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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59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 上 訴 人 ( 被告 ) 陶 然(原名陶煥五)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 訴 人 ( 被告 ) 周 鼎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上 訴 人 ( 被告 ) 陶易森(原名陶家森)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 訴 人 ( 被告 ) 葉治平 選任辯護人 陳焜昇律師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 訴 人 ( 被告 ) 陶煥昌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 訴 人 ( 被告 )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蔡峻仁 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許丕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張莉華 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胡瓏智 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周 旂 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秦家蘭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張益昌律師       陳安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孟文輝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張益昌律師       陳安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張念龍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張益昌律師       陳安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楊志平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張益昌律師       陳安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章家瑋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張益昌律師       陳安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翁聖益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張益昌律師       陳安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陳立業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張益昌律師       陳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本院刑事第五 庭裁定提案之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 提案裁定案號: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本大法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規定,裁定命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知沒收與否之判決,不以經檢 察官聲請為必要。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並經第一審法院論罪科刑,而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4 月19 日起訴時,及其後審理中,皆未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第二 審法院審理中,以另上訴人即參與人等名下之證券交易帳戶 財產與本案犯罪所得有關,財產可能被沒收,惟該等第三人 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保障其等參與程序權,認有參與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規定,依職 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而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並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 二、本案法律爭議 檢察官未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法院認為有必要,得否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為第三 人財產沒收之宣告? 三、本大法庭之見解 ㈠、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 屬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 之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 消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 安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 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又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 犯罪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 而脫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 罪產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 第三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 法(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從而, 於實體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 法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第38條之1 第2 項(犯罪所得 )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 項(犯罪工具、犯罪 產物)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 此,在程序法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 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 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 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 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 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 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㈡、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律 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 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權 、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未 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又基於「 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第三人雖非本案當事人,亦 應有上訴救濟之權利。因此,鑑於上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 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 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 第7 編之2 「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第455 條之12至第455 條之33),使第三人享有獲知 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陳述權,及不服 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收規定之配套設 計。 ㈢、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 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又第三人既是程序主體,其聲請參與 ,乃為權利,並非義務,自應尊重其程序選擇權,而有捨棄 參與之決定權,同條第3 項後段乃明文規定,若其「向法院 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法院無庸裁定命 其參與。 基於第三人欲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其聽審權之實踐,當以預 見其財產可能遭受法院宣告沒收,以及知悉其有聲請參與之 權利,作為前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1 項規定,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 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提 起公訴時,同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除應於起訴書記載沒收 第三人財產之意旨,並應通知第三人各種相關事項,便利其 向法院時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而起訴後,同 條第3 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 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責令檢察官仍負協力義務, 俾法院為適當之沒收調查與認定。 倘依卷證,涉及第三人財產沒收,而檢察官未依上揭規定聲 請,第三人亦未聲請者,因實體法第三人沒收要件成立時, 法院即負有裁判沒收之義務,則為維護公平正義,並保障第 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之規定,自應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立法理由第3 點 更揭明法院應依職權裁定,不待檢察官聲請之旨。其歷史背 景,係某些社會矚目之食品安全、重大經濟及金融等有關案 件,國人多認有沒收不法財產所得,以維公平正義之必要, 乃經立法形成。至於法院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檢察 官仍負有舉證責任,而法院則本於全辯論意旨所得之心證, 為適法公正之裁判,並不當然即應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 ,是法院職權裁定命參與,與法院之中立性,尚不相違。 ㈣、綜上,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 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 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 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 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 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 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 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規定 ,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 ,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錦 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