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楊雅莉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33號,
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
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
撤銷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
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楊雅莉無罪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犯
公然侮辱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 款之案件,原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仍得提起上訴,並無同條、項前段不得上訴第三審規
定之
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稱:
㈠
證人鍾沛妤證述:「我覺得被告性格比較兇」等語;證人即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經理莊勝劭亦
證稱:「…公司沒有對2 人作任何處分,兩個人都是公司重
要員工,對任何一個人處分,若任何人離開,對公司都是損
失」等語。足見上訴人之言語對
告訴人武敏並無貶損,此與
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要件並不相當,原判決改判有罪,自有理
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㈡本件事發有因;原審量刑,並未
審酌告訴人亦對上訴人口出
:「有病就去看醫生、不爽就去外面爽」等挑釁言語,有違
罪刑相當、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
四、採證認事,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
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及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無罪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並無辱罵告
訴人的意思等相關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
料,詳加指駁、說明。
五、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
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
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
定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刑法分則
中,「公然」二字之意義,
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上述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
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
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
感受難
堪或不快
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即是。
原判決於理由乙─一─㈡,載明: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
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在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辦公室內,出口罵
告訴人「Bitch 」、「你靠北」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
上開言語具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確屬侮辱人之言語
無訛;且
與上訴人行為時之整體情況綜合觀察結果,上訴人確有侮辱
告訴人之
故意甚明等旨。
六、關於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
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於其理由乙─四,敘明:審酌上訴人素行尚可,其因
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為公然侮辱犯行之動機、目的;兼
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迄今仍未彌補告訴人損失之
犯後態度
;
自承離婚、需扶養2 個尚在就學之未成年子女、月入約新
臺幣4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等旨,宣處拘役40日(得
易科罰金)。經核原審
所為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
金;前者為1 日以上、60日未滿),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之違法情形。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
猶執陳詞,為單純之事
實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