此是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 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申言之,除非一方明示或默示表達發生性行為之意願, 否則縱雙方為男女朋友、同居人、親密伴侶,甚至婚姻關係 存續之夫妻,他方亦不得未經一方同意而對之為性交、猥褻 行為。刑法第225 條乘機性交、猥褻罪之規範本質,乃指有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相類情形之人,於被侵害時, 因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無表達其自主意思之可能 ,刑法乃予規範,以保護該等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此乃屬擬 制之性自主意願,即經由法律規範補足其拒絕意思。如行為 人於案發時之主觀態度係將該等被害人當成滿足性慾之客體 ,被害人非處於自主決定之性主體地位,即屬侵害其之性自 主決定權。縱後被害人得知上情,而未為責難之表示,亦 難認可以被害人嗣後之意思狀態,而推認被害人於與行為人 發生性交、猥褻行為時,其之性自主決定權未遭侵害。 ㈡本件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理由說明無非係以: A女之證言、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之A女就診病歷資料等,認A女在當日無人勸酒之情形下 ,自行飲酒數杯致生醉酒狀態等情,而其事後雖稱忘記自己 曾喝醉酒,及與被告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之細節 ,然其於事發隔日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傳送訊息時, 亦未表達憤怒或悲傷之語句,可認其對於被告所為之性交行 為,並無任何責難、憤怒或痛苦之表示,且之後多次與被告 出遊,又自願發生性交行為,並未與被告疏離,因而資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然:①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草莓 酒很順口,沒有很嗆的味道,很順口,像是果汁,我就喝了 3 杯」、「喝完後開始頭暈不舒服,印象中只停留在被告扶 我上車,後面就沒有意識了」、「我印象中我有吐,但不是 在草莓園,應該是在被告車上,被告將我扶上車後,我印象 中有吐,但詳細地點不清楚」、「(問:上車後發生何事有 無印象?)沒有」、「是被告叫醒我,大概幾點我沒有看, 因為我非常醉,只知道我醒來時全身赤裸,只蓋著棉被,被 告跟我說我前夫在找我。我問被告我們有無發生關係,被告 就拿著裝著精液的保險套在面前給我看」、「我當下沒有反 應,因為我非常醉,連幫自己穿衣服的力氣都沒有,根本不 知道自己受到侵害」、「(問:你沒有感覺被告與你發生性 行為?)對,我沒有任何意識」、「因為我全身癱軟,是被 告抱我去浴室幫我沖澡的」、「在當天的當下,我被被告叫 醒時,我問被告我們有無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拿著裝著精液 的保險套給我,所以我才會在簡訊上重複與被告確認」、「 (問:被告給你看那袋裝有精液的保險套,被告如何處理? )被告好像丟在有放電話的小床頭櫃」、「(問:你方稱10 5年3月初就和被告分手,105年3月14日跟被告出去時,有無 預期會發生性行為?)完全沒有」、「(問:你的想法是否 單純跟被告出去走一走?)是」、「(問:你們以前性行為 如此頻繁,為何覺得這次不會發生性關係?)因為我們已經 分手,我信任被告,且我沒有預料到會喝酒會酒醉」、「( 問:你對被告感情依然存在下,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 )我不願意在我沒有同意之下」、「(問:這次你是否因為 被告口頭提出分手,所以不願意發生性關係?)這跟有無分 手我覺得沒有太大關係,因我當下是不省人事的」、「被告 對我做了這些事情,讓我覺得壓力很大,因為被告確實對我 已經沒有感情,為何還要趁我喝醉時對我做這樣的事情」等 語(見第一審卷第58至62頁、第64至65頁、第74頁)。已表 明其於飲用草莓酒數杯後,上車即因醉酒而不省人事,被告 將之帶至汽車旅館房間為性交行為時,其完全沒有意識;且 其當時已與被告分手,雖一同出遊但未預期會飲酒而神智昏 迷。②A女與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05年3月15日上午8時40 分 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時,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內 容,其中顯示當A女看到被告傳送其於前一日飲酒之照片後 ,即表示其酒後因不勝酒力而身體感到不,並對酒精作用 感到驚嚇等情,而被告即回覆:「我扶你去加油站的廁所 ,整個站的人都在看我,差一點報警,搞的好像被我下藥一 樣」,A女續詢以「有這段」、「為什麼」、「你跟我做愛 的時候我有反應嗎?我完全沒有感覺,根本不知道被上了」 、「你說的,而且你拿裝著精(液)的保險套給我」時,被 告另答稱:「你真的都不知道耶」、「對啊,如果沒有那袋 (裝有精液的保險套),你可能都不知道」,A女再質以: 「所以在做的時候,我一直昏睡嗎?」,被告則回稱:「有 反應,很正常,就眼睛沒開,都高潮了」,A女復就被告所 言在A女酒醉昏睡期間曾對A女為性交行為乙事表示毫無所 悉,最後再傳送「拜託,1 年內都不要再讓我碰酒了」、「 這次這個酒真的被騙了」等訊息予被告等情節(見他字卷第 23至31頁、原審不公開卷第81至107 頁)。A女於翌日通訊 軟體Line對話中,即一再表達其完全不知前日有與被告發生 性交行為,與其於第一審審理之陳述相符。又被告雖有回稱 :為性交行為時有反應,很正常,就眼睛沒開,都高潮了等 語,似指此A女當時仍有意識。但對照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在該段之前A女提及「謝謝你帶我過白色情人節」,被 告即回稱「被撿屍」、「還謝謝哦」,被告將前日同遊之照 片新增至相簿內後,A女稱「天哪」、「不要再讓我看到那 瓶酒」,被告再回稱「撿屍六部曲」等語(見原審不公開卷 第75、79頁)。「撿屍」是臺灣夜店文化所衍生之通俗語, 指撿取因喝酒過度昏睡當場或倒睡路邊的女性(或男性)帶 回為性交行為之意。③從而,被告是否已認知A女因飲酒致 意識不清而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之相類情形?A女在當時有無 能力向被告明示或默示表達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被 告是否利用A女意識不清之機會而將A女當成滿足性慾之客 體?A女在事後發現之反應,得否推論其於被告為性交行為 時即有默示之同意?均與被告是否成立乘機性交罪之判斷至 有關係,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查明,遽 行判決,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且影 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士檢貴守107 偵 9672字第1079044769號函送本院併辦部分,應否一併加以審 判?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