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47號
再 抗告 人 陳彥廷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
抗字第73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定有明文。所謂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言。又被告逃亡或藏匿,
得
通緝之。通緝被告,應用
通緝書。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
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
記載。㈡、被訴之事實。㈢、通緝之理由。㈣、犯罪之日、
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㈤、應
解送
之處所。通緝書,於
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
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
察官、
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
方法公告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得
拘提被告或逕行
逮捕之,同法第85條、第86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因受刑人逃亡或藏匿,自得依法
通緝進而拘提或逮捕,以達刑罰執行之目的。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發監執行後獲准
假釋,
嗣經第
一審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98 號裁定命假釋中交付
保護管
束確定,保護管束起算日為民國106 年8 月21日,
指揮書執
畢日期為107 年5 月25日,嗣再抗告人之假釋為法務部撤銷
,應執行
殘刑9 月4 日,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
傳喚再抗告人到案執行無著,嗣簽發
拘票拘
提未獲,
乃於107 年7 月17日發布基檢宏執甲緝字第562 號
通緝書通緝再抗告人等情,有
原審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基隆地檢署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
、檢察官拘票、通緝書在卷
可稽。再抗告人既因殘刑待執行
,檢察官爰依法傳喚其到案執行,惟未遵期報到,檢察官遂
簽發拘票,經拘提無著後,依法在通緝書上載明各項法定程
式要件及「此請內政部警政署查照,請協緝歸案,並轉知所
屬列緝及刊登犯罪通報;副本抄送臺灣高等檢察署、本署法
警長、基隆市警察局、基隆憲兵隊」等旨,表明將該通緝書
通知司法警察機關,進而發布通緝,並於再抗告人通緝到案
後發監執行,揆之上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
通緝書上沒有再抗告人之簽名、捺印,所有的拘票、執行傳
票
送達證書、通緝書等都是先逮捕再抗告人後,再抗告人於
107 年12月19日針對通緝程序提出聲明異議、
提審後才出現
,警方未經
人別訊問,僅用小型電腦顯示107年7月18日通緝
拘捕至今,於法有違,應釋放再抗告人云云,即非有據,因
認第一審法院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予以指摘
,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