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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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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59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一、台 陶然(原名陶煥五)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提案大法庭案。
最高法院刑事提案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 上 訴 人 陶然(原名陶煥五)       陶煥昌       陳信宏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 訴 人 周 鼎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上 訴 人 陶易森(原名陶家森)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 訴 人 葉治平 選任辯護人 陳焜昇律師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蔡峻仁 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許丕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張莉華       胡瓏智       周 旂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秦家蘭       孟文輝       張念龍       楊志平       章家瑋       翁聖益       陳立業 上 七 人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下列法律問題,本庭經評議後,因所擬採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 前裁判歧異,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檢察官於本案未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法院認為有必要,得否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而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並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上訴人即被告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法院論罪科刑,而檢察官於起訴(民   國101 年)及其後審理中未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原審法院   審理中以上訴人即參與人名下之證券交易帳戶財產與本案犯   罪所得有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為保障其等參與程序權,認其等有參與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即參與人   等參與沒收程序,而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並為第三人財產   沒收之宣告。 二、本院先前裁判所持之見解─否定說   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旨   ,亦未於審理中追加聲請,法院即應檢察官為聲請,如   檢察官未聲請,法院不得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而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並宣告沒收第三人財產。否則   判決違法。(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107 年度台上   字第4181號判決意旨) 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與控訴原則 1、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有控訴原則之用,係法律明文刑法   沒收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則檢察官對   於被告起訴之效力,並不當然擴張及於第三人財產之沒收。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2、3項分別規定,檢察官   於起訴時或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   載聲請沒收之旨,或於審理中向法院聲請沒收,並通知第三   人,以便利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   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2項規定:「檢察官提起   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   此之「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係指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   法院宣告沒收之意思表示,亦即檢察官應附隨於起訴書記載   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旨。本條項主要在規範檢察官起訴時   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程式,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64條關於   檢察官起訴程式之立法例,明定檢察官關於聲請沒收第三人   財產之方式及文書應記載之事項。由是可徵,不論檢察官起   訴被告犯罪(刑事訴訟法第264條),抑或於起訴時併聲請沒   收第三人財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2項),均屬訴訟   上之請求。 2 、實體法上之義務沒收規定,不等同程序法上法院即得逕依職   權沒收   依刑法規定第三人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其意義僅止於   昭示法院在符合實體法沒收之要件時,必須要沒收,無裁量   權(但法律又規定有過苛情形則屬例外),此與該項沒收在   程序法上,究應先由檢察官發動,法院始得沒收,抑或法院   得逕依職權沒收,係屬二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已明   文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檢察官如果盡責聲請,法院照樣可   以宣告沒收,並不發生如不由法院依職權沒收,就是違反所   謂「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法律原則。 ㈡、系爭兩條文立法倒置之體系解釋與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3 項規定,主要在賦予財產   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刑事本案沒收程序之權限,確立其   程序主體地位,以保障其權利。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3 第2、3項,則係分別規定檢察官於起訴時或審理中認應   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之旨,或於審   理中以言詞或書面追加聲請沒收,並通知第三人,俾其有向   法院聲請沒收參與程序之機會。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順序雖   然倒置,但就體系解釋而言,必先充足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3 所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並通知第三   人之前提要件,而有第三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   、2項以書狀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法院始   得啟動同條第3項前段之「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俾符控訴原則。蓋非如此,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3將形同具文。 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之立法經過與正解   本條文草案於司法院會銜行政院送立法院時,行政院提出修   正版為對案,而依行政院原提案增訂之原由,此之「得以言   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當係指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沒收第   三人之財產,而非聲請法院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司法院為因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配合增訂之《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點,亦明白記   載「法院對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處理」,   本條立法說明三卻謂:「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   產者,雖沒收之調查與認定,屬法院應依職權進行之事項,   但檢察官仍負協力義務,其自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請求法院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應有誤解。 ㈣、綜上,依卷證顯示本案沒收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而檢察官   於提起公訴之同時,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   旨,亦未於審理中追加聲請者,法院即應曉諭檢察官為聲請   ,如檢察官未聲請,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   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對該第三   人財產諭知沒收。檢察官未為聲請,原審未予曉諭,即逕依   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進而對之為沒收財產之宣   告,所踐行之沒收第三人財產程序,不能認為適法。 三、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肯定說   檢察官未於本案起訴書記載亦未於審理中聲請沒收第三人財   產,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參與,而認為有必   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規定,職權裁定   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並為第   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自屬合法。 ㈠、合於現行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1 、現行刑法,第三人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   依照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2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不   論屬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沒收之,係採「應沒收」之「義務   沒收原則」,被告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審理結果   認被告有違法行為,且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各款   之情形時,法律明定沒收之法律效果,自不待檢察官聲請沒   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財產,法院即應依法宣告。 2 、現行刑事訴訟法,附隨於本案之第三人沒收程序,是為保障   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人之聽審權而設,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   命為程序參與,不待檢察官聲請。   由於第三人沒收係義務沒收,法院於判決為上開宣示,將對   第三人之財產構成干預,因此無論檢察官是否提出聲請,法   院於已經檢察官依法起訴之本案審理程序中,為保障第三人   之聽審權而俾其得以「參與」沒收程序,於第三人未聲請時   ,依法皆應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與程序。刑事訴訟法第7 編   之2 沒收特別程序規定之「第三人沒收程序」,立法理由即   明白揭示「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   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   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之意旨。關於第三人沒收程序   之啟動,同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   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明定該第三人得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   序。另於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立法理由已指出「依卷證顯示本案沒收可能涉及第三人財   產,而該第三人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時,基於刑事沒收屬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考量,法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   人參與。」合乎上開規定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   參與程序,而啟動第三人沒收程序,自無須以檢察官是否已   為相應之聲請為必要。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2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   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   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其立法理由   謂:「沒收之調查與認定,屬法院應依職權進行之事項,但   檢察官仍負『協力義務』,其自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請求法院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後略)」亦即,既採義   務沒收,犯罪所得由第三人取得時,沒收之調查及認定屬法   院應依職權進行之事項,而之所以規定檢察官得於起訴書記   載或於法院審理聲請對第三人財產沒收,乃基於檢察官之「   協力義務」,用以促請法院啟動第三人沒收程序,履行法院   宣告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之法定義務,不能因此遽認第三人   犯罪所得之沒收,必須先有檢察官之聲請,法院始得為沒收   之宣告。 ㈡、第三人沒收程序尚非「控訴原則」之範疇   本院先前裁判見解之主要論點,乃以「控訴原則」為基礎,   主張法院為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必須本諸檢察官之   聲請,如果檢察官未聲請法院為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法院即不得為之。上開見解固非無見。然將控訴原則之適   用範圍,擴及於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以及第三人沒收程序之   開啟,似乎與控訴制度之本旨未合。蓋控訴制度之設,其目   的旨在藉由檢察官與法官分權制衡,相互監督節制之方式,   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得以客觀而且正確地行使。其主要之內   涵,固在要求「無訴即無裁判」,也就是無檢察官之起訴,   即無法院之裁判,法院之裁判必須以檢察官之起訴為前提,   並受檢察官起訴範圍之限制,法院自不能主動審判未經檢察   官起訴之案件,此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但控訴原則之規範範圍,係指法院審理裁判的「   對象」及「標的」,為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66條至第268條),使   法院不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被告以外之人,或其他犯罪事   實而為審判,並非謂所有法院職權之行使,例如法院於認定   被告有罪後,是否以及應科處如何之刑罰或諭知一定之保安   處分,均須以經檢察官請求為前提。易言之,控訴原則之規   範,尚非及於犯罪事實認定後之應否以及如何諭知被告一定   之刑事法律效果,包括刑罰、保安處分、沒收之程序以及裁   判等事項。是以,刑罰有無以及若干之宣告,乃法院之法定   義務,縱無檢察官為量刑之請求,法官於認定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後,必須依其職權裁量、宣告之事項,即使檢察官   為量刑之請求,法院亦不受檢察官量刑請求之拘束;同樣的   ,是否諭知犯罪行為人特定種類,以及如何程度之保安處分   ,亦是法官之法定職權,其行使亦不以檢察官已經起訴請求   為前提。至於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乃依法明定之法律效果   ,合於義務沒收之法定要件者,不論該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或   第三人,法院即應依法諭知,無待當事人之聲請。   至沒收的性質,之所以說是獨立的法律效果,在於強調其係   獨立於刑罰與保安處分外,非傳統的刑罰之一環,惟終究屬   法律效果。是亦在本案已經起訴的訴訟程序中,不能因沒收   於刑法上具獨立法律效果之性質,推論未聲請即牴觸「不告   不理原則」。   職是,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認定違   法行為存在時,依法賦予之法律效果,法院自應依職權宣告   之,且諭知對象,包括被告及第三人,並無不同,尚無控訴   原則之適用,本院上開先前判決以控訴原則為立論,主張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第三   人程序參與,並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必須以已經檢察   官請求為前提,否則違法之見解,容有研議之餘地。 ㈢、與國際法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相契合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Crime doesn't pay;Verb   rechen durfen sich nicht lohnen!)」係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為貫徹上開原則,俾維財產變動關係之公平正義,並使   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弭其犯罪動機,   以預防財產性之犯罪、防衛財產秩序之安全,參諸聯合國   2003年反貪腐公約第5章規定強化沒收等措施及德國刑法第   73條、奧地利刑法第20條、瑞士刑法第70條與其他各國立法   例,沒收新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規定。據此,   法院如依審理結果認本案犯罪事實存有犯罪所得沒收之實體   要件者,即應依法為犯罪所得之宣告,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   。於第三人沒收,亦然。如依卷證顯示,本案沒收可能涉第   三人財產,如檢察官於起訴時,或法院審理中聲請法院沒收   第三人財產者,係在促請法院行使其「義務沒收」之職權。   此為我國實體法(刑法)與程序法(刑事訴訟法)一貫之規   定、環環相扣。倘認法院在檢察官未聲請而職權裁定命第三   人參與程序並為沒收之宣告,屬於違法,進而因此認定原審   法院判決違法而予撤銷,容與採納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之立法   初衷有違。 ㈣、綜上,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乃法定之法律效果,法院應依   職權行使之,合於義務沒收之法定要件者,不論該犯罪所得   屬於被告或第三人,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無待當事人之   聲請。而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參與,縱檢察   官未於起訴書記載亦未於審理時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法院   在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要件,認為有必要   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開啟第三人   沒收程序,並依法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 四、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刑事第一庭、第二庭、第三庭、第六庭、   第八庭及第九庭均同意本庭見解(即採肯定說之見解),刑   事第四庭及第七庭則不同意本庭見解(即維持採否定說之先   前裁判見解)。 五、本庭指定庭員法官王梅英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