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邱柏文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
律師
林韋翰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15號,102
年度偵字第3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邱柏文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違反期貨交易法)、事實欄二(
詐欺取財)、事實欄三
、四(行使
偽造公司股票、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所載各
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罪刑;論處上訴人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 至22)共21
罪刑及相關
沒收之
宣告;另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就事實
欄三、四部分,分別論處上訴人偽造公司股票(附表一編號
23、24)共2罪刑及
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
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
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
時符合非法吸金罪
構成要件與
詐欺罪構成要件,應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的
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
金罪
處斷,以免評價不足,此為本院一致之
法律見解。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說明:苟
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
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
」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
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
本件上訴人自民國100年8月起所為,
無非以「投資期貨交易
」或「投資活力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力旺科技公司
)、活力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力旺投資公司)」為
名,行詐欺之實,其固曾與附表二之被害人約定紅利報酬,
並交付不實之對帳單或偽造之股票為憑,但此無非藉以取信
附表二之被害人,遇有要求退資者,則由新加入之投資款支
應,自始係基於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投資」獲利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與
銀行法所規定之非法「收受存款」並不相當,不能認係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或第29條之1之規定而論以修正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罪云云(見原判決第45頁)。
參諸首揭說明
,所持法律見解,尚非的論。
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該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規定處罰。而
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固
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
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然同法第29條之1 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考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
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
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乃不論自然人或
法人,其係以何名目,
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擬
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處
罰。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自應
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
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
滋長以為判定。臺灣近10餘年來,一直維持低利率政策,一
般銀行之新臺幣定存1 年期利率年息多不超過2%,則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卷查:㈠、事實欄一係上訴人以宣稱活力旺科
技公司自行研發之「期貨藏寶圖」軟體,可精準計算出買賣
期貨之最佳時機,鼓吹並招攬投資人集資,並對委託人交付
之資金收取佣金,而為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營;事實欄二則係
上訴人為維持活力旺科技公司操作期貨交易獲利穩定之假象
,防止已參加者回贖投資款,而詐稱以「期貨藏寶圖」軟體
操作期貨獲利頗豐,且該軟體亦有出租給國票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等其他公司使用
等情,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
投資款項作期貨交易或投資於上訴人所經營之活力旺科技公
司、活力旺投資公司;㈡、事實欄一之犯罪時間,自100年1
月間起至101 年10月26日止,上訴人招攬之投資對象計有:
王麗華、黃進發、林家君、岳秀芳、游輝議、黃祥霖、宋正
文、范群祥、范姜群、陳彗珍、楊居原、凃承志、楊智良、
涂宏昇、黃曉萍、邱曉輝、傅欽亮、邱淑卿等人;事實欄二
之犯罪時間,自100年8月間起至101 年10月26日止,上訴人
詐欺之對象包括:姜兆麟、張文娟、王麗華、黃進發、林家
君、許陳純、賴淳裕、岳秀芳、游輝議、黃祥霖、范群祥、
范姜群、陳彗珍、楊居原、凃承志、楊智良、涂宏昇、黃曉
萍、邱曉輝、傅欽亮、邱淑卿等人。兩相對照結果,事實欄
一與事實欄二行為終止時間均為101 年10月26日,時間重疊
將近1年2月;行為之對象包括王麗華、黃進發、林家君、岳
秀芳、游輝議、黃祥霖、范群祥、范姜群、陳彗珍、楊居原
、凃承志、楊智良、涂宏昇、黃曉萍、邱曉輝、傅欽亮、邱
淑卿等17人(下稱王麗華等17人),亦屬相同;㈢、事實欄
三之犯罪時間為101月6月間,事實欄四之犯罪時間為101 月
8 月間,則均在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時間內。而事實欄三、四
所示行使偽造公司股票之對象為岳秀芳、傅欽亮、賴淳裕、
陳彗珍、姜兆麟、許陳純,同時亦為事實欄一、二之被害人
。原判決於理由中亦認岳秀芳、傅欽亮、陳彗珍等人,均係
以投資期貨為目的,上訴人為堅定其等之投資信心,而分別
於事實欄三、四所指時間、地點分別接續為偽造公司股票,
並交付予
彼等閱覽等情(見原判決第37頁);㈣、岳秀芳於
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供稱:「邱柏文
告訴我,委請他代為操作期貨,每月最多會有10 %的獲利,
最少也有2%的獲利,平均會有4%到5%的獲利。」等語(見調
查卷㈢第667 頁);范群祥於
偵查中供稱:「在我投了(新
臺幣,下同)10萬元進入後過了一段時間,邱柏文有跟我說
每個月可以給我固定成數獲利,大約是在3%至4%…」等語(
見101年度偵字第5215號偵查卷第122頁);范姜群於偵查中
供稱:「(問:你將錢交給邱柏文之後,邱柏文有無與你約
定獲利如何分配或保證會賺錢?)是邱柏文跟我說利息大約
會給我3%…我也是因為利息很固定,而且3%也是比郵局的利
息高,所以才又陸續拿錢給邱柏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123 頁);楊智良於調查站供稱:「邱柏文前後總共分配
約6 萬餘元的獲利給我…當初邱柏文有講,如果有賺錢的話
,會依我投資的本金為基準,分配本金3%到5%不等的利潤…
」等語(見調查卷㈡第400 頁反面);涂宏昇於調查站供稱
:「…我先投資10 萬元,有領1張未上市股票(股票名稱已
忘記)及2個月每月本金10%的紅利…我再投資20萬元,有領
2 張未上市股票(股票名稱已忘記)及約4到5個月每月本金
5%的紅利…接著我再投資60萬元,每月領取本金5%的紅利…
我應邱柏文要求再投資30萬元,每月領取本金5 %的紅利…」
等語(見調查卷㈡第388 頁反面);黃曉萍於調查站供稱:
「…他(指上訴人)就告訴我透過他的投資期貨獲利狀況不
錯,每個月可以獲得最少3%到4%的利潤…」等語(見調查卷
㈢第679頁正面);傅欽亮於調查站供稱:「…我於100年12
月間拿出30萬元現金給邱柏文,請他幫我操作期貨,邱柏文
向我保證每個月都會有4%的利潤,而且後來果真獲利都不錯
,邱柏文每個月會將4%的利潤匯至我在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的帳戶中…總計投入160萬元…」等語(見調查卷㈢第681頁
反面)。佐以
起訴書亦指稱上訴人與姜兆麟、張文娟、王麗
華、黃進發、林家君、許陳純、黃祥霖、陳彗珍等人約定投
資獲利月息逾3%等情。以上各情,如果屬實,上訴人違法招
攬不特定或多數人投資期貨,約定給予年息高達36 %以上之
報酬,一般人自然容易受到吸引而率爾將自身錢財為交付、
投資,客觀上已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是否涉及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名?此行為與原判決認定本件違反期
貨交易法、詐欺、行使偽造公司股票之行為,於時間、地點
、方法上是否可分?其間法律關係為何?有無實質上或
裁判
上一罪關係?此與本件之罪名、罪數有關,原審未予釐清,
亦未為必要之論述,即行判決,亦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
期
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所定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
適用。又刑法
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將被告以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從
其最重之罪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被告之行為是否係觸犯數罪名,或僅觸犯該最重之罪
名,於形式上所論處之罪名雖無差異,但實質上所含刑罰輕
重之程度,
顯有不同。故第一審判決認定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輕重數罪,俱能證明而從一重之罪名論科;被告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第二審認定該數罪名一部分非係想像競合關係,
而應分別論罪,雖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將之撤銷改
判,但此時第二審所認定之重罪情節已較第一審為輕,且科
刑已不受輕罪所定最輕本刑之限制。除非第一審判決量刑失
輕,否則,第二審判決就重罪部分,
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
之刑,自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第
一審認上訴人偽造活力旺科技公司股票17張,並出示該等偽
造之公司股票予岳秀芳、傅欽亮等人,使
渠等信以為真等情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三之㈡),認其除涉及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公司股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見第一審判決第27
頁),另涉及詐欺取財罪名,惟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偽造公司股票罪處斷(見第一審判決第29頁)。原判決事實
欄三(對應於第一審判決上開事實欄三之㈡)雖亦認定上訴
人有出示偽造之公司股票17張予岳秀芳、傅欽亮等人之行為
,惟理由敘明相關詐欺取財部分(見附表一編號2、7至9、1
4 、15、21),應與偽造公司股票部分分論併罰,並據以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見原判決第48頁第2至7行)。此時原審所
認定偽造公司股票之重罪情節,已較第一審為輕,乃原判決
就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三部分,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4 年(見
附表一編號23),竟較第一審所處3年8月(第一審判決附表
編號19)為重,揆之上開說明,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此部分及與其他論罪定執行刑部分職權之行
使,自難認為適法。
五、以上諸端,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
不另為無罪諭知(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
原則,亦一併發回,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