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418號,
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家豪
上訴意旨略以:
㈠
證人謝翔智稱被害人即少年甲(姓名年籍詳卷)有射精
一節
,係聽聞自甲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不具
證據能力;況
偵查
中並未予上訴人
詰問該證人之機會,而證人於第一審稱「忘
記了」等詞,使其無從詰問,證人之
證言應不可信。原判決
採為斷罪依據,於法有違。
㈡就上訴人有無脫去甲之褲子,或僅伸手進入褲子內撫摸甲之
性器,甲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甲被害後仍續與上訴人同住
,受害之說法顯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自不足採。
㈢甲有偷竊上訴人或其母親的金錢,
業據甲承認在案,歷審法
院均未
傳喚證人即少年C(姓名年籍詳卷)到庭作證,以證
明甲及少年乙(姓名年籍詳卷)2 人是否因偷竊上訴人金錢
而挾怨報復,誣指其性侵,且未對甲進行測謊或勘查現場實
際情況,遽為有罪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就乙被害部分,乙之指訴或甲之證述,均違反經驗法則,不
足盡信;乙於第一審時既稱不記得了,致其無從詰問,顯見
乙偵查中所言係受不當誘導所致,並不可信;乙於第一審時
曾稱未將上訴人手撥開,則上訴人顯未對乙施加不法物理力
,乙亦未反抗,難認有違反乙意願可言。原判決有採證認事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原判決事實一㈢部分,其是否有猥褻
故意,或僅欲關心甲有
無割包皮需求,原審未加詳查,逕認其有猥褻故意,判決理
由不備。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
猥褻(1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2罪)各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謝翔智及乙在偵查中之證
言,皆有證據能力;甲、乙就主要被害情節之指述,前後一
致,無明顯瑕疵;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有當時在場目睹大
部分過程之謝翔智證言
可佐;事實一㈡部分,有當時在場之
甲之證言可佐;上訴人則
自承有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交付金
錢給甲及謝翔智,有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與甲、乙同睡一床
;事實一㈢部分,有撫摸甲之生殖器
等情,與甲、乙及謝翔
智之指訴或證述相符,
堪以採信;甲、乙雖就部分細節陳述
略有不一,謝翔智及乙於審理中稱忘記了或不記得了等語,
俱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皆不足
採;其有本件犯意與
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人於原審
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請原審再為何項證據調查
(見原審卷第121、171頁筆錄),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原
審未
依職權調查如上訴意旨㈢所指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事
項,
難謂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