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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邱柏文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林韋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15號,102 年度偵字第3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邱柏文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違反期貨交易法)、事實欄二(詐欺取財)、事實欄三 、四(行使偽造公司股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所載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罪刑;論處上訴人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 至22)共21 罪刑及相關沒收宣告;另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就事實 欄三、四部分,分別論處上訴人偽造公司股票(附表一編號 23、24)共2罪刑及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 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 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 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詐欺罪構成要件,應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 金罪處斷,以免評價不足,此為本院一致之法律見解。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說明:苟 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 」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 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 本件上訴人自民國100年8月起所為,無非以「投資期貨交易 」或「投資活力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力旺科技公司 )、活力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力旺投資公司)」為 名,行詐欺之實,其固曾與附表二之被害人約定紅利報酬, 並交付不實之對帳單或偽造之股票為憑,但此無非藉以取信 附表二之被害人,遇有要求退資者,則由新加入之投資款支 應,自始係基於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投資」獲利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與 銀行法所規定之非法「收受存款」並不相當,不能認係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或第29條之1之規定而論以修正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罪云云(見原判決第45頁)。參諸首揭說明 ,所持法律見解,尚非的論。 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該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規定處罰。而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固 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 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然同法第29條之1 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考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 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 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 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擬 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處 罰。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 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 滋長以為判定。臺灣近10餘年來,一直維持低利率政策,一 般銀行之新臺幣定存1 年期利率年息多不超過2%,則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卷查:㈠、事實欄一係上訴人以宣稱活力旺科 技公司自行研發之「期貨藏寶圖」軟體,可精準計算出買賣 期貨之最佳時機,鼓吹並招攬投資人集資,並對委託人交付 之資金收取佣金,而為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營;事實欄二則係 上訴人為維持活力旺科技公司操作期貨交易獲利穩定之假象 ,防止已參加者回贖投資款,而詐稱以「期貨藏寶圖」軟體 操作期貨獲利頗豐,且該軟體亦有出租給國票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等其他公司使用等情,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 投資款項作期貨交易或投資於上訴人所經營之活力旺科技公 司、活力旺投資公司;㈡、事實欄一之犯罪時間,自100年1 月間起至101 年10月26日止,上訴人招攬之投資對象計有: 王麗華、黃進發、林家君、岳秀芳、游輝議、黃祥霖、宋正 文、范群祥、范姜群、陳彗珍、楊居原、凃承志、楊智良、 涂宏昇、黃曉萍、邱曉輝、傅欽亮、邱淑卿等人;事實欄二 之犯罪時間,自100年8月間起至101 年10月26日止,上訴人 詐欺之對象包括:姜兆麟、張文娟、王麗華、黃進發、林家 君、許陳純、賴淳裕、岳秀芳、游輝議、黃祥霖、范群祥、 范姜群、陳彗珍、楊居原、凃承志、楊智良、涂宏昇、黃曉 萍、邱曉輝、傅欽亮、邱淑卿等人。兩相對照結果,事實欄 一與事實欄二行為終止時間均為101 年10月26日,時間重疊 將近1年2月;行為之對象包括王麗華、黃進發、林家君、岳 秀芳、游輝議、黃祥霖、范群祥、范姜群、陳彗珍、楊居原 、凃承志、楊智良、涂宏昇、黃曉萍、邱曉輝、傅欽亮、邱 淑卿等17人(下稱王麗華等17人),亦屬相同;㈢、事實欄 三之犯罪時間為101月6月間,事實欄四之犯罪時間為101 月 8 月間,則均在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時間內。而事實欄三、四 所示行使偽造公司股票之對象為岳秀芳、傅欽亮、賴淳裕、 陳彗珍、姜兆麟、許陳純,同時亦為事實欄一、二之被害人 。原判決於理由中亦認岳秀芳、傅欽亮、陳彗珍等人,均係 以投資期貨為目的,上訴人為堅定其等之投資信心,而分別 於事實欄三、四所指時間、地點分別接續為偽造公司股票, 並交付予等閱覽等情(見原判決第37頁);㈣、岳秀芳於 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供稱:「邱柏文 告訴我,委請他代為操作期貨,每月最多會有10 %的獲利, 最少也有2%的獲利,平均會有4%到5%的獲利。」等語(見調 查卷㈢第667 頁);范群祥於偵查中供稱:「在我投了(新 臺幣,下同)10萬元進入後過了一段時間,邱柏文有跟我說 每個月可以給我固定成數獲利,大約是在3%至4%…」等語( 見101年度偵字第5215號偵查卷第122頁);范姜群於偵查中 供稱:「(問:你將錢交給邱柏文之後,邱柏文有無與你約 定獲利如何分配或保證會賺錢?)是邱柏文跟我說利息大約 會給我3%…我也是因為利息很固定,而且3%也是比郵局的利 息高,所以才又陸續拿錢給邱柏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123 頁);楊智良於調查站供稱:「邱柏文前後總共分配 約6 萬餘元的獲利給我…當初邱柏文有講,如果有賺錢的話 ,會依我投資的本金為基準,分配本金3%到5%不等的利潤… 」等語(見調查卷㈡第400 頁反面);涂宏昇於調查站供稱 :「…我先投資10 萬元,有領1張未上市股票(股票名稱已 忘記)及2個月每月本金10%的紅利…我再投資20萬元,有領 2 張未上市股票(股票名稱已忘記)及約4到5個月每月本金 5%的紅利…接著我再投資60萬元,每月領取本金5%的紅利… 我應邱柏文要求再投資30萬元,每月領取本金5 %的紅利…」 等語(見調查卷㈡第388 頁反面);黃曉萍於調查站供稱: 「…他(指上訴人)就告訴我透過他的投資期貨獲利狀況不 錯,每個月可以獲得最少3%到4%的利潤…」等語(見調查卷 ㈢第679頁正面);傅欽亮於調查站供稱:「…我於100年12 月間拿出30萬元現金給邱柏文,請他幫我操作期貨,邱柏文 向我保證每個月都會有4%的利潤,而且後來果真獲利都不錯 ,邱柏文每個月會將4%的利潤匯至我在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的帳戶中…總計投入160萬元…」等語(見調查卷㈢第681頁 反面)。佐以起訴書亦指稱上訴人與姜兆麟、張文娟、王麗 華、黃進發、林家君、許陳純、黃祥霖、陳彗珍等人約定投 資獲利月息逾3%等情。以上各情,如果屬實,上訴人違法招 攬不特定或多數人投資期貨,約定給予年息高達36 %以上之 報酬,一般人自然容易受到吸引而率爾將自身錢財為交付、 投資,客觀上已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是否涉及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名?此行為與原判決認定本件違反期 貨交易法、詐欺、行使偽造公司股票之行為,於時間、地點 、方法上是否可分?其間法律關係為何?有無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此與本件之罪名、罪數有關,原審未予釐清, 亦未為必要之論述,即行判決,亦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用。又刑法 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將被告以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從 其最重之罪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被告之行為是否係觸犯數罪名,或僅觸犯該最重之罪 名,於形式上所論處之罪名雖無差異,但實質上所含刑罰輕 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第一審判決認定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輕重數罪,俱能證明而從一重之罪名論科;被告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第二審認定該數罪名一部分非係想像競合關係, 而應分別論罪,雖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將之撤銷改 判,但此時第二審所認定之重罪情節已較第一審為輕,且科 刑已不受輕罪所定最輕本刑之限制。除非第一審判決量刑失 輕,否則,第二審判決就重罪部分,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 之刑,自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第 一審認上訴人偽造活力旺科技公司股票17張,並出示該等偽 造之公司股票予岳秀芳、傅欽亮等人,使渠等信以為真等情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三之㈡),認其除涉及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公司股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見第一審判決第27 頁),另涉及詐欺取財罪名,惟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偽造公司股票罪處斷(見第一審判決第29頁)。原判決事實 欄三(對應於第一審判決上開事實欄三之㈡)雖亦認定上訴 人有出示偽造之公司股票17張予岳秀芳、傅欽亮等人之行為 ,惟理由敘明相關詐欺取財部分(見附表一編號2、7至9、1 4 、15、21),應與偽造公司股票部分分論併罰,並據以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見原判決第48頁第2至7行)。此時原審所 認定偽造公司股票之重罪情節,已較第一審為輕,乃原判決 就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三部分,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 年(見 附表一編號23),竟較第一審所處3年8月(第一審判決附表 編號19)為重,揆之上開說明,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此部分及與其他論罪定執行刑部分職權之行 使,自難認為適法。 五、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 不另為無罪諭知(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亦一併發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