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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20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 抗 告 人 鎮隆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啟隆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黃弘義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8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08 年 度刑智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屬於判決前訴訟 程序之聲請法官迴避裁定,同法第23條雖規定得抗告,而為 同法第4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特別規定,但仍受上開條文規 定之限制。是倘第二審法院對於聲請法官迴避所為之裁定, 若該被聲請迴避法官所承審之案件係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者,則該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否則,自 屬抗告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查本件抗告人鎮隆貿易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黃弘義違反商標法 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6 號 判決黃弘義無罪,檢察官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 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上訴案件審理中, 抗告人聲請承審上開上訴案件之法官杜惠錦迴避,經該院以 108 年度刑智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上開被告被訴 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其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則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承審上開案件法官 迴避之裁定,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向本院提起抗 告,是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原裁定正本末尾附記誤植為得抗告,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不因而改變法律所為不得抗告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