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5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 抗 告 人 陳紹毅 選任辯護人 林秉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之更審裁定(108年度原聲再更二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證據聲 請再審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要件,增訂「 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 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 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 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陳紹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關於其未經許可 持有空氣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載之 新證據⑴利士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士通公司)出具之初 速測試報告書;⑵利士通申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暨西班牙 GAMO公司之產品宣告書、產品資訊及陳述聲明書、利士通公 司進口玩具槍槍身編號造冊表;⑶「華山玩具」等網路商家 資料,以證明本案空氣槍同款式之「 GAMO DELTAMAX FORCE 4.5 mm」空氣槍在我國流通市場上均標榜合乎法令規範,抗 告人在此信賴下購買本案空氣槍,顯然欠缺犯罪故意,有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犯罪事實之蓋然性等語。原裁定 則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李慶利之 證詞,扣案之本案空氣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鑑 定書載認本案空氣槍動能為9.0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為56.8焦耳/平方公分,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 為論斷抗告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依據及理由甚詳。 抗告人提出上揭⑴、⑵之新證據,依原審調查所得,僅足證 明本案空氣槍最初係利士通公司自西班牙進口,嗣出售予「 威嵐商行」時係不具殺傷力之低動能(2 焦耳)玩具槍,無 從執此證明本案空氣槍從「威嵐商行」流通到抗告人持有期 間,始終不具殺傷力或存有令人信賴不具殺傷力之情狀,而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主觀上知悉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 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再就抗告人所提出前揭⑶之「華 山玩具」網路商家資料,敘明抗告人從未陳稱本案空氣槍係 向「華山玩具」該等網路商家所購,則該等商家就渠等販售 商品所為之說明或所作之標榜,與本案無涉,無從作為抗告 人主觀上對本案空氣槍是否具殺傷力之有利認明。是抗告人 上開所陳,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之蓋然性,業已論述綦詳。至於 抗告人另指摘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射擊「小動物」作為判斷 標準,違反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之見解,有 判決違背法令等節,亦與再審之要件不合。因認本件聲請再 審,為無理由,抗告人一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亦不得准 許,應俱予駁回。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