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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230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旻 指定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       薛煒育律師       李艾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聲請本院刑事第二庭裁定 提案之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提案裁 定案號:108 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 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參與由他人所發起、主持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在該集團擔任「車手」,並依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領被害人遭集團其他成員詐騙之款項,因而論斷被告所 為係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 二、本案法律爭議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三、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 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 、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 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 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 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 (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 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 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 ,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 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 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 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三)刑罰評價對象,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 ,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 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 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四)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 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 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 參 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 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 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 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 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五)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 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 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 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 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 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 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