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
抗 告 人 王志忠
上列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8 年3 月22日駁回
聲明異議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 39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
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
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
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
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
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
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
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
人權保障之
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
裁判內容,完成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
乃行使
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
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
序,應定位為
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
,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
關
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
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
重從事。
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
或
拘役之判決,若依
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
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
役之
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
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
第41條第1項 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
形,在
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
審酌受
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
,受刑人僅取得得
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
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
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
條第2項 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
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
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
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
人
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
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
辯或舉出相當
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
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對檢察官之指揮
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
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
人所受裁判主文
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
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
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
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
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
二、本件原裁定雖說明:抗告人稱檢察官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云云。惟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字第43
7 號執行卷,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至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到案執行,經
訊問時陳述:「(問:依法審酌認為,
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解?有
無意見?)是,沒有」「(問: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
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無意見?)沒有」「(問:尚有
何意見及補充?)沒有」等語。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認:「本
件擬不准易科罰金。理由:受刑人所犯本案偽造文書罪係收
受權利車、
堪用報廢車或贓車後,磨滅其引擎號碼,以另行
取得之同廠牌、同款式之事故車之引擎號碼,重新打刻在贓
車引擎上,並將事故車之車身號碼焊接至贓車之車身號碼處
,再懸掛事故車之車牌,而偽造完成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
之標誌,以此借屍還魂之手法,將該車(俗稱AB車)出售
與不知情之人,使人
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買受之車輛係有合
法來源之中古車,並隱匿贓車使難以查尋,亦足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及汽車製造商對於車籍之管理,受刑人以此獲取不法
所得達新臺幣65萬元,受刑人所為
犯行次數甚多且糾合多人
共犯,犯行情節非輕,其對法秩序破壞性、侵害性甚大,故
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本件擬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之核章
同意,有該署執刑案件進行單、點名單、執行筆錄、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查聲請易科罰金案附件各乙份附卷
可
參,是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就不准易科罰金陳述意見之機會
云云(見原裁定第3 至4 頁)。惟姑不論本件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書記官負責詢問抗告人,是否符合法院組織法上檢
察官、書記官各自之職權,及檢察官僅憑書記官詢問之執行
筆錄,能否正確為准否易科罰金之判斷,已非無疑。且依該
署108 年2 月13日之執行筆錄,書記官係於當日下午4 時 2
分製作第1 份執行筆錄,經
人別訊問後,僅詢問抗告人是否
收受判決,已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有無意見(
按抗告人於此聲請易科罰金),當日之前
有無被
羈押或交保、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家中有無12歲以
下兒童及少年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及有何其他意見
等情後,
即送檢察官審核,
嗣檢察官即於附件上批註不准易科罰金之
理由(見該署108 年度執更字第437 號卷第17、18頁),並
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抗告人,更未予抗告
人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嗣在檢察官已否准易科罰金之
聲請後,始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製作第2 份執行筆錄,告以
「(問: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
法秩序,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是,沒有」「(問:若
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無意見
?)沒有」「(問:尚有何意見及補充?)沒有」(見該署
108 年度執更字第437 號卷第20頁),此時檢察官已否准易
科罰金之聲請,第2 份執行筆錄僅在告知結果。原裁定執此
認本件已給予抗告人就本案陳述意見之機會,與卷內資料不
符,難認不悖於正當法律程序,其遽予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
異議,自非適法。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非全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維護抗告人
審級利益,
併應由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