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
抗 告 人 鎮隆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啟隆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黃弘義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8日駁回其
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08 年
度刑智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屬於判決前訴訟
程序之聲請法官迴避裁定,同法第23條雖規定得抗告,而為
同法第4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特別規定,但仍受上開條文規
定之限制。是倘第二審法院對於聲請法官迴避所為之裁定,
若該被
聲請迴避法官所承審之案件係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者,則該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否則,自
屬抗告有
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抗告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
二、查本件抗告人鎮隆貿易有限公司
告訴被告黃弘義違反商標法
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6 號
判決黃弘義無罪,檢察官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
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上訴案件審理中,
抗告人聲請承審上開上訴案件之法官杜惠錦迴避,經該院以
108 年度刑智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上開被告被訴
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
之虞罪,其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則
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承審上開案件法官
迴避之裁定,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向本院提起抗
告,是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原裁定
正本末尾附記誤植為得抗告,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不因而改變法律所為不得抗告之規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