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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楊雅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33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 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 撤銷並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 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楊雅莉無罪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 款之案件,原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仍得提起上訴,並無同條、項前段不得上訴第三審規 定之用,合先敘明。 二、次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鍾沛妤證述:「我覺得被告性格比較兇」等語;證人即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經理莊勝劭亦 證稱:「…公司沒有對2 人作任何處分,兩個人都是公司重 要員工,對任何一個人處分,若任何人離開,對公司都是損 失」等語。足見上訴人之言語對告訴人武敏並無貶損,此與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原判決改判有罪,自有理 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㈡本件事發有因;原審量刑,並未審酌告訴人亦對上訴人口出 :「有病就去看醫生、不爽就去外面爽」等挑釁言語,有違 罪刑相當、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並無辱罵告 訴人的意思等相關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 料,詳加指駁、說明。 五、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 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 定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刑法分則 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上述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 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 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 感受難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即是。 原判決於理由乙─一─㈡,載明: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 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在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辦公室內,出口罵 告訴人「Bitch 」、「你靠北」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 上開言語具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確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且 與上訴人行為時之整體情況綜合觀察結果,上訴人確有侮辱 告訴人之故意甚明等旨。 六、關於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於其理由乙─四,敘明:審酌上訴人素行尚可,其因 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為公然侮辱犯行之動機、目的;兼 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今仍未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自承離婚、需扶養2 個尚在就學之未成年子女、月入約新 臺幣4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等旨,宣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經核原審 所為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 金;前者為1 日以上、60日未滿),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之違法情形。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執陳詞,為單純之事 實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