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60號
抗 告 人 王隆昌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
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
26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6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王隆昌因貪污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99年度
矚
上訴字第1 號、99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以下稱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㈠、伊聲請再審
所提出之「新
證據1」:即「
證人黃維安於民國97年6 月25日及
同年11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接受
檢察官
訊問之
偵查筆錄」。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所附之證
據資料顯示,檢察官於該案件偵查中訊問證人黃維安時,曾向其
提示內政部營建署92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簽及建
請主管勾選南港展覽館評選委員名單,而上開名單內已詳細記載
抗告人之姓名及所擔任之職務(即○○○○大學副教授),且本
案系爭「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以下稱南港展覽館案)
並分別於92年11月11日及93年1 月15日公告招標及結標,則黃維
安於上開工程招標或結標時顯已知悉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之姓
名;
乃黃維安於97年6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卻證稱:伊不知道評
選委員(姓名),沒有找評選委員吃過飯,不認識評選委員等語
;顯與上述證據資料內容不符,況對照黃維安於97年6 月25日及
同年11月21日在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其對於是否認識抗告人,
以及與抗告人見面、吃飯及交付現金等相關細節,所陳述之情節
亦前後不一,是上開「新證據1」足以推翻黃維安所為不利於抗
告
人證詞之
憑信性,進而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而改為對抗告人為無罪之判決。㈡、伊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
據2」:即「黃維安於97年11月21日在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
問錄影光碟之逐字稿」,與黃維安同日偵查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加
以核對,二者有明顯之差異,且黃維安同日偵查筆錄所記載之內
容除過於簡略,並與黃維安實際陳述之意旨不符外,其中並有甚
多訊答內容是檢察官預設答案後,於訊問過程中對黃維安施以壓
力,再誘以
污點證人得寬免刑責所得之內容,故「新證據2」足
以證明黃維安97年11月21日偵查筆錄
所載內容不實而不足以採信
,進而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改為對抗告人為無罪
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規定
聲請再審云云。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雖提出「新證據1」、「新證
據2」,主張依據上述新證據應對其為無罪之判決云云。但㈠、
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本件案發當時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評選
委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授權公務
員,其對於評選南港展覽館案得標廠商職務上之行為,於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二編號3 所載之時間、地點,收受力拓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力拓公司)職員黃維安(黃維安擔任
力拓公司董事長郭銓慶之特別助理)所交付之前金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及後謝50萬元賄款,而將力拓公司評為得分最高之廠商
,使力拓公司得以議價之方式得標,而論抗告人以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已引用證人黃維安、郭銓慶、蔡尚清及吳光庭
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以及如原裁定理由欄三之㈡所載南港
展覽館案最有利標評選廠商之採購評選委員第2 次會議資料,
暨
抗告人在該案件偵審中相關供述等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
綦詳;對於抗告人在該案件偵審中所辯何以均不足
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㈡、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
雖提出「新證據1」,主張該證據如經
審酌,足以推翻黃維安所
為不利於抗告人證詞之憑信性,進而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而改為對抗告人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對
於抗告人主張黃維安於偵查中及
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前
後不一,不足以採為其犯罪之證據
一節,已於其理由內說明黃維
安與抗告人及其他行賄對象見面之時間(即92年10月起至93年2
月間),距黃維安於偵查時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將近有4 至5 年
之久,黃維安因時間久隔而記憶不清,致所陳述事實之細節前後
略有出入,尚與常情不悖,不得以此即認黃維安所為不利於抗告
人之證詞全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86頁第3 行至第87頁倒數第
13行)。另
參酌⑴、依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顯示,黃維安就南
港展覽館案所行賄之對象並非僅抗告人1 人,且其對該案各評審
委員行賄之金額及地點並不相同,其雖因案情複雜而對於相關細
節之陳述未盡明確,但其就請託擔任評選委員之抗告人讓力拓公
司得標,先後2 次分別交付抗告人賄款70萬元及50萬元,暨交付
賄款地點在抗告人任教之○○○○大學附近之丹堤咖啡廳、翠林
越南餐廳,以及交付賄款時間係於93年1 月及2 月間等基本事實
,所證述之情節則始終如一,自非不能採信。⑵、黃維安於92年
11月4 日與抗告人第1 次在翠林越南餐廳見面,雙方約定抗告人
將支持及指點力拓公司投標南港展覽館案,力拓公司於得標後將
會有所表示,黃維安並將該次會面所支付之餐費發票列入力拓公
司92年12月會計
傳票帳冊內
等情以觀,
堪認黃維安所為不利於抗
告人之證詞可信等情
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68頁倒數第13行至第
70頁第17行)。是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說明,
堪認
證人黃維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包括「新證據1」在內),均
係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明知並已提出之證據,且經原確
定判決審酌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是上開「新證據1」自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
所稱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㈢、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再
審時雖提出「新證據2」,主張核對「新證據2」與黃維安同日
偵查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二者有明顯之差異,且檢察官並有對黃
維安為誘導訊問之情形,可見黃維安同日偵查筆錄所記載之內容
不實,而不得採為證據,故上述「新證據2」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改為對抗告人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然抗告人
於聲請本件再審時所提出之「新證據2」,依其內容尚不能證明
檢察官有對黃維安為誘導訊問情事,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抗
告人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亦不符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確實性」之要件,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黃維安於97年6 月25日在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評選委員名單,訊以「南港展覽館
標案中的評審委員你都認得嗎?」其答稱:「黃兆龍教授為認識
,但沒接觸,其他我也看過名字,我都不認識」等語。上述證人
訊答筆錄資料為抗告人在本案訴訟程序中所不知悉,亦未於偵查
及
審判程序中提出抗辯,係屬原確定判決未曾審酌之新證據,且
該項證據係黃維安於最接近本件案發時間之陳述,依案重初供之
原則應較為可信,該項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改為對抗告人為無罪之判決;乃原裁定未究明實情,遽認伊所
提出之「新證據1」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並謂該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稱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不得據以聲
請再審,而駁回伊本件再審之聲請,殊有欠當。㈡、本件原確定
判決引用作為不利於伊認定之相關證據資料,其所能證明之事實
與伊究竟有無自黃維安處收受共120 萬元賄款之重要爭點之間,
或不具有任何關連性,或不能
佐證黃維安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為
可信,或經調查結果與事實不符,均不足以證明伊有自黃維安處
收受共120 萬元賄款之
犯行;乃原裁定未究明實情,遽謂原確定
判決認定伊有前揭收賄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
伊所為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云
云,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並無不當,而駁回伊本件再審之聲請
,殊有可議。㈢、經核對伊所提出之「新證據2」與黃維安同日
偵查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二者除有如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載之明
顯差異外,另細譯黃維安於偵查中所為相關證詞譯文所記載之內
容,檢察官於偵查中除有以預設答案之方式訊問黃維安外,並疑
似有檢察官(或
檢察事務官)與黃維安討論如何應答之情形,足
見黃維安於偵查中確有遭檢察官為誘導訊問之情形,從而黃維安
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自不得採為認定伊有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證據,是伊所提出之「新證據2」顯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改為對伊為無罪之判決;乃原
審未
開庭勘驗黃維安於偵查中製作訊問筆錄之錄影光碟,致伊無
對上開相關各情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以並未發現檢察官有對
黃維安為誘導訊問之事證為由,遽認伊所提出之「新證據2」不
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認伊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伊本件再審之聲請,
同有未洽云云。
惟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1」業經
原確定判決審酌及說明取捨之理由甚詳,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又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2
」,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
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抗告人依據上述證據聲請再審無理由,
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等情綦詳(詳如前述);核
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至㈠、抗告意旨雖謂其所提出之「新證
據1」係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云云。然原裁定業已說明抗
告意旨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業如前述。又綜觀原
確定判決理由之論述說明,其所斟酌取捨之證據已包括黃維安於
97年6 月25日在偵查中所為之相關陳述在內,原裁定因而認定抗
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1」係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說明其取捨
理由之證據,並據以論斷該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第3 項所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
新證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謂原裁定遽認
其所提出之「新證據1」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非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
,要屬誤解,自難認為有理由。㈡、抗告意旨雖另謂原審未開庭
勘驗黃維安於偵查中製作訊問筆錄之錄影光碟,即以並未發現檢
察官有對黃維安為誘導訊問之事證為由,遽認其所提出之「新證
據2」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不當云云。然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於聲請本
件再審時所提出之「新證據2」,依其內容尚不能證明檢察官有
對黃維安為誘導訊問之情形,是上述「新證據2」不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核與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確實性」之要件不符等情綦詳
,亦如前述,是原裁定既認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2」在客觀
上顯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其未贅行勘驗黃維
安於偵查中製作偵訊筆錄之錄影光碟之程序,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抗告意旨謂原審未開庭勘驗黃維安於偵查中製作偵訊筆錄之
錄影光碟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
件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裁定
依職權適法審酌並已詳細論
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