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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6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57號 抗 告 人 台灣第一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廷智 代 理 人 陳銘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 第4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 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本件 抗告人台灣第一家有限公司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判決論處罪刑及諭知相 關之沒收、追徵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其刑事再審聲請狀 之記載,其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因其受僱人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1 億1,595萬4,376元 之沒收及追徵部分,以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及第 421 條所定情形,而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因受僱人 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罪,而依同 條第4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核係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上開說明,抗告 人就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部分聲請再審,既經原審法院 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要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 提起抗告,而生合法抗告之效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