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旻
指定辯護人 翁國彥
律師
薛煒育律師
李艾倫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加重
詐欺取財案件,聲請本院刑事第二庭裁定
提案之
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提案裁
定案號:108 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
科
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
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參與由他人所發起、主持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在該集團擔任「
車手」,並依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領被害人遭集團其他成員詐騙之款項,因而論斷被告所
為係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
二、本案法律爭議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
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三、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
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
、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
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
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
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
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
(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
系及
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
實質競合,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
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
實質上一罪,明
顯有別。換言之
,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
沒收及
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
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
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
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三)刑罰評價對象,
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
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
主刑
,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
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
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
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四)
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
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
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 參
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
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
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
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
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
類推適用,亦與不利
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五)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集團性、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
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
違憲;
嗣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三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
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
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
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
合憲性解釋原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
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
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