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四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楊淑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嚴珮綺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 訴 人 陳燦堂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黃品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本院刑事第九庭裁定
提案之
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提案裁
定案號: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261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不合營業常
規交易罪、第3 款特別
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時,應依
想像競合犯從
一情節較重之罪
處斷。
理 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上訴人楊淑嬌係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
之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處處
長(即該公司之經理人,提案裁定載為董事長,應予更正)
,明知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工程公司)無施作
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
」之能力,取得工程後,亦不實際施作,竟與百總工程公司
董事長即上訴人陳燦堂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利益,
違背楊淑嬌之職務、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
犯意聯絡,佯由陳
燦堂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承包施作前揭工程,掏空和鑫光電
公司資產,使該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5,082 萬元之重大
損害。
貳、本案法律爭議
上訴人等以一行為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不合營業
常規交易罪、第3 款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時,應如何論罪
?
參、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
法益,具備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
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
科刑
上一罪)。至於
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
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
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
適用,乃依一
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
單純一罪。則關於保護重層性法益
之犯罪,究係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應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
範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探究其保護法益之主要、次要關係
,並依主要保護法益是否同一定其競合關係。
二、證交法第1 條明白揭示「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
制定本法。」為其立法目的,可知「發展國民經濟」及「保
障投資」為該法的核心精神。民國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增
訂第17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
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立法理由說明:「使公司為不
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
人權益
,有
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
,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
復於93年4 月28日
修正時,將「致公司遭受損害」,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
損害」,並說明:「本條所規定之證券犯罪均屬重大影響金
融秩序,且常造成廣大投資人之重大損失,為使法益侵害與
刑罰刑度間取得衡平,爰提高刑期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
刑。」故前揭構成要件中
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
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
害是否重大,但
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
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權等造成重大損害者,縱
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亦屬之。依此修法歷程,足見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止於發行有價證券公
司之財產法益,反而主要著重在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
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屬重層性法益犯罪。
三、證交法於前揭93年修法時,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
司資產。」之特別背信、特別侵占罪。再於101年1月4 日修
正時,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
同時增訂第3 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
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
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侵占、背信
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明揭第171條第1項第3 款為刑法
侵占、背信罪之特別規定,
參酌證交法之立法目的,顯將原
僅保護公司財產法益之侵占罪及背信罪轉為重層性法益之罪
,而使該罪亦兼及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
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
四、以上二罪雖均屬重層性法益之罪,保護之法益不免互有重疊
,但特別侵占、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侵占或背信致發行有
價證券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 萬元的量性指標,作為
適用證交法或刑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
體財產法益,此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
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
明
顯有別。
五、綜合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立法目的、構成要
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特別
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
性,非屬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此二罪之構成
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