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380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秋雲
上列抗告人因陳瑞禮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9 月26日准予暫時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
8 年度聲字第3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陳瑞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06 年 9
月13日以院欽刑毅105 金
上訴40字第1060115153號函限制出
境、出海。茲陳瑞禮以其有至國外出差之必要,請求准予解
除自108 年10月8 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及自108 年11月7 日
起至同年月18日止等2
期間之限制出境處分,並提出中國廣
西防城港富味鄉油脂食品有限公司製程改善紀錄影本、現場
照片、陳瑞禮入出境紀錄證明書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陳瑞禮及其配偶周淑
姿2 人之切結書、印鑑證明書各1 份等為憑,
堪認陳瑞禮確
有於上開2 期間須到國外出差之事實;且因陳瑞禮於本案(
原審108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 號)並未
羈押,其於本案
偵
查及審理程序中,曾多次出國處理建廠等相關事宜,於事務
處理完畢後,均能遵期返國,因認此次
聲請有理由,為確保
後續審判及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兼顧陳瑞禮之出境自由
,而准續以陳瑞禮前次所提出之新台幣5,000 萬元為保證金
,並
扣押其與周淑姿所有共計5,059 張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供擔保後,分別解除陳瑞禮於上開2 期間之限制出
境(出海);陳瑞禮應於遵期返國後,以書面向原審陳報,
否則沒入
上揭指定之保證金及扣押之股票擔保物。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
略以:
㈠陳瑞禮雖身為技術顧問,但就本件出差事由如建廠或測試、
調整機器設備等,可以現代通訊方式及技術,指導現場人員
為之,顯然不具不可替代性,
難謂有親自出國出差之必要;
且其已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多次獲准,實難想像
所
稱之工程、測試等,
迄今仍未完成。況其曾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經法院許可後,有未據以出國之事例,更顯見其無出國出
差之必要性及不可替代性。
㈡若以陳瑞禮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曾多次出國,並於事務處理
完畢後,均能遵期返國為許可理由,則原審恐無限制陳瑞禮
出境、出海之必要。況之前均能遵期到場,與其出境後是否
會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不得作為許可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之依據。本次陳瑞禮一次聲請解除2 段期間,非無
逃匿久滯不歸之可能。為保全本案之審理或刑罰之執行等目
的,應認上開2 期間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羈押及第101 條之
2 所定替代羈押之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
強制處分,均係
為確保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保全制
度,分係因公共利益之維護而對人民基本權利為程度不同之
干預。其中「限制住居」之內涵,係對人民居住、遷徙、旅
行自由之限制,則人民基於居住、遷徙及旅行之自由,而得
自由進出國境或出海之權利,自可能因「限制住居」之強制
處分而被限制。法院依上開法條
諭知「限制住居」時,是否
亦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依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
行程度,兼顧限制手段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而為衡平
審酌定之
。
當事人亦得依個案情節及訴訟發展程度,隨時請求法院重
新裁量衡酌。法院於兼顧無罪
推定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限
制基本權利目的之正當性、手段合理性及必要性等考量後,
就「限制住居」處分,明確
諭知包括限制其進出國境或出海
之自由,或諭知後,准許於特定期間之暫時解除,若無濫用
裁量權限、違反
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
㈡原裁定就裁量許可特定期間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既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核無濫用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自屬法院職權裁量範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
旨徒對原審職權裁量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
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