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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徐榮聲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 第3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榮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 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 認犯行,及所辯其於案發時係持玩具槍朝天空開槍,並未持 有本件具殺傷力之槍、彈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 三、證人係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過往客觀事實而為陳述之人,此 一客觀事實之見聞體驗,是透過證人之感官知覺及認識之作 用所形成之記憶,藉由回想而以言詞或書面表現,不免摻雜 證人之個人意見、推測部分,而與事實難以區分,如以辭害 意,一概捨棄不採,即有礙於公正事實之發現。是以刑事訴 訟法第160 條規定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意見 及推測,倘若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本於自己直接感官 知覺與認識之事實為基礎,而具備通常事務之合理性,非屬 專門知識之範疇,並有助於清楚瞭解證人之證言或認定待證 事實者,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仍得為證 據,自與單純之主觀意見或臆測有別。稽之證人包坤福於警 詢時證述:其遭上訴人持槍自後追逐,從羊肉爐店橫越馬路 往對向臺中市南區圖書館旁停車場出入口方向奔逃,途中有 聽到槍聲共3 聲,其跑進停車場內時聽到後面有槍聲,上訴 人在該停車場入口有從其後面開槍等語,嗣包坤福於原審時 固證稱其沒有看到上訴人在停車場入口處開槍,是其猜想等 詞,惟包坤福於警詢證述上訴人在停車場入口處從其背面開 槍之情,乃係基於其生命遭受威脅而緊急逃跑途中,依其聽 覺及自身位置之實際經驗為基礎,而合理推論槍聲傳出之位 置,尚非單純主觀意見或臆測之詞,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作 為證據。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包坤福之證詞為意見證據 ,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採。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 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包坤福、林吉雄、陳麗妹 、林靖智、郭宗翰、林佳本、林常安、林明堂、陳昭德之證 詞,扣案之彈殼1 顆,卷附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樺山玩具有限公司函文 ,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制式子彈1 顆之犯罪事實,已 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 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即未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縱上訴人有右眼失明、右腳跛行之痼疾,並非絕對不 能短途追逐包坤福,此觀與上訴人一同前往尋仇之林吉雄於 偵查中證述其見上訴人自後追逐包坤福,之後就聽到約3 聲 槍響等情自明,另本件扣案彈殼已擊發,受到槍鏜內高壓火 藥爆燃作用,略為變形,即使彈殼未採集到上訴人之指紋, 亦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原判決就此等部分雖未說 明,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 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本院69年台上 字第4913號判例論述之意旨,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不能比 附援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