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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蕭淑華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 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01 號、98年度偵 字第270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蕭淑華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2 月5 日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係遭受命 法官誤導,才承認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此有更一審勘驗筆錄之 記載可稽,足認上訴人係受不正訊問而為自白,當無證據能 力。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並未敘明該供述具 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 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證人即仲盈有限公司(下稱仲盈公司)負責人林秀玉、業務 人員鄭惟尹(係林秀玉之女)於偵查及審判中,次所為包 括上訴人係盜用仲盈公司銀行存款帳戶所使用之公司及負責 人印章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或純屬臆測之詞,或兩人 此、前後所述情節,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豈能採信。況林 秀玉本身具有會計專業,且自己相當熟悉仲盈公司之一切帳 務資料,甚至聘請專業會計師辦理仲盈公司之帳務簽證作業 。若上訴人非係依據林秀玉為逃漏仲盈公司稅捐所為之指示 處理,而是擅自製作不實之仲盈公司帳務資料,並盜領該公 司之銀行帳戶鉅額款項,以上訴人前後提領持續逾2 年之久 ,且多達27次,林秀玉豈有可能渾然不知?可見林秀玉及鄭 惟尹所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諸般情節,顯然不合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原判決仍予採納,有採證、認事不合證據法則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林秀玉所設置、交由上訴人負責填載製作之「現金簽收簿」 ,其上雖未記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 ,由上訴人提領仲盈公司銀行帳戶款項,並由林秀玉或鄭惟 尹親自簽收之事項,惟此或係上訴人未便記載而未交由林秀 玉或鄭惟尹簽收,或是不在「現金簽收簿」應記載之範疇所 致,原因所在多有,尚不能因此逕認即係上訴人盜領。原審 未就此詳加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林秀玉既指稱上訴人於96年度,盜領仲盈公司銀行帳戶存款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19 萬元,卻另陳稱上訴人所製作 之不實轉帳紀錄金額合計779 萬元,用以掩飾前開上訴人盜 領存款犯行。然則,倘上訴人確有盜領前開存款情事,豈會 製作金額不符之轉帳紀錄,徒然增加被察覺之風險,可見上 訴人所辯係經林秀玉授意而提款,較為合理可信。原判決卻 採林秀玉所為不合事理之指訴,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於法有違。 三、惟按: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及詐欺取財共計27次;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故意輸入 不實會計資料,以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1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輸入不實(會 計資料)部分(第一審另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刑部分,業經上訴人於上訴審撤回上 訴而確定〈見上訴審卷第39頁所附「撤回上訴聲請書」〉) 之判決,改判就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計27次犯行,依刑法 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共計27罪,並均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 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月(7罪)、 2月(19罪)及3月(1罪),復就附表編號1至7及9至11所處 有期徒刑,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相關之沒收(詳如附表編號1 至27「宣告刑之沒收〈 含追徵〉」欄所示);對於上述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1 次 犯行,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上訴人以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輸入不實(會計資料 )罪,並適用速審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 刑4 月,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前揭 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一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2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107 年4 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 ,固提出「刑事準備書狀」,據以抗辯:上訴人於第一審行 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犯行 乙節,係遭受命法官誤導所為,並非出於真意,應不具證據 能力,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 背面至第29頁)。 惟其於同一準備程序期日,另以言詞陳明:對於起訴書及第 一審判決所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僅就其中林秀玉於偵查 中之陳述,以及林秀玉所提出之書面資料,爭執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 24頁背面);復於同年11月22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就包 括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在內之審判中供述,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包括證據能力)時,仍陳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 第311頁背面及第312頁)。又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 序時,對於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即原判決 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犯行,係為認罪 之陳述,僅一併陳明:係依林秀玉之指示,而輸入不實會計 資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6頁),可見並未否認犯行,尚難 認係受不正訊問而為自白。 上訴人之辯護人既未提出任何遭不正取供之具體事證,以實 其說,且其後一再表明對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自白之證據能 力,並無意見,自不足以逕認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非出 於真意、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予以採用,並據以認定上訴人 犯罪事實,雖未敘明其不採前揭抗辯之理由,固稍嫌簡略而 有微瑕,惟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 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 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 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林秀玉、鄭惟尹及黃榮祥(係上訴人 之配偶,經更二審判決無罪確定)於檢察官訊問及歷審審理 時之證述,以及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對 己不利之供述(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填載仲盈公司 之日記帳及「現金簽收簿」,以及於第一審審理時,就被訴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犯罪事實 ,為認罪之陳述),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現金簽收簿」 及仲盈公司銀行帳戶資料等非供述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 認定。 ⒈原判決並載述:依「現金簽收簿」之記載,其上有按時間先 後順序逐一列記,關於林秀玉或鄭惟尹收受上訴人自仲盈公 司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及支出之事項,並經林秀玉或鄭惟尹親 自簽名確認。若係林秀玉授意上訴人提領存款,以附表編號 1至27所示提領銀行帳戶存款之金額,高達1千多萬元,信無 可能均未在其上記載,並經林秀玉或鄭惟尹親自簽名確認。 至於上訴人以其分別於94年8 月3 日、8 月16日、8 月22日 、8 月30日及95年1 月20日,由仲盈公司銀行帳戶,先後提 領30萬元不等之鉅額款項,林秀玉並未一併提出告訴置辯, 據以質疑「現金簽收簿」所為記載之正確性及完整性一節。 此經林秀玉於更三審明確證述:「現金簽收簿」係於「94年 11 月23 日」始行設置,上訴人在此之前所提領之存款,既 無「現金簽收簿」之記載作為佐證,故未便冒然一併提出告 訴;另上訴人於「95年1 月20日」係提領5 萬元,姑且相信 此係零用金而使用於仲盈公司,故亦不宜一併提出告訴等語 。可見林秀玉所述各情,尚稱合於情理,應可採信。前揭「 現金簽收簿」之記載,自足據為林秀玉及鄭惟尹所為各項指 證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 ⒉原判決復敘明: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自設立時起, 各該帳戶進出款項之結餘。而公司每年度應繳稅額,係每個 年度計算盈虧以核算應繳稅額,是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 多寡,與該公司應繳納稅額之高低,並無直接關聯。倘若仲 盈公司帳目顯示有如何數額之盈餘,本應依該盈餘數額繳納 稅捐,縱使其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零,亦不能減少應納稅額 。又林秀玉既為仲盈公司負責人,若領取仲盈公司銀行帳戶 款項,存有不法之目的,則以林秀玉及家人均在仲盈公司工 作之情況而言,由自己或家人自行提領仲盈公司銀行帳戶之 款項,當較能避免不法事證讓外人得知掌握,亦即,何必假 手上訴人,徒然增加暴露不法犯行之高度風險。何況,上訴 人倘係依林秀玉之指示提領存款,並已如數交付林秀玉,且 藉以逃漏仲盈公司稅捐,林秀玉實無必要於達成目的之後, 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反而造成仲盈公司逃漏稅捐情事曝光 等旨。 ⒊至上訴意旨另指:林秀玉所指上訴人於96年度盜領仲盈公司 銀行帳戶存款金額共計719 萬元,而上訴人所製作之不實轉 帳紀錄金額合計779 萬元一節,雖有差異存在,惟可能造成 之原因錯綜複雜,尚不能因此逕認林秀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陳述虛偽不實,不能採信。 ⒋核原判決上揭所為各項論斷說明,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⒌上訴意旨係泛言指摘原判決採取林秀玉、鄭惟尹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述為違法云云,核非確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 具體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本件上訴意 旨,係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據首揭說明,應認 本件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 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同條第3款之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部分 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又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定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 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並無第一審判決無罪而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自無從 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