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泰樺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景賢 上 訴 人 洪鈞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淑芬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認定上訴人泰樺企業有限公司 、洪鈞興業有限公司(以上2 公司,下稱上訴人等),因其 代表人執行業務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 害投標未遂罪,爰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處罰金新臺幣20 萬元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皆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三、至原判決末教示欄,有關不服原判決此部分得提起上訴之記 載,係屬誤載,上訴人等並不因該誤載而得以上訴,併此指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