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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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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公印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黃硯熙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公印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7年6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02、179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硯熙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偽造公印文罪刑及相關 沒收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吳榮財、黃惠貞、 李瑞偉、劉耀文、翁惠清之證言,上訴人自首狀、熱能供應 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所取得由不知情之吳榮財所提供電子檔 所列印之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廠「臺南市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可證」影本(其上標明上訴人偽造後之內容)、上訴 人偽造之「許可證影本」即「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宜進公司)台南廠」之「南市府環設證字號00000-00號臺南 市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影本、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銀租賃公司)授信批覆書、授信說明書、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書、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產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產力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暨案內其他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並未違 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法則。 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於一銀租賃公司核撥第1 期貸款新 臺幣(下同)2,729萬1,144元後,因以宜進公司名義申請臺 南市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遭多次退件要求補正而未能順利 取得,且產力公司需要大額資金周轉,為使該公司取得一銀 租賃公司第2 期核撥貸款1,637萬4,686元,始臨時起意而為 本件犯行等情,並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0 5年度偵字第18874號)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55頁)核與 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理。另敘明:上訴人涉 犯以不實發票詐使一銀租賃公司核撥上開第1 期貸款罪嫌部 分,已經同署檢察官另以105年度偵字第9101、18874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在案,佐以上訴人於原審供承:伊於產力公司初 始向一銀租賃公司訂約及向該公司申請第1 期撥款之際,均 尚未有本件偽造臺南市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以詐取第2 期 撥款之犯意,係於一銀租賃公司第1 期撥款下來之後,方臨 時起意等語,是移送併辦所指詐取第1 期貸款部分,縱屬成 立,亦與本案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並非本件審理範圍等 旨,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並無不合。上訴人徒以:原判決未說明移送 併辦事實有無犯罪、是否該當起訴法條構成要件、有無想像 競合或數罪併罰關係或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指摘原審 漏未就移送併辦部分審判之違法,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 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四、稽之卷內資料,一銀租賃公司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向原審 出具之陳報狀第三項載明:其與連帶保證人翁惠清協議之條 件,效力不及於主債務人產力公司,自得就翁惠清清償之金 額依產力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來請求抵扣等旨(見 原審卷第88頁),並提出債權計算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債權憑證(104 司執017003)(見原審卷第 94至96頁),說明如何計算扣抵。證人劉耀文(一銀租賃公 司法務人員)於原審復結證稱:第2 期貸款撥至產力公司第 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金額為 1,637萬4,686元,該公司依照合約開立之支票僅兌現2 筆( 104年2月9日、同年3月9日),償還第2期貸款之本金33萬元 ,其餘支票則均未兌現;翁惠清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出面清償 產力公司之貸款,並不是針對第2 期撥款的部分還款,而是 從第1期貸款部分往後沖抵;第2 期撥款除上開2筆支票兌現 外,沒有任何人出面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 原審審判長提示上開證據資料並詢問有何意見,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第191頁反 面、第192頁正面、第203頁)。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所為本 件犯行,使產力公司取得1,637萬4,686元之犯罪所得,扣除 產力公司於104年2月9日及同年3月9 日清償之本金共計33萬 元,產力公司仍保有犯罪所得合計1,604萬4,686元等情,於 法有據。上訴意旨仍執上開嘉義地院債權憑證,主張原判決 未扣除該債權憑證執行受償之金額,事實認定產力公司保有 之犯罪所得有誤云云,顯有誤會,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 由。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 背法令。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於本案詐得之金額甚鉅, 且犯後未曾賠償一銀租賃公司之損失,均係由翁惠清以連帶 保證人之身分自行而為處理、清償,自不宜對上訴人為緩刑 之宣告等旨。上訴意旨猶以:一銀租貨公司已自連帶債務人 翁惠清處獲得足額清償,已無實質損害,且伊業與翁惠清達 成和解,獲第三人翁惠清原諒等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 於法有違,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 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對上開部分之第三審上訴, 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 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詐欺取 財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 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 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 效力固及於以上訴人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 )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 之可言。查本件僅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茲上訴人之 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效力 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第三人(即參與人即產力公司)之沒收 判決部分,故無須併列原審第三人(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 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