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慧蘭
被 告 吳志宏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7 號,
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9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2 月
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臉書」結識代號A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5年3月14日,邀約A女
至苗栗縣大湖鄉某酒莊遊玩,A女於飲用草莓酒數杯後,因
醉酒致不省人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駕車搭載A女至
某汽車旅館房間內,利用A女昏睡不能抗拒之際,以將其陰
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得逞1 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罪云云。經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
諭知
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其保護
法益為個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消極自由,可依其
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
為性行為。此
乃是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
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
申言之,除非一方明示或默示表達發生性行為之意願,
否則縱雙方為男女朋友、同居人、親密伴侶,甚至婚姻關係
存續之夫妻,他方亦不得未經一方同意而對之為性交、猥褻
行為。刑法第225 條乘機性交、猥褻罪之規範本質,乃指有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相類情形之人,於被侵害時,
因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無表達其自主意思之可能
,刑法乃予規範,以保護該等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此乃屬擬
制之性自主意願,即經由
法律規範補足其拒絕意思。如行為
人於案發時之主觀態度係將該等被害人當成滿足性慾之客體
,被害人非處於自主決定之性主體地位,即屬侵害其之性自
主決定權。縱
嗣後被害人得知上情,而未為責難之表示,亦
難認可以被害人
嗣後之意思狀態,而推認被害人於與行為人
發生性交、猥褻行為時,其之性自主決定權未遭侵害。
㈡本件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理由說明無非係以:
A女之
證言、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之A女就診病歷資料等,認A女在當日無人勸酒之情形下
,自行飲酒數杯致生醉酒狀態
等情,而其事後雖稱忘記自己
曾喝醉酒,及與被告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之細節
,然其於事發隔日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傳送訊息時,
亦未表達憤怒或悲傷之語句,可認其對於被告所為之性交行
為,並無任何責難、憤怒或痛苦之表示,且之後多次與被告
出遊,又自願發生性交行為,並未與被告疏離,因而資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然:①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草莓
酒很順口,沒有很嗆的味道,很順口,像是果汁,我就喝了
3 杯」、「喝完後開始頭暈不舒服,印象中只停留在被告扶
我上車,後面就沒有意識了」、「我印象中我有吐,但不是
在草莓園,應該是在被告車上,被告將我扶上車後,我印象
中有吐,但詳細地點不清楚」、「(問:上車後發生何事有
無印象?)沒有」、「是被告叫醒我,大概幾點我沒有看,
因為我非常醉,只知道我醒來時全身赤裸,只蓋著棉被,被
告跟我說我前夫在找我。我問被告我們有無發生關係,被告
就拿著裝著精液的保險套在面前給我看」、「我當下沒有反
應,因為我非常醉,連幫自己穿衣服的力氣都沒有,根本不
知道自己受到侵害」、「(問:你沒有感覺被告與你發生性
行為?)對,我沒有任何意識」、「因為我全身癱軟,是被
告抱我去浴室幫我沖澡的」、「在當天的當下,我被被告叫
醒時,我問被告我們有無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拿著裝著精液
的保險套給我,所以我才會在簡訊上重複與被告確認」、「
(問:被告給你看那袋裝有精液的保險套,被告如何處理?
)被告好像丟在有放電話的小床頭櫃」、「(問:你方稱10
5年3月初就和被告分手,105年3月14日跟被告出去時,有無
預期會發生性行為?)完全沒有」、「(問:你的想法是否
單純跟被告出去走一走?)是」、「(問:你們以前性行為
如此頻繁,為何覺得這次不會發生性關係?)因為我們已經
分手,我信任被告,且我沒有預料到會喝酒會酒醉」、「(
問:你對被告感情依然存在下,不願意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
)我不願意在我沒有同意之下」、「(問:這次你是否因為
被告口頭提出分手,所以不願意發生性關係?)這跟有無分
手我覺得沒有太大關係,因我當下是不省人事的」、「被告
對我做了這些事情,讓我覺得壓力很大,因為被告確實對我
已經沒有感情,為何還要趁我喝醉時對我做這樣的事情」等
語(見第一審卷第58至62頁、第64至65頁、第74頁)。已表
明其於飲用草莓酒數杯後,上車即因醉酒而不省人事,被告
將之帶至汽車旅館房間為性交行為時,其完全沒有意識;且
其當時已與被告分手,雖一同出遊但未預期會飲酒而神智昏
迷。②A女與被告於案發
翌日即105年3月15日上午8時40 分
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時,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內
容,其中顯示當A女看到被告傳送其於前一日飲酒之照片後
,即表示其酒後因不勝酒力而身體感到不
適,並對酒精作用
感到驚嚇等情,而被告
旋即回覆:「我扶你去加油站的廁所
,整個站的人都在看我,差一點報警,搞的好像被我下藥一
樣」,A女續詢以「有這段」、「為什麼」、「你跟我做愛
的時候我有反應嗎?我完全沒有感覺,根本不知道被上了」
、「你說的,而且你拿裝著精(液)的保險套給我」時,被
告另答稱:「你真的都不知道耶」、「對啊,如果沒有那袋
(裝有精液的保險套),你可能都不知道」,A女
再質以:
「所以在做的時候,我一直昏睡嗎?」,被告則回稱:「有
反應,很正常,就眼睛沒開,都高潮了」,A女復就被告所
言在A女酒醉昏睡
期間曾對A女為性交行為乙事表示
毫無所
悉,最後再傳送「拜託,1 年內都不要再讓我碰酒了」、「
這次這個酒真的被騙了」等訊息予被告等情節(見他字卷第
23至31頁、原審不公開卷第81至107 頁)。A女於翌日通訊
軟體Line對話中,即一再表達其完全不知前日有與被告發生
性交行為,與其於第一審審理之陳述相符。又被告雖有回稱
:為性交行為時有反應,很正常,就眼睛沒開,都高潮了等
語,似指此A女當時仍有意識。但對照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在該段之前A女提及「謝謝你帶我過白色情人節」,被
告即回稱「被撿屍」、「還謝謝哦」,被告將前日同遊之照
片新增至相簿內後,A女稱「天哪」、「不要再讓我看到那
瓶酒」,被告再回稱「撿屍六部曲」等語(見原審不公開卷
第75、79頁)。「撿屍」是臺灣夜店文化所衍生之通俗語,
指撿取因喝酒過度昏睡當場或倒睡路邊的女性(或男性)帶
回為性交行為之意。③從而,被告是否已認知A女因飲酒致
意識不清而處於類似
精神障礙之相類情形?A女在當時有無
能力向被告明示或默示表達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被
告是否利用A女意識不清之機會而將A女當成滿足性慾之客
體?A女在事後發現之反應,得否推論其於被告為性交行為
時即有默示之同意?均與被告是否成立乘機性交罪之判斷至
有關係,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查明,遽
行判決,併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且影
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士檢貴守107 偵
9672字第1079044769號函送本院
併辦部分,應否一併加以審
判?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