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上 訴 人 黃承宥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刑事第六庭(徵詢及提
案裁定時為刑事第八庭)裁定提案之
法律爭議(本案案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提案裁定案號: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
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
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上訴人黃承宥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前之某時(在106年6 月
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之後),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認識之成年人甲使用,
嗣甲在臉
書網站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虛假訊息,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上訴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
旋遭甲提領一空。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
詐欺犯,嗣詐欺犯將之
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行為人是否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大法庭見解: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
㈡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一
般洗錢罪,須處理下列3項核心問題:
⒈一般洗錢罪是否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
產生」為必要?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
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
,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
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
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
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
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
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
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
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
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
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
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
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⒉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是否必須「明知」或「知悉」(明
知或預見)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
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
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 」洗錢標
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 」翻譯為「明知」
。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
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
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英
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
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
故意之規定處理,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
須具有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
故意、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是否係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
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
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
文義解釋為法律
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
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
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
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
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
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
㈢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李 錦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