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57號
抗 告 人 台灣第一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廷智
代 理 人 陳銘祥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
第4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
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而定。本件
抗告人台灣第一家有限公司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判決論處罪刑及
諭知相
關之
沒收、
追徵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其刑事再審聲請狀
之記載,其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因其受僱人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而取得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1 億1,595萬4,376元
之沒收及追徵部分,以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及第
421 條所定情形,而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因受僱人
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罪,而依同
條第4 項規定科以
罰金刑,核係
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上開說明,抗告
人就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部分聲請再審,既經
原審法院
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要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
提起抗告,而生合法抗告之效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
適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