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吳文泰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
絲漢德 律師
上 訴 人 張文杰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 律師
上 訴 人 趙學揆(原名趙謹祥)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55、21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吳文泰部分:
⒈其所為屬「再利用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清理法
)第39條規定,免依同法第41條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即無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又依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
原則(下稱「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3點規定可知,送
往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
縱有違反公告或許可
文件內容之清除方式,如未有「任意棄置」行為,或雖未
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但係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
」時,尚難以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相繩。其並無任意
棄置行為,況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10
6年10月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及91年12月25日環署
廢字第0000000000號從事「再利用認定原則」,其縱有違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再利用管理辦
法」)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應僅為行政罰。原判決
錯
誤適用「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解釋再利用之行為,且
棄客觀上有利
證據,未說明不採理由,有理由不備、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
⒉大魯閣石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魯閣公司)為清理法
所稱之
事業,出售石材礦泥供他人作水泥原料即屬再利用。金捷
滿企業社向大魯閣公司購入並轉售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花蓮廠(下稱臺泥花蓮廠)作為水泥原料,即係再利用機
構,而載運上開石材礦泥即屬清除,雖有違反處理方式,
但無任何任意棄置行為,應僅屬行政罰。
⒊依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及依同法第36條第2項授權
所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第2、3款規定,清除跟處理係不同概念之法律名詞,且
販賣亦是屬於再利用行為,應無同條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
。
⒋原判決將清除、處理等行為混為一談,於主文
諭知「非法
清理廢棄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未就清
理法第46條之刑罰明確性為闡述,使人無法預知其違反認
定原則之處罰行為
態樣,或無從知悉其法律效果之情形,
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
⒌原判決就行為人若對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
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進行再利用行為時,倘未依該公告
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行為時,其
適用法
律之結果為何、認定原則為何等均未說明,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誤。
⒍原判決未說明有何事證得證其明知石材礦泥為一般事業廢
棄物,且展略企業社非屬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逕
推
定具有主觀犯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⒎其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457號
不起訴處
分書,主觀上認石材礦泥經公告為可作為再利用之物質,
無庸申請清除許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即
便負責清除、處理業務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亦無妨。其未要求展略企業社提出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亦可能僅屬過失;而依「再利用認定原則」可知,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縱有未依公告管理方式,內容從事
再利用之情,亦無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是其認所
為
乃法律所容許,應得阻卻責任。原判決徒憑主觀上之推
論其有主觀
故意,且對違法性認識之部分論述有誤,有理
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⒏原判決就104年3月12日載運石材礦泥,至上訴人趙學揆承
租之土地部分行為,既認其不構成修正前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罪,卻又認定於同月10日將石材礦泥載運至上
訴人張文杰提供土地部分,成立該罪,
顯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
㈡張文杰部分:
⒈依環保署及各級法院見解,所謂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需
該廢棄物有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棄置之情形,如僅為短時
間置放,不宜認定該當同條第3 款。原判決望文生義,未
慮及條文體系及目的,擴大適用範圍,有適用法則不當、
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其因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存在,誤認其受公司指示所購買之
石材礦泥,非屬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指之廢棄物,進而
為本案行為,依本院見解,應屬
構成要件錯誤,
阻卻故意
。原判決曲解其之答辯內容,誤以為係違法性錯誤。然以
爭辯內容為認識之事實與發生之客觀事實不相符合,已影
響構成要件之認識,係構成要件錯誤之阻卻故意。況該
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標的「石材底泥」,屬石材礦泥之一種,
不屬上開條款處罰之廢棄物,原判決未依其爭辯之內容說
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趙學揆部分:
⒈張文杰雖謂有跟其討論、報告,然
彼亦稱「原則上聯繫都
是我,趙學揆不清楚」、「趙學揆只是聽聽,沒有特別指
示,因為他已經把事情交給我」,則張文杰所證是否可認
為其有主觀之故意,已有可議。原判決對張文杰所為有利
之
證言,未為調查並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
⒉金捷滿企業社向大魯閣公司購買石材礦泥,欲轉售予臺泥
花蓮廠,並暫時堆置,待處理後,再行移交,屬清理法所
稱「再利用」行為。依該法第39條第1 項,不受同法第41
條之限制,更無以第46條
科刑之餘地,原判決限縮「再利
用」之定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依「再利用認定原則」,其縱有清除、處理行為,應僅構
成行政罰。原判決就有利之認定原則,未依法適用,且未
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原判決就104年3月10日之犯罪事實,否定張文杰陳述其不
知情,無特別表示等語,而認張文杰必經其之同意或授權
。卻又於同月12日之事實中,認定係張文杰自行載運、堆
置,理由前後顯有矛盾。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文泰、趙學揆被訴104年3月10
日
犯行諭知無罪,及張文杰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吳文泰共
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累
犯;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張文杰、趙學揆共同犯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各罪刑(張文杰共2罪、趙學揆1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
辯解,不足採信;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
而非清理方式之外的獨立態樣;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之物
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之再利用行為,仍受清理法
第39條第1、2項限制,而有同法第41條、第46條第4 款之適
用;需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
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
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
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
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處罰;「再利用認定
原則」第3 點規範「清除者」有該點
例示情形,亦有清理法
第41條、第46條之適用,但無從據此反推除例示情形外,即
無該刑罰之適用;依「再利用管理辦法」,再利用之主體限
於「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大魯閣公司雖屬「事業」,
然本件並非大魯閣公司自行再利用,亦非將石材礦泥送往再
利用機構,吳文泰自不符再利用之要件;吳文泰與徐彥綸、
張文杰接洽,對展略企業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有認識,並決意由徐彥綸運輸,彼此間當有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之
犯意聯絡;趙學揆、張文杰並未與臺泥花蓮廠接洽
、締結石材礦泥採購合約,即無送往石材礦泥再利用機構之
前置作業或準備工作,自非再利用行為;趙學揆、張文杰對
展略企業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客觀事實知
之甚詳,有違反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規定之主觀犯意;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45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標
的物,與本案不同,上訴人等未為必要之查詢,即擅自載運
,無不可避免的違法性錯誤;趙學揆、張文杰提供土地為堆
置本案石材礦泥,符合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
查:
㈠原判決事實記載吳文泰與其他共同
正犯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3 頁),及理由記載吳文泰須
查詢後,始得為清除行為(見原判決第46頁),即係認定及
說明吳文泰之行為該當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要件,並具有
違法性認識。雖以簡式主文之方式諭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並無主文與理由
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於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構成要件行為中已記載「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
3 款規定...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 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
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
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
依該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處罰」(見原判決第33、34頁)
,即屬吳文泰販賣石材礦泥不屬再利用行為之理由。雖於該
段未記載結論,然於理由欄第八段業已說明吳文泰將大魯閣
公司生產之石材礦泥,以每公噸新臺幣20元之價格出售予非
再利用機構金捷滿企業社... 載運石材礦泥至金捷滿企業社
向駱駝有限公司借用之本案土地上,吳文泰所為合於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
客觀構成要件(見原判決第37頁)之結論,
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
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
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
。
⒉原判決理由已詳敘吳文泰將大魯閣公司產出之石材礦泥,
出售予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之金捷滿企業社(負責人趙
學揆、現場主任張文杰),該企業社再交由亦未取得清除
、許可文件之展略企業社(負責人徐彥綸),上開2 企業
社均非再利用機構,再由徐彥綸分別指揮陳勝傑、林智龍
將上開石材礦泥運送至金捷滿企業社提供之土地堆置。上
開行為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之「再利用」行為(
見原判決第24至31頁)。且「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2點
,亦係以從事再利用為前提,倘非屬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
,且未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廢棄物,則顯不符合管理辦
法再利用之要件,仍有清理法第41條之適用,若該當同法
第46條行為,仍應適用該條處罰。另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仍須符合公告再利用之主體
、地點、行為等要件,而從事再利用行為,未依公告管理
方式辦理,或業已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而從事再利用行
為時,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辦理,始依清理法第39條科以行
政罰鍰(見原判決第22、23頁)。是吳文泰之行為既不符
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之再利用行為,其爭辯無同法第41條
、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即屬無據。
⒊吳文泰既未從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之「再利用」行
為,且為石材礦泥製造事業公司之經理,依職業背景、社
會地位及能力,自應認識及知悉石材礦泥應依清理法之規
定處理,且對於是否具有違法性認識判斷標準,應較一般
人為高,須為必要之查詢確認後,始為清除石材礦泥之行
為。是其所為自無違法性認識錯誤。
⒋吳文泰乃係為節省成本而出售石材礦泥(見原判決第39頁
),而未將石材礦泥出售予再利用機構,或確認購買者將
送往再利用機構,自有故意,難認屬於過失。原判決雖漏
未說明此部分之理由,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為
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原判決關於104年3月12日犯行部分,係以徐彥綸對該次行為
之證言前後矛盾,無法盡信,而
證人林智龍之證言亦無法證
明徐彥綸曾告知吳文泰有該次行為。另亦無證據證明於該日
被查獲前,張文杰將再次載運石材礦泥之事告知趙學揆,而
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83、84頁)。
然關於同月10日犯行部分,原判決係綜合吳文泰、趙學揆之
供述、徐彥綸、張文杰之陳述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
定吳文泰、趙學揆有主觀犯意,且與徐彥綸、陳勝傑及張文
杰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40至42、56頁),此
屬原審取捨證據及
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問題,所為判斷,尚無
悖乎一般
經驗法則,亦與上開無罪部分,無理由矛盾之處,
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原判決依上開證據,既足認趙學揆之犯
行,雖未逐一駁斥張文杰所為有利趙學揆證言之部分,然並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所謂構成要件錯誤,係行為人主觀認識與客觀發生之事實不
一致。本件張文杰等人認知及運輸、堆置之行為客體,均係
大魯閣公司之石材礦泥,並無不一致,自無構成要件錯誤之
情形。張文杰就其之辯詞,爭執為構成要件錯誤,尚屬無稽
。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
,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
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