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傅佳維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7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關於
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關於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一
所載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成年人與未滿18 歲少年陳○成、李
○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未
扣案之現金
新臺幣4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
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
性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
刑罰(從刑)」。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
定得由檢察官另
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
宣告(刑法第40條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
參照)。因
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
主刑,本於沒
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
上訴不合法駁回時,單獨
撤銷沒收部分,並
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說明: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 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
無庸沒收,至
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
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
宣示「被
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
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
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
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
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
。共同
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全部賠
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
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
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
解賠付之其他
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
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
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
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
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
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本件事實欄所載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上訴人係與少年陳○成、李○成共同
犯之,陳○成之法定
代理人業於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乙○○達
成和解,願賠償全部犯罪損失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已
給付完畢
等情,據乙○○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
。
揆諸上開說明,共同正犯既已將全部犯罪所得返還乙○○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上訴人
諭知沒收
。以上違誤,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自應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撤銷
,以資糾正。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沒收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欄一所
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成年人與未滿18歲少年陳○成、李
○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犯行;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4之部
分款項係匯入不知情之
證人侯于嬋帳戶內),因而維持第一
審各
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
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在
另案民事訴訟上訴人與侯于嬋有達
成和解,願意賠償之4 萬元,原審有疏漏未予調查,
當然違
背法令云云。
㈢惟查,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
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
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
。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
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
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並未聲
請調查證據,況於原審
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上訴人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0、70
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責任未盡之違法
。又原審已敘明:附表二編號1、3、4 所示各罪之被害人係
古璟婷、丙○○、方政裕,而犯罪所得均由上訴人獨自取得
,據陳○成及上訴人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2頁、原審卷第38
頁)。侯于嬋僅係為上訴人利用之不知情第三人,上訴人縱
與之成立調解給付4 萬元,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上開各該被害人,原審未予
傳喚作證為無益調查,查無違法
。上訴人相關上訴意旨認原審有調查證據未盡之指摘,尚有
誤會。此部分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
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刑部分:
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
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關於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
,未敘及原判決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沒收部分除外)之認定
及量刑或
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自非合法,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