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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8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47號 抗告 人 陳彥廷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 抗字第73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定有明文。所謂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被告逃亡或藏匿, 得通緝之。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 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 記載。㈡、被訴之事實。㈢、通緝之理由。㈣、犯罪之日、 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㈤、應解送 之處所。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 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 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 方法公告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同法第85條、第86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因受刑人逃亡或藏匿,自得依法 通緝進而拘提或逮捕,以達刑罰執行之目的。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發監執行後獲准假釋經第 一審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98 號裁定命假釋中交付保護管 束確定,保護管束起算日為民國106 年8 月21日,指揮書執 畢日期為107 年5 月25日,嗣再抗告人之假釋為法務部撤銷 ,應執行殘刑9 月4 日,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再抗告人到案執行無著,嗣簽發拘票拘 提未獲,於107 年7 月17日發布基檢宏執甲緝字第562 號 通緝書通緝再抗告人等情,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基隆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檢察官拘票、通緝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既因殘刑待執行 ,檢察官爰依法傳喚其到案執行,惟未遵期報到,檢察官遂 簽發拘票,經拘提無著後,依法在通緝書上載明各項法定程 式要件及「此請內政部警政署查照,請協緝歸案,並轉知所 屬列緝及刊登犯罪通報;副本抄送臺灣高等檢察署、本署法 警長、基隆市警察局、基隆憲兵隊」等旨,表明將該通緝書 通知司法警察機關,進而發布通緝,並於再抗告人通緝到案 後發監執行,揆之上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 通緝書上沒有再抗告人之簽名、捺印,所有的拘票、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通緝書等都是先逮捕再抗告人後,再抗告人於 107 年12月19日針對通緝程序提出聲明異議、提審後才出現 ,警方未經人別訊問,僅用小型電腦顯示107年7月18日通緝 拘捕至今,於法有違,應釋放再抗告人云云,即非有據,因 認第一審法院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予以指摘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