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蕭淑華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 號,
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01 號、98年度偵
字第270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蕭淑華
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2 月5 日第一審行
準備程序時,係遭
受命
法官誤導,才承認有被訴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
所載犯行,此有更一審
勘驗筆錄之
記載
可稽,足認上訴人係受不正
訊問而為
自白,當無
證據能
力。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並未敘明該供述具
有
證據能力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
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
證人即仲盈有限公司(下稱仲盈公司)負責人林秀玉、業務
人員鄭惟尹(係林秀玉之女)於
偵查及審判中,
迭次所為包
括上訴人係盜用仲盈公司銀行存款帳戶所使用之公司及負責
人印章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或純屬臆測之詞,或兩人
彼
此、前後所述情節,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豈能採信。況林
秀玉本身具有會計專業,且自己相當熟悉仲盈公司之一切帳
務資料,甚至聘請專業會計師辦理仲盈公司之帳務簽證作業
。若上訴人非係依據林秀玉為逃漏仲盈公司稅捐所為之指示
處理,而是擅自製作不實之仲盈公司帳務資料,並盜領該公
司之銀行帳戶鉅額款項,以上訴人前後提領持續逾2 年之久
,且多達27次,林秀玉豈有可能渾然不知?可見林秀玉及鄭
惟尹所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諸般情節,顯然不合
經驗法則、
論
理法則。原判決仍予採納,有採證、認事不合
證據法則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林秀玉所設置、交由上訴人負責填載製作之「現金簽收簿」
,其上雖未記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
,由上訴人提領仲盈公司銀行帳戶款項,並由林秀玉或鄭惟
尹親自簽收之事項,惟此或係上訴人未便記載而未交由林秀
玉或鄭惟尹簽收,或是不在「現金簽收簿」應記載之範疇所
致,原因所在多有,尚不能因此逕認即係上訴人盜領。原審
未就此詳加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林秀玉既指稱上訴人於96年度,盜領仲盈公司銀行帳戶存款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19 萬元,卻另陳稱上訴人所製作
之不實轉帳紀錄金額合計779 萬元,用以掩飾前開上訴人盜
領存款犯行。然則,倘上訴人確有盜領前開存款情事,豈會
製作金額不符之轉帳紀錄,徒然增加被察覺之風險,可見上
訴人所辯係經林秀玉授意而提款,較為合理可信。原判決卻
採林秀玉所為不合事理之指訴,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於法有違。
三、惟按: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行使偽造
私文書
,以及
詐欺取財共計27次;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
故意輸入
不實會計資料,以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1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輸入不實(會
計資料)部分(第一審另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刑部分,業經上訴人於上訴審
撤回上
訴而確定〈見上訴審卷第39頁所附「撤回上訴
聲請書」〉)
之判決,改判就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計27次犯行,依刑法
第55條之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共計27罪,並均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
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每罪各處
有期徒刑1月(7罪)、
2月(19罪)及3月(1罪),復就附表編號1至7及9至11所處
有期徒刑,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
,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
暨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相關之
沒收(詳如附表編號1 至27「宣告刑之沒收〈
含
追徵〉」欄所示);對於上述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1 次
犯行,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上訴人以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輸入不實(會計資料
)罪,並適用速審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
刑4 月,暨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前揭
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一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2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107 年4 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
,固提出「刑事準備書狀」,據以抗辯:上訴人於第一審行
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犯行
乙節,係遭受命法官誤導所為,並非出於真意,應不具證據
能力,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
背面至第29頁)。
惟其於同一準備程序期日,另以言詞陳明:對於起訴書及第
一審判決所列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僅就其中林秀玉於偵查
中之陳述,以及林秀玉所提出之書面資料,爭執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
24頁背面);
復於同年11月22日原審
審判期日,審判長就包
括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在內之審判中供述,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包括證據能力)時,仍陳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
第311頁背面及第312頁)。又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
序時,對於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即原判決
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犯行,係為認罪
之陳述,僅一併陳明:係依林秀玉之指示,而輸入不實會計
資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6頁),可見並未否認犯行,尚難
認係受不正訊問而為自白。
上訴人之辯護人既未提出任何遭不正取供之具體事證,
以實
其說,且其後一再表明對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自白之證據能
力,並無意見,自不足以逕認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非出
於真意、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予以採用,並據以認定上訴人
犯罪事實,雖未敘明其不採前揭抗辯之理由,固稍嫌簡略而
有微瑕,惟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
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
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
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
間接證據,本於合
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林秀玉、鄭惟尹及黃榮祥(係上訴人
之配偶,經更二審判決無罪確定)於檢察官訊問及歷審審理
時之證述,以及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對
己不利之供述(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填載仲盈公司
之日記帳及「現金簽收簿」,以及於第一審審理時,就被訴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犯罪事實
,為認罪之陳述),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現金簽收簿」
及仲盈公司銀行帳戶資料等非
供述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
認定。
⒈原判決並載述:依「現金簽收簿」之記載,其上有按時間先
後順序逐一列記,關於林秀玉或鄭惟尹收受上訴人自仲盈公
司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及支出之事項,並經林秀玉或鄭惟尹親
自簽名確認。若係林秀玉授意上訴人提領存款,以附表編號
1至27所示提領銀行帳戶存款之金額,高達1千多萬元,信無
可能均未在其上記載,並經林秀玉或鄭惟尹親自簽名確認。
至於上訴人以其分別於94年8 月3 日、8 月16日、8 月22日
、8 月30日及95年1 月20日,由仲盈公司銀行帳戶,先後提
領30萬元不等之鉅額款項,林秀玉並未一併提出
告訴置辯,
據以質疑「現金簽收簿」所為記載之正確性及完整性
一節。
此經林秀玉於更三審明確證述:「現金簽收簿」係於「94年
11 月23 日」始行設置,上訴人在此之前所提領之存款,既
無「現金簽收簿」之記載作為
佐證,故未便冒然一併提出告
訴;另上訴人於「95年1 月20日」係提領5 萬元,姑且相信
此係零用金而使用於仲盈公司,故亦不宜一併提出告訴等語
。可見林秀玉所述各情,尚稱合於情理,應可採信。前揭「
現金簽收簿」之記載,自足據為林秀玉及鄭惟尹所為各項指
證係屬實在之
補強證據。
⒉原判決復敘明: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
乃自設立時起,
各該帳戶進出款項之結餘。而公司每年度應繳稅額,係每個
年度計算盈虧以核算應繳稅額,是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
多寡,與該公司應繳納稅額之高低,並無直接關聯。倘若仲
盈公司帳目顯示有如何數額之盈餘,本應依該盈餘數額繳納
稅捐,縱使其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零,亦不能減少應納稅額
。又林秀玉既為仲盈公司負責人,若領取仲盈公司銀行帳戶
款項,存有不法之目的,則以林秀玉及家人均在仲盈公司工
作之情況而言,由自己或家人自行提領仲盈公司銀行帳戶之
款項,當較能避免不法事證讓外人得知掌握,亦即,何必假
手上訴人,徒然增加暴露不法犯行之高度風險。何況,上訴
人倘係依林秀玉之指示提領存款,並已如數交付林秀玉,且
藉以逃漏仲盈公司稅捐,林秀玉實無必要於達成目的之後,
猶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反而造成仲盈公司逃漏稅捐情事曝光
等旨。
⒊至上訴意旨另指:林秀玉所指上訴人於96年度盜領仲盈公司
銀行帳戶存款金額共計719 萬元,而上訴人所製作之不實轉
帳紀錄金額合計779 萬元一節,雖有差異存在,惟可能造成
之原因錯綜複雜,尚不能因此逕認林秀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陳述虛偽不實,不能採信。
⒋核原判決
上揭所為各項論斷說明,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⒌上訴意旨係泛言指摘原判決採取林秀玉、鄭惟尹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述為違法云云,核非確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
具體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本件上訴意
旨,係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據
首揭說明,應認
本件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
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同條第3款之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部分
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又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定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
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並無第一審判決無罪而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自無從
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