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
抗 告 人 陳紹毅
選任辯護人 林秉嶔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駁回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之更審裁定(108年度原聲再更二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
證據聲
請再審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要件,增訂「
新事實」為
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
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
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
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
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陳紹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107年度原
上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關於其未經許可
持有空氣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
所載,且提出所載之
新證據⑴利士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士通公司)出具之初
速測試報告書;⑵利士通申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
暨西班牙
GAMO公司之產品
宣告書、產品資訊及陳述聲明書、利士通公
司進口玩具槍槍身編號造冊表;⑶「華山玩具」等網路商家
資料,以證明本案空氣槍同款式之「 GAMO DELTAMAX FORCE
4.5 mm」空氣槍在我國流通市場上均標榜合乎法令規範,抗
告人在此信賴下購買本案空氣槍,顯然欠缺犯罪
故意,有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犯罪事實之蓋然性等語。原裁定
則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李慶利之
證詞,
扣案之本案空氣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
鑑
定書載認本案空氣槍動能為9.0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為56.8焦耳/平方公分,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
為論斷抗告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依據及理由甚詳。
抗告人提出
上揭⑴、⑵之新證據,依原審調查所得,僅
足證
明本案空氣槍最初係利士通公司自西班牙進口,
嗣出售予「
威嵐商行」時係不具殺傷力之低動能(2 焦耳)玩具槍,無
從執此證明本案空氣槍從「威嵐商行」流通到抗告人持有
期
間,始終不具殺傷力或存有令人信賴不具殺傷力之情狀,而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主觀上知悉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
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再就抗告人所提出前揭⑶之「華
山玩具」網路商家資料,敘明抗告人從未陳稱本案空氣槍係
向「華山玩具」該等網路商家所購,則該等商家就
渠等販售
商品所為之說明或所作之標榜,與本案無涉,無從作為抗告
人主觀上對本案空氣槍是否具殺傷力之有利認明。是抗告人
上開所陳,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之蓋然性,業已論述
綦詳。至於
抗告人另指摘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射擊「小動物」作為判斷
標準,違反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之見解,有
判決違背法令等節,亦與再審之要件不合。因認本件聲請再
審,為無理由,抗告人一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亦不得准
許,應俱予駁回。揆之
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