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
再 抗告 人 許宇中
上列再抗告人因
誣告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3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
所稱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
等情形而言。又裁判除關於
保安處
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
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
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
法情事,經非常
上訴或
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
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430 條規定:「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
管
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於再審裁
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
二、本件原裁定
略以:
㈠本件再抗告人許宇中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15號
判決
駁回上訴,復經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
6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再抗告人就
上揭確定判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再審,經
該院以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以107年度聲再字第9號駁回其聲
請,再抗告人再向該院提起再審(107 年度聲再字第11號)
,於該案審理
期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通知其到案執行,再抗告人具狀以提起再審為由,
向該署聲請停止執行,經該署准予其於再審結案前暫緩執行
。
嗣該再審案仍經高雄地院駁回,再抗告人因而再向原審提
起再審聲請,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3 號
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50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高雄地檢署因而通知再抗告人於民國 108
年7 月18日到署執行,再抗告人再具狀聲請停止執行,該署
即以108年7月10日以雄檢欽峽108執聲他1481字第000000000
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駁回其暫緩執行之聲請。
㈢再抗告人復執上開事由,並以其已提出再審為由聲請暫緩執
行。惟依上說明,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效力,亦非法定
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且再抗告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
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從而,執行檢察官以系爭函文
否准再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通知其應依指定
期日到案
執行,係屬
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尚
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以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且再抗告人
既提出再審,檢察官自應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漫詞指摘原
裁定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