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祝興國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 日駁回
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47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本
案),於
原審法院更審時出境,藉以逃避審理,經原審法院
發布
通緝,已有逃匿事實。抗告人於原審法院通緝
期間,另
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許志碩) 返臺,於第2 次入境多日,
始於民國民國107 年6月1日主動到案,經法官
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事實而有
羈押之法定原因,惟無羈押
必要,經命
具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並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抗告人明知已受限制住居、出境處分,仍擅自出境,且於內
政部移民署未限制其以大陸地區身分許志碩入境,仍不入境
,致原審法院本案未能進行。抗告人所涉本案雖經原審法院
於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上更㈠緝字第2 號
諭知抗告人
無
罪判決,惟檢察官已提起第三審
上訴,現繫屬本院尚未確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規定意旨,斟酌本案訴訟狀況,後
續仍有上訴審程序尚待進行,倘若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限制
,恐喪失擔保抗告人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抗告人審
理中如期到庭,況倘案情對抗告人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
,抗告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
之虞,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
行及確保後續
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
。抗告人雖以有出境辦理大陸戶籍註銷為由,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然辦理大陸戶籍註銷,並不具有急迫性,且依「在臺
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申請恢
復臺灣地區戶籍送件須知(限民國76年以後赴大陸地區)」
及內政部移民署函,似非不可委託辦理,因認抗告人聲請解
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20年前遭通緝,但仍願放棄大陸
地區合法身分返臺就審,足見並無於即將洗刷冤情之際棄保
潛逃之可能;檢察官對於本案之
上訴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審法
院
諭知抗告人無罪之判決;抗告人為恢復臺灣地區身分,須
出境大陸地區辦理大陸戶籍註銷,若逾期未辦理,將遭大陸
地區戶籍
主管機關逕自註銷,且抗告人所攜現金已近用罄,
復身罹重疾,無力負擔在臺醫療費用,須回大陸地區救治,
請
審酌上情,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三、惟查:
㈠限制出境、出海,
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
責
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以
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
事實
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
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
訟程序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
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
為違法。
㈡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刑事訴訟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進行,認為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業已詳述其認定之
依據及理由,
揆諸上揭說明,與法並無不合。又此一
強制處
分,乃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既
未逾越
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上開論述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
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
或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