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提案
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燦堂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黃雅萍律師
洪茂松律師
下列
法律問題,本庭(徵詢時之庭別為刑事第四庭)經評議後,
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裁判存有消極歧異,
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被告以一行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罪、同條項第3 款特別
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時,究應如何論罪
?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A公司董事長楊淑嬌明知B公司無施作某工程之能力,取得工
程後,亦不實際施作,竟與B 公司負責人陳燦堂共同基於
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違背楊淑嬌之職務、非常規交易之
犯意聯絡,佯由陳燦堂以B 公司名義承包施作某工程,將工
程款扣除補貼稅額後,再退回予楊淑嬌之方式,掏空A 公司
資產新臺幣5,082萬元,使A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原審判決
認楊淑嬌與陳燦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
第3款之罪,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之罪)。
二、法律見解:
甲、法規競合(或稱
法條競合)說:認二罪間應屬狹義法與廣義
法之關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為同條項第2款之
補充性規定,依法規競合應優先
適用第171條第1項第2 款規
定論罪。
理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已依本法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
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已發行有價證券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
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
人
權益,有
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
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
乃設此一刑罰規
定。因此,在適用上自應
參酌其立法意旨,以求得法規範之
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
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
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
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或在以行詐欺及背
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均屬
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且不以之為限。雖同法於民國93年 4
月28日修正公布時,增訂該條項第3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
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資產。」之刑罰規
定(此即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特別背信罪),然此款增訂條文
之修正草案說明已載明:「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
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
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
訂第1項第3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
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
加重其刑責。」該款特別背信
罪,
嗣於10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
新臺幣5 百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
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復以該罪屬刑法第336條侵占罪及第342
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等由,於同條第3項增訂:「有第1項第
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
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是依
上揭立法意旨、立法過
程及上開2款規定之文義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與同條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
間,應係狹義法與廣義法之關係,後者乃前者之補充性規定
,且二者均同為刑法背信罪、侵占罪、
詐欺罪等罪之特別規
定。若行為人所為成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縱其行為亦
符合上開特別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
之法規競合原則,即應擇一論以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不
能再論以特別背信罪,此乃因法規競合法理所使然。但特別
背信罪既為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補充規定,是縱行為人
所為經評價不符合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亦仍有成立特別背信罪之可能,此端視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符
合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而定,其間之關係,即類同於刑法第
304 條之
強制罪,與刑法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內容之其他特別刑罰規定(如強盜、強
制性交、略誘、擄人勒贖等罪)間之關係(本院採此說見解
者為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
乙、想像競合說:認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從情節較重之一罪
處斷。
說明:
(一)經搜尋本院判決,尚無針對此二罪間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明確表示見解者,惟有維持第二審法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論
處之判決。如:
1、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所為被告一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79條第1 項、第
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董事背信,其
犯罪所得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論處之判決。
2、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所為被告一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處斷之判決。
(二)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與同條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間之關係,此一法律爭議,
事
實審法院已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特別背信罪處斷之見
解。本院雖尚無先前裁判明確表示採想像競合說見解,惟
已有維持第二審所為依該見解裁判之判決。又本案原審判
決,亦以:楊淑嬌、陳燦堂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部分,皆以工程施工之機會,為掏空A 公司
資產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參照本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見解,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處斷(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9號判決)。
三、本庭擬採想像競合說。
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
想像競合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以一個實行行為,發
生侵害數個
法益結果,此犯罪形態與
數罪併罰,係出於各
別之犯意,實行數行為,獨立構成數犯罪之情形有別,是
想像競合犯之成立,必須出於一行為為必要。此與刑法上
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
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
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
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屬
單純一罪
,亦有差異。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罪,係以「已依本法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
,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與同條項第3 款之罪:係以「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
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二者之
犯罪主體、主觀意圖及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均屬有別。此
與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本質上即含有公
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之性質,為刑法第34
2條背信罪、第336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之特別法,無再論
以刑法背信罪、業務侵占罪之必要,二者
顯有不同。
(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與第3款之罪,所欲保護的
法益,也不相同,前者係為保護公司、股東、員工、債權
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及證券市場之穩定、社會金融
程序;後者所保護者為個別的財產法益。是行為人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而非屬法規競
合之擇一適用。
(四)為使被告以一行為該當二犯罪構成要件之
犯行,獲得充分
之評價,認均應予論罪,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
處斷為適當,擬採想像競合說之見解。
四、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除刑事第一庭不同意外,其餘各庭均同意
本庭見解(即採想像競合說)。
五、本庭經評議後認本件法律問題,本院先前之裁判與本庭擬採
之法律見解,存有消極歧異,又未能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一致
之見解,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規定,提案予刑事大法
庭。
六、本庭指定庭員法官何信慶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