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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56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60號 抗 告 人 王隆昌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 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6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王隆昌因貪污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9年度 矚上訴字第1 號、99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以下稱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伊聲請再審 所提出之「新證據1」:即「證人黃維安於民國97年6 月25日及 同年11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接受 檢察官訊問偵查筆錄」。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所附之證 據資料顯示,檢察官於該案件偵查中訊問證人黃維安時,曾向其 提示內政部營建署92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簽及建 請主管勾選南港展覽館評選委員名單,而上開名單內已詳細記載 抗告人之姓名及所擔任之職務(即○○○○大學副教授),且本 案系爭「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以下稱南港展覽館案) 並分別於92年11月11日及93年1 月15日公告招標及結標,則黃維 安於上開工程招標或結標時顯已知悉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之姓 名;黃維安於97年6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卻證稱:伊不知道評 選委員(姓名),沒有找評選委員吃過飯,不認識評選委員等語 ;顯與上述證據資料內容不符,況對照黃維安於97年6 月25日及 同年11月21日在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其對於是否認識抗告人, 以及與抗告人見面、吃飯及交付現金等相關細節,所陳述之情節 亦前後不一,是上開「新證據1」足以推翻黃維安所為不利於抗 告人證詞之憑信性,進而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而改為對抗告人為無罪之判決。㈡、伊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 據2」:即「黃維安於97年11月21日在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 問錄影光碟之逐字稿」,與黃維安同日偵查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加 以核對,二者有明顯之差異,且黃維安同日偵查筆錄所記載之內 容除過於簡略,並與黃維安實際陳述之意旨不符外,其中並有甚 多訊答內容是檢察官預設答案後,於訊問過程中對黃維安施以壓 力,再誘以污點證人得寬免刑責所得之內容,故「新證據2」足 以證明黃維安97年11月21日偵查筆錄所載內容不實而不足以採信 ,進而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改為對抗告人為無罪 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規定 聲請再審云云。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雖提出「新證據1」、「新證 據2」,主張依據上述新證據應對其為無罪之判決云云。但㈠、 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本件案發當時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評選 委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 員,其對於評選南港展覽館案得標廠商職務上之行為,於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二編號3 所載之時間、地點,收受力拓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力拓公司)職員黃維安(黃維安擔任 力拓公司董事長郭銓慶之特別助理)所交付之前金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及後謝50萬元賄款,而將力拓公司評為得分最高之廠商 ,使力拓公司得以議價之方式得標,而論抗告人以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已引用證人黃維安、郭銓慶、蔡尚清及吳光庭 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以及如原裁定理由欄三之㈡所載南港 展覽館案最有利標評選廠商之採購評選委員第2 次會議資料, 抗告人在該案件偵審中相關供述等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詳;對於抗告人在該案件偵審中所辯何以均不足 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㈡、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 雖提出「新證據1」,主張該證據如經審酌,足以推翻黃維安所 為不利於抗告人證詞之憑信性,進而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而改為對抗告人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對 於抗告人主張黃維安於偵查中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前 後不一,不足以採為其犯罪之證據一節,已於其理由內說明黃維 安與抗告人及其他行賄對象見面之時間(即92年10月起至93年2 月間),距黃維安於偵查時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將近有4 至5 年 之久,黃維安因時間久隔而記憶不清,致所陳述事實之細節前後 略有出入,尚與常情不悖,不得以此即認黃維安所為不利於抗告 人之證詞全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86頁第3 行至第87頁倒數第 13行)。另參酌⑴、依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顯示,黃維安就南 港展覽館案所行賄之對象並非僅抗告人1 人,且其對該案各評審 委員行賄之金額及地點並不相同,其雖因案情複雜而對於相關細 節之陳述未盡明確,但其就請託擔任評選委員之抗告人讓力拓公 司得標,先後2 次分別交付抗告人賄款70萬元及50萬元,暨交付 賄款地點在抗告人任教之○○○○大學附近之丹堤咖啡廳、翠林 越南餐廳,以及交付賄款時間係於93年1 月及2 月間等基本事實 ,所證述之情節則始終如一,自非不能採信。⑵、黃維安於92年 11月4 日與抗告人第1 次在翠林越南餐廳見面,雙方約定抗告人 將支持及指點力拓公司投標南港展覽館案,力拓公司於得標後將 會有所表示,黃維安並將該次會面所支付之餐費發票列入力拓公 司92年12月會計傳票帳冊內等情以觀,認黃維安所為不利於抗 告人之證詞可信等情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68頁倒數第13行至第 70頁第17行)。是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說明,堪認 證人黃維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包括「新證據1」在內),均 係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明知並已提出之證據,且經原確 定判決審酌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是上開「新證據1」自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稱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㈢、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再 審時雖提出「新證據2」,主張核對「新證據2」與黃維安同日 偵查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二者有明顯之差異,且檢察官並有對黃 維安為誘導訊問之情形,可見黃維安同日偵查筆錄所記載之內容 不實,而不得採為證據,故上述「新證據2」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改為對抗告人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然抗告人 於聲請本件再審時所提出之「新證據2」,依其內容尚不能證明 檢察官有對黃維安為誘導訊問情事,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抗 告人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亦不符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確實性」之要件,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黃維安於97年6 月25日在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評選委員名單,訊以「南港展覽館 標案中的評審委員你都認得嗎?」其答稱:「黃兆龍教授為認識 ,但沒接觸,其他我也看過名字,我都不認識」等語。上述證人 訊答筆錄資料為抗告人在本案訴訟程序中所不知悉,亦未於偵查 及審判程序中提出抗辯,係屬原確定判決未曾審酌之新證據,且 該項證據係黃維安於最接近本件案發時間之陳述,依案重初供之 原則應較為可信,該項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改為對抗告人為無罪之判決;乃原裁定未究明實情,遽認伊所 提出之「新證據1」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並謂該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稱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不得據以聲 請再審,而駁回伊本件再審之聲請,殊有欠當。㈡、本件原確定 判決引用作為不利於伊認定之相關證據資料,其所能證明之事實 與伊究竟有無自黃維安處收受共120 萬元賄款之重要爭點之間, 或不具有任何關連性,或不能佐證黃維安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為 可信,或經調查結果與事實不符,均不足以證明伊有自黃維安處 收受共120 萬元賄款之犯行;乃原裁定未究明實情,遽謂原確定 判決認定伊有前揭收賄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 伊所為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云 云,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並無不當,而駁回伊本件再審之聲請 ,殊有可議。㈢、經核對伊所提出之「新證據2」與黃維安同日 偵查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二者除有如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載之明 顯差異外,另細譯黃維安於偵查中所為相關證詞譯文所記載之內 容,檢察官於偵查中除有以預設答案之方式訊問黃維安外,並疑 似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與黃維安討論如何應答之情形,足 見黃維安於偵查中確有遭檢察官為誘導訊問之情形,從而黃維安 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自不得採為認定伊有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證據,是伊所提出之「新證據2」顯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改為對伊為無罪之判決;乃原 審未開庭勘驗黃維安於偵查中製作訊問筆錄之錄影光碟,致伊無 對上開相關各情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以並未發現檢察官有對 黃維安為誘導訊問之事證為由,遽認伊所提出之「新證據2」不 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認伊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伊本件再審之聲請, 同有未洽云云。 惟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1」業經 原確定判決審酌及說明取捨之理由甚詳,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又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2 」,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 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抗告人依據上述證據聲請再審無理由, 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等情綦詳(詳如前述);核 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至㈠、抗告意旨雖謂其所提出之「新證 據1」係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云云。然原裁定業已說明抗 告意旨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業如前述。又綜觀原 確定判決理由之論述說明,其所斟酌取捨之證據已包括黃維安於 97年6 月25日在偵查中所為之相關陳述在內,原裁定因而認定抗 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1」係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說明其取捨 理由之證據,並據以論斷該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第3 項所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 新證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謂原裁定遽認 其所提出之「新證據1」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非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 ,要屬誤解,自難認為有理由。㈡、抗告意旨雖另謂原審未開庭 勘驗黃維安於偵查中製作訊問筆錄之錄影光碟,即以並未發現檢 察官有對黃維安為誘導訊問之事證為由,遽認其所提出之「新證 據2」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不當云云。然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於聲請本 件再審時所提出之「新證據2」,依其內容尚不能證明檢察官有 對黃維安為誘導訊問之情形,是上述「新證據2」不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核與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確實性」之要件不符等情綦詳 ,亦如前述,是原裁定既認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2」在客觀 上顯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其未贅行勘驗黃維 安於偵查中製作偵訊筆錄之錄影光碟之程序,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抗告意旨謂原審未開庭勘驗黃維安於偵查中製作偵訊筆錄之 錄影光碟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 件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裁定依職權法審酌並已詳細論 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