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祝興國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 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47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本 案),於原審法院更審時出境,藉以逃避審理,經原審法院 發布通緝,已有逃匿事實。抗告人於原審法院通緝期間,另 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許志碩) 返臺,於第2 次入境多日, 始於民國民國107 年6月1日主動到案,經法官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事實而有羈押之法定原因,惟無羈押 必要,經命具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抗告人明知已受限制住居、出境處分,仍擅自出境,且於內 政部移民署未限制其以大陸地區身分許志碩入境,仍不入境 ,致原審法院本案未能進行。抗告人所涉本案雖經原審法院 於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上更㈠緝字第2 號知抗告人無 罪判決,惟檢察官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本院尚未確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規定意旨,斟酌本案訴訟狀況,後 續仍有上訴審程序尚待進行,倘若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限制 ,恐喪失擔保抗告人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抗告人審 理中如期到庭,況倘案情對抗告人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 ,抗告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 行及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 。抗告人雖以有出境辦理大陸戶籍註銷為由,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然辦理大陸戶籍註銷,並不具有急迫性,且依「在臺 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申請恢 復臺灣地區戶籍送件須知(限民國76年以後赴大陸地區)」 及內政部移民署函,似非不可委託辦理,因認抗告人聲請解 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20年前遭通緝,但仍願放棄大陸 地區合法身分返臺就審,足見並無於即將洗刷冤情之際棄保 潛逃之可能;檢察官對於本案之上訴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審法 院諭知抗告人無罪之判決;抗告人為恢復臺灣地區身分,須 出境大陸地區辦理大陸戶籍註銷,若逾期未辦理,將遭大陸 地區戶籍主管機關逕自註銷,且抗告人所攜現金已近用罄, 復身罹重疾,無力負擔在臺醫療費用,須回大陸地區救治, 請審酌上情,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三、惟查: ㈠限制出境、出海,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 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以 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 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 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 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 為違法。 ㈡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刑事訴訟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進行,認為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業已詳述其認定之 依據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與法並無不合。又此一強制處 分,乃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既 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上開論述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 或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