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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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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22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一、台 楊淑嬌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案。
最高法院刑事提案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燦堂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黃雅萍律師       洪茂松律師 下列法律問題,本庭(徵詢時之庭別為刑事第四庭)經評議後, 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裁判存有消極歧異, 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被告以一行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罪、同條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構成要件時,究應如何論罪 ?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A公司董事長楊淑嬌明知B公司無施作某工程之能力,取得工   程後,亦不實際施作,竟與B 公司負責人陳燦堂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違背楊淑嬌之職務、非常規交易之   犯意聯絡,佯由陳燦堂以B 公司名義承包施作某工程,將工   程款扣除補貼稅額後,再退回予楊淑嬌之方式,掏空A 公司   資產新臺幣5,082萬元,使A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原審判決   認楊淑嬌與陳燦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   第3款之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之罪)。 二、法律見解: 甲、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說:認二罪間應屬狹義法與廣義   法之關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為同條項第2款之   補充性規定,依法規競合應優先用第171條第1項第2 款規   定論罪。   理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已依本法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   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已發行有價證券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   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   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   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設此一刑罰規   定。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意旨,以求得法規範之   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   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   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   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或在以行詐欺及背   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均屬   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且不以之為限。雖同法於民國93年 4   月28日修正公布時,增訂該條項第3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   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刑罰規   定(此即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特別背信罪),然此款增訂條文   之修正草案說明已載明:「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   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   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   訂第1項第3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   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責。」該款特別背信   罪,於10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   新臺幣5 百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   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復以該罪屬刑法第336條侵占罪及第342   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等由,於同條第3項增訂:「有第1項第   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   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是依上揭立法意旨、立法過   程及上開2款規定之文義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與同條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   間,應係狹義法與廣義法之關係,後者乃前者之補充性規定   ,且二者均同為刑法背信罪、侵占罪、詐欺罪等罪之特別規   定。若行為人所為成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縱其行為亦   符合上開特別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   之法規競合原則,即應擇一論以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不   能再論以特別背信罪,此乃因法規競合法理所使然。但特別   背信罪既為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補充規定,是縱行為人   所為經評價不符合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亦仍有成立特別背信罪之可能,此端視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符   合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定,其間之關係,即類同於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與刑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內容之其他特別刑罰規定(如強盜、強   制性交、略誘、擄人勒贖等罪)間之關係(本院採此說見解   者為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 乙、想像競合說:認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從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 說明: (一)經搜尋本院判決,尚無針對此二罪間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明確表示見解者,惟有維持第二審法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論    處之判決。如:   1、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所為被告一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79條第1 項、第    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董事背信,其犯罪所得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論處之判決。   2、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所為被告一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處斷之判決。 (二)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與同條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間之關係,此一法律爭議,事    實審法院已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特別背信罪處斷之見    解。本院雖尚無先前裁判明確表示採想像競合說見解,惟    已有維持第二審所為依該見解裁判之判決。又本案原審判    決,亦以:楊淑嬌、陳燦堂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部分,皆以工程施工之機會,為掏空A 公司    資產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參照本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見解,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處斷(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9號判決)。 三、本庭擬採想像競合說。 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    想像競合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以一個實行行為,發    生侵害數個法益結果,此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    別之犯意,實行數行為,獨立構成數犯罪之情形有別,是    想像競合犯之成立,必須出於一行為為必要。此與刑法上    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    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    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    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屬單純一罪    ,亦有差異。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罪,係以「已依本法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    ,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與同條項第3 款之罪:係以「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    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二者之    犯罪主體、主觀意圖及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均屬有別。此    與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本質上即含有公    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之性質,為刑法第34    2條背信罪、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特別法,無再論    以刑法背信罪、業務侵占罪之必要,二者顯有不同。 (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與第3款之罪,所欲保護的    法益,也不相同,前者係為保護公司、股東、員工、債權    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及證券市場之穩定、社會金融    程序;後者所保護者為個別的財產法益。是行為人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    合之擇一適用。 (四)為使被告以一行為該當二犯罪構成要件之犯行,獲得充分    之評價,認均應予論罪,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為適當,擬採想像競合說之見解。 四、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除刑事第一庭不同意外,其餘各庭均同意   本庭見解(即採想像競合說)。 五、本庭經評議後認本件法律問題,本院先前之裁判與本庭擬採   之法律見解,存有消極歧異,又未能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一致   之見解,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規定,提案予刑事大法   庭。 六、本庭指定庭員法官何信慶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