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
抗 告 人 張鴻寶
上列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10月23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385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
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
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法院認為無
再審理由,而以
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復為同法第434 條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
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
暨其提出之
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
請,是否完全相同,
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張鴻寶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88年度
上訴字
第221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
定理由欄一
所載,並提出: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民國107 年10月23日新北檢兆讓107 陳45字第
345352號函;㈡、
證人張鴻洲之偵訊筆錄
節本;㈢、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下同)89年12月21日八九北府建工字第089440
093 號函,及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㈣、錦星公司請款簽辦單及張鴻洲77年3月14 日
開立支票號碼CC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6,174元之支
票;㈤、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乙字第054600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㈥、上一通運有限公司77年3月18 日貨櫃拖車派車表、
錦星公司送貨單;㈦、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節本;㈧、
新北地檢署107年10月23日新北檢兆讓107陳45字第345352號
函及張鴻洲、張素華、陳寬裕等筆錄節本、新莊市農會3383
-2號帳戶交易明細;㈨、抗告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新莊市
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條、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新
莊市農會送金簿、彰化商業銀行
傳票;㈩、75年12月19日法
定
代理人同意書等事實及文
書證據。另聲請:㈠、向新北市
新莊區農會西盛分部調閱張鴻洲與本案有關之下列3 個帳號
資料:進源綢線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鴻洲,下稱進源公司)
活期存款帳號9667-9號、張鴻洲活期存款帳號2119-0號、張
鴻洲甲存帳號6-183-7 號;㈡、聲請
傳喚證人張鴻音、張鴻
洲、張素華、張儷曄、張義忠、陳寬裕、何美蓮、楊紫茵、
楊聰明、許智評等人到案互為
對質,並責令其等切結等證據
方法。
三、原裁定則以:(一)抗告人所提上開㈠至㈦之證據方法;所
提上開㈧之證據方法中,關於新北地檢署107 年10月23日新
北檢兆讓107 陳45字第345352號函、部分張鴻洲、張素華筆
錄節本;所提上開㈨之證據方法中,關於抗告人入出境日期
證明書、新莊市農會77年8月27日、11月19日、79年4月3 日
活期存款取款條、彰化商業銀行76年11月30日活期存款取款
憑條、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24034
號
不起訴處分書節本、98年度偵字第31662 號
不起訴處分書
節本、原審91年度上訴字第960 號刑事判決節本等事實及證
據,以及聲請傳喚證人張鴻音、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
張義忠、陳寬裕、楊紫茵、楊聰明等證據方法,均曾於 107
年11月21日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詳予論述其聲請何以無
再審理由,於同年月28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裁定實體
駁回其聲請,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
可稽;(二)抗告人所提上開㈨之
證據方法中,關於新莊市農會76年11月6日、77年3月15日活
期存款取款條、77年3月15 日送金簿等證據,及聲請向新北
市新莊區農會西盛分部調閱張鴻洲與本案有關之下列3 個帳
號:進源公司(負責人張鴻洲)活期存款帳號9667-9號、張
鴻洲活期存款帳號2119-0號、張鴻洲甲存帳號6-183-7 號之
證據方法;所提上開㈩之證據方法,以及聲請傳喚證人何美
蓮、許智評等人之證據方法,亦均曾於108年6月24日向原審
聲請再審,經原審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於同年7月18 日
以108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另就抗告人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則以與法定程式不合為由裁定駁回其
聲請),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160 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可稽;(三)抗告人所提上開再審之
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係屬違背法定之程式,自非合法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
犯行,並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係綜合抗告人部分之供詞,證人楊淑雯(原名楊紫
茵)、張鴻洲之
證言,卷附錦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76年
11月6 日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而為論斷,並
審酌
:㈠、抗告人
自承自67年起
迄本件審理當時始終為錦星公司
登記負責人;㈡、76年11月間,確有如
告訴人張義忠及張儷
曄所指訴抗告人增加其在錦星公司出資額之情事;㈢、依錦
星公司公司章程第8條記載:「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1千
元有一表決權。」第16條規定:「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
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故將抗告人出資額由10萬元增加為
260 萬元,其餘股東出資仍維持10萬元不變,顯然已使全體
股東股權產生變動,使抗告人表決權及土地之權利增加,當
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張義忠及張儷曄
等情,並說明證人葉秀
卿(抗告人之配偶)既然在錦星公司工作至83年間,知悉72
年至80年間錦星公司之負責人,應無不知80年至83年公司由
何人負責之理,其於第一審之證言
顯有瑕疵而不可採等旨,
詳敘憑為判斷抗告人擔任錦星公司之負責人,擅自利用自己
保管錦星公司及股東印章之機會,同時盜用股東張義忠及張
儷曄之印章製作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及章程,將其個人出
資額由10萬元提高至260 萬元(其餘股東葉秀卿、張登榮、
張義忠及張儷曄之出資額仍維持10萬元不變),再委由公司
不知情之承辦人
攜帶錦星公司與全體股東印章,及
上揭偽造
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及章程至宏茂會計師事務所,轉交
予不知情之會計小姐楊淑雯,接續將張義忠及張儷曄印章盜
蓋於錦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後所附之董事、股東名單上,
事畢由錦星公司承辦人將前揭印章取回交予抗告人保管,而
不知情之楊淑雯
嗣後將前開資料全部送交改制前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申辦錦星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抗
告人出資額變更為26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錦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
公文書上,所為該當刑法第 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綦詳。凡此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背經驗及
論理法則,亦無悖於
證據法則
;㈣抗告人所提上開㈧之證據方法中,另有關張鴻洲、陳寬
裕等筆錄節本、新莊市農會3383-2號帳戶交易明細;所提上
開㈨之證據方法中,另有關新莊市農會77年3月15 日活期存
款取款條及彰化商業銀行76年11月17日、12月18日活期存款
取款憑條、傳票,雖未於原審上開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及
108年度聲再字第257號之前案中提出,屬於本次提出之新證
據。惟查,上開張鴻洲、陳寬裕筆錄節本、新莊市農會3383
-2 號帳戶交易明細部分,抗告人係憑以主張:「楊保管4股
東印章及確有出口」。惟觀諸該等證據內容,並無從證明抗
告人之上開主張屬實。至彰化商業銀行76年12月18日活期存
款取款憑條、傳票、76年11月17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部分,
抗告人憑以主張:「張鴻洲在變更登記後,自錦星公司帳戶
領出90萬元直接匯入進源公司,其不知增資事?又抗告人在
76年11月17日不在臺灣,其等卻有印章可用,章從何來?」
但查,依上述在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有蓋用錦
星公司負責人印章(即抗告人印章,俗稱小章)進行提款,
並無從憑以判斷「抗告人印章是由何人保管」;另有關新莊
市農會77年3月18 日活期存款取款條,僅是錦星公司之新莊
市農會3383-2 號帳戶於該日被提領1萬元之取款條,均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旨,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
審意旨所提出之上開事證,除前揭聲請不合法部分外,其餘
所提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本
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予駁回。經核
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
略以:原審未依伊之聲請傳喚、對質張鴻音等人,
亦無視伊出獄後取得之新證物;伊已否認有偽造76年增資情
事,若伊有偽造,會由50萬元直接增資至300萬元,絕非200
萬元資本額變更為300 萬元,增資案相關資料非伊筆跡,亦
非伊所能調閱或檢視;變更使用印鑑章時伊出國,辦公室亦
無伊之座位,不可能為相關犯行;伊與錦星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鴻洲各司其責,伊僅負責打色及修理機器,為虛位負責人
,證人即內部員工何美蓮也證明其都是聽從張鴻洲之指示工
作;原確定判決草率定伊於罪,所依憑證據均為張鴻洲等人
利用親等身分免
具結集體誣陷於伊,證人張素華、楊紫茵等
人之陳述亦均係偽證,原裁定仍以相同證據,繼續枉法裁判
等語,要係徒憑己見,或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重行爭執
,或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不足以
推翻原裁定之
適法性。至抗告意旨所提上開證人有誣告或偽
證情事,並無相關確定判決
可佐。其餘抗告意旨所提事證,
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不符,均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