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林國棟
王子鑫(現更名為王紫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
律師
上 訴 人 滿惠民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上 訴 人 蕭如允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
上 訴 人 林夢婷
陳榮富
易雅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上 訴 人 涂國華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8年1 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39
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536、28487
、31398、32506號,98年度偵字第598、6706、8012、26102號,
98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蕭如允、林夢婷、陳榮富
、易雅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蕭如允、林夢婷、陳
榮富、易雅菁)部分:
一、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蕭如允、林
夢婷、陳榮富、易雅菁(下稱林國棟等7 人)有原判決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二
所載貪污治罪條例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林國棟等7 人共同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
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
二、原判決於理由之程序部分,先敘明:「同案被告…林國棟、
王子鑫…蕭如允…於市調處(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改制前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市調處)詢問
時之陳述對被告陳榮富而言…均屬
傳聞證據而無
證據能力。
」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排除市調處詢問筆錄(下稱詢
問筆錄)之證據能力。
惟於理由之實體部分,仍引用林國棟
、王子鑫、蕭如允之詢問筆錄以之為認定陳榮富收受
彼等賄
款交付員警之證據(原判決第24頁第20至25行、第25頁第10
至17、24至29行、第26頁第8 至11行、第27頁第27至29行、
第31頁第23至28行),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
證人之陳述,應限於見聞之事實,其對於該事實之個人意見
,或所為臆測之詞,均逸出其見聞之範圍,不得作為證據。
證人林雅雯於
偵查中證稱:「應該是給警方的錢」、「應該
是行賄給警方的錢,王良錕通常來跟伊講要4 萬(新臺幣,
下同)到7 萬元,是叫林夢婷交給警方的錢」等語,林夢婷
於偵查中
結證稱:「警察因為有收賄才會通風報信」等語,
滿惠民於偵查中亦供稱:「陳榮富不可能將業者交的公關費
私吞」等語(見原判決第15頁第29行、第17頁第9 至10行、
第20頁第24行、第32頁第30至31行),或屬個人意見,或為
臆測之詞,原判決以之為認定本件私娼寮業者經由陳榮富彙
整收受之賄款,再轉由許樹蘭交付警察人員之依據,亦於
證
據法則有違。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
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他項事實,本於
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且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
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
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
適法。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
之資料,而
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
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
1 項未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罪,不處罰
預備犯,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
。又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
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其行求、期約、交付等三種行
賄類型行為,雖屬前後階段行為,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
必定循序漸進。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
態樣,均以行賄之意思
表示已經到達其對立之公務員,始克成立。倘行賄者單方之
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該公務員,僅止於
著手實行行賄前之預
備階段,自與上開犯罪
構成要件不符。故行賄者之行賄類型
如何,又其行賄意思表示是否或如何達到其對立之公務員,
攸關行賄類型及是否成立犯罪,自應分別在
科刑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內明確記載,並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卷查:㈠、原判決理
由欄說明: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有交付公關費予王良錕
再輾轉交付陳榮富及「許樹蘭」;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
(包含易雅菁、蕭如允部分)
按月將公關費交予陳榮富,再
由陳榮富轉交予「許樹蘭」,由「許樹蘭」交予三重分局及
大同派出所員警等事實,業經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於第
一審;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王良錕於偵查中分別證述
甚詳(見原判決第14頁第16至20行、第32頁第20至25行)。
惟
稽之第一審筆錄記載,林夢婷供稱:其經營私娼寮
期間有
上繳公關費行賄警察,是繳給王良錕,王良錕給誰伊不清楚
等語(第一審卷㈦第143 頁反面、144頁正面、150頁正面)
;林志勇供稱:伊曾有幾次受林夢婷之託交付賄款給王良錕
等語(見同上卷㈡第5 頁正面);林雅雯供稱:伊曾幫王良
錕向林夢婷轉達賄款之事等語(見同上卷㈡第5 頁反面);
林國棟供稱:伊在經營私娼寮期間,有聽王子鑫講每個月交
付4萬5千元給陳榮富,王子鑫說這是公關費用,這樣比較好
做生意,繳了多少賄款,王子鑫比較清楚等語(見同上卷㈡
第13頁正面);王子鑫供稱:經營私娼寮期間伊有交付賄款
給陳榮富,是要交付給警察,但是交給那位警察,伊不清楚
等語(見同上卷㈡第13頁正面);滿惠民供稱:伊不知道公
關費給大同派出所之目的,要問陳榮富,他說由其處理這個
錢,會讓經營私娼寮業者沒有事情,不知道其如何處理,伊
認知上該筆錢可能就是交給大同派出所等語(見同上卷㈦第
82頁正面);王良錕供稱:伊從95年起有收取林夢婷交付的
賄款,就是要交給警察的錢,伊收到後再交給陳榮富等語(
見同上卷㈡第26頁反面)。另
徵諸偵查筆錄內容,林國棟供
稱:一個月4萬5千元給警方,收錢的是阿富(指陳榮富),
都有付公關費,由王子鑫付給阿富等語(97年度偵字第2753
6號偵查卷第216頁);王子鑫供稱:伊和林國棟都同意付公
關費,是阿富叫人來拿等語(同上卷第182 頁);滿惠民供
稱:付警方公關費,是交給陳榮富,一個月付5萬9千元,易
雅菁、蕭如允都是由伊繳警方公關費給陳榮富,從房租裡面
扣;那裡全部業者都會把錢交給陳榮富等語(97年度偵字第
31398 號偵查卷第48頁、96年度他字第7609號偵查卷卷㈠第
64頁);王良錕供稱:伊經營私娼寮每個月給警察公關費,
是交給陳榮富等語(97年度偵字第27536號偵查卷第374頁)
,均僅供承有籌集賄款交由王良錕或陳榮富擬行賄警察人員
之預備階段事實,未供稱曾見聞陳榮富將收得彙整後之賄款
轉交予許樹蘭,亦未目睹許樹蘭將該賄款交付與警察人員
等
情。如果
無訛,原判決於理由欄敘明私娼寮業者將賄款交予
陳榮富,再由許樹蘭交予警察人員
一節,業經林夢婷、林志
勇、林雅雯、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王良錕於第一審或
偵查中證述屬實一節,即與卷內資料不符;㈡、本件
起訴書
僅敘明:「陳榮富每月由前述林夢婷等及其他不詳私娼業者
收得至少為70、80萬元之賄款,彙整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自(民國)95年1月間起,至97年9月16日止,陳榮富
轉手行賄款項至少2310萬元以上,再由三重地區不詳警方人
員朋分。」等情(見起訴書第7 頁),並無許樹蘭其人。第
一審受理後,陳榮富供稱其收受的賄款均交給綽號「大隻姐
」之人,大隻姐向伊表示賄款要交給大同派出所及三重分局
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34頁反面),
迨至證人許阿寮接受第
一審
訊問時始證稱:大隻姐真名為許樹蘭(同上卷㈦第 140
頁反面),林夢婷更於第一審證稱:許樹蘭於97年間已經死
亡(同上卷㈦第146 頁正面)。許樹蘭既未經偵查階段接受
調查,法院審理之後,又因其死亡致無法對之
詰問,是否真
有其人其事?抑或僅為陳榮富之
幽靈抗辯?已非無疑。又許
樹蘭收取業者之賄款後行賄之對象為何人?如何向警察人員
為行賄之意思表示?警察人員收受賄款後如何分配?攸關本
件私娼寮業者之行賄類型及是否成立犯罪,均仍有不明而待
釐清,未見原判決
予以認定說明;㈢、朱文祥、潘威志、吳
地煌為大同派出所警員,市調處以朱文祥犯違背職務之收受
賄賂罪嫌,潘威志、吳地煌另涉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嫌
移送檢察官偵辦結果,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見98年度偵字第8012號偵查卷),原判決不採
信上開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僅以:⑴朱文祥知悉林國棟係私
娼寮業者,不對之依法
查緝,反而要求林國棟配合交小姐及
客人;另查獲林國棟經營之私娼寮10名小姐及1 位顧口時,
竟將一案拆成二案處理,使林國棟之私娼寮得以避免斷水斷
電之行政處分;⑵潘威志、吳地煌均負有防制私娼皮條客之
責,2 人竟分別有向林雅雯表示即將有警要取締,要私娼寮
業者暫休息或顧口不要站在店門口等情,推認朱文祥、潘威
志、吳地煌為許樹蘭行賄之對象,並有收受或分得私娼寮業
者之賄款等情(見原判決第38、39頁),能否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非無
疑。以上,均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予以指明,原判決仍未就
此詳予研求,而為相同推斷,其瑕疵仍然存在。
五、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
說明蕭如允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因
公訴人認與本件有罪部
分,屬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亦
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涂國華)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涂國華有如事實欄三所載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涂國華有調查職
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處
有期徒刑)及
褫奪公權暨沒收之
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其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與
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
乃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
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
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
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
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原判決業已敘明
:滿惠民、易雅菁、林夢婷等3 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涂國華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
何誤認,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等旨,稽之卷內資料,涂國華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亦未請求
傳喚滿惠民、易雅菁、林夢婷到
庭進行
交互詰問,原審引為裁判之依據,並無剝奪涂國華之
訴訟上權益,自屬適法。涂國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
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欄壹、二之
㈣係就
供述證據如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說明
,並未提及
非供述證據亦有同條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涂國華上訴意旨另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有誤會。
四、原判決依憑涂國華之供詞,證人滿惠民、易雅菁、林夢婷於
偵查中具結後之
證言,卷內
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
重分局)103 年新北警重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三重分局97年度1-8 月份
取締私娼寮績效表,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敘憑
為判斷涂國華負責犯罪偵防及
刑事案件偵訊及移送、
通緝犯
查緝等警勤業務之公務員,而具取締查察三重分局轄區內私
娼寮業者之法定職權,自97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基於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以插乾股名義,按月收受易雅菁所支
付之賄款,合計4萬3千元,因而違背職務不予取締,並於警
方有安排
臨檢查緝私娼寮勤務時,向易雅菁通風報信等情,
所為該當於本罪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綦詳,復說明:取締
查察三重分局轄區內私娼寮業者之違法行為,係涂國華之法
定職權,涂國華明知易雅菁係經營私娼寮之業者,卻收受易
雅菁經營私娼寮每個月利潤之10分之1 ,而違背職務不予取
締,且於警方有安排臨檢查緝私娼寮勤務時,向易雅菁通風
報信,兩者具有相當
對價關係等旨,認涂國華所辯其並無以
插乾股名義收受賄賂,易雅菁之私娼寮非在其刑責區等語及
易雅菁於第一審
翻異之詞均不足採信,進而論斷涂國華本件
犯行之理由
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
使,所為論斷說明,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
上訴意旨所指欠缺
補強證據之情形。涂國華上訴意旨
猶就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
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其妥適行
使訴訟
防禦權之前提。法院如未告知變更之罪名,即遽行變
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即屬不當剝奪被告依
同法第96條、第289 條等規定所應受保障之辯明罪嫌及
辯論
(護)等程序權。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
「涂國華係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
屬機關,而具取締查察私娼業者之法定職權,並係負有調查
職務之公務員…於97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以插乾股名義,
違背職務按月收受易雅菁所支付之賄款5 次,每次數千至二
萬多元不等,共約5、6萬元賄款,涂國華則違背職務不予取
締」等情,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此部分所犯法條雖記載為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惟原審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在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法條時,已說明除了起訴書所載法條外,尚包括貪污治罪
條例第7條之罪(見原審卷㈠第118頁反面、卷㈡第19頁反面
、第95頁正面),再由檢察官、涂國華、辯護人依序就被訴
之犯罪事實及法律而為辯論。原審於審判
期日已踐行刑事訴
訟法第95、96及289 條關於告知變更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法
條等調查辯論程序之規定,已充分保障涂國華之訴訟防禦權
。涂國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違背告知義務及未受請求事
項予以判決之違法,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並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對於涂國華之量刑,已具
體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7條之規定先加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本刑,再如
何依同條例第12條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遞減其刑,
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褫奪公權4 年),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
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背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顯屬誤會,同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涂國華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
辯,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
既應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上訴意旨另請求宣告
緩刑一節,本
院無從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