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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87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73號 抗 告 人 陳紹毅 選任辯護人 林秉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之更審裁定(108年度原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紹毅於原審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對原審法 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經 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而予駁回)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據為新證據請求 調查之利士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士通公司)出具初速測 試報告書(下稱聲證1」)所載之測試槍枝槍號「041C00000 000」、日期「民國105年2月15日」,與抗告人於本案自陳 係於「104年11月間某日」購得扣案槍枝等情不符,因認「 聲證1」無從證明扣案槍枝係由利士通公司於105年2月15日 售予葳嵐雲端公司再轉售予抗告人;至於利士通公司函文、 西班牙GAMO公司之產品宣告書、產品資訊及陳述聲明書、利 士通公司進口玩具槍槍身編號造冊表(下稱「聲證2」), 核與扣案槍枝是否具殺傷力無關,無從據為抗告人對其持有 具殺傷力之扣案槍枝乙事無主觀認識之有利認定,而認上揭 證據經單獨或與卷內如何之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影響原確 定判決關於抗告人非法持有空氣槍事證之認定,故均難認有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理由,乃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 其各該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證明程度,僅需就證據本身 為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使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故證據究竟是否 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至 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是否確能為較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 ,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 斷問題。 ㈡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西班牙 GAMO 廠製 DELTAMAX FORCE型空氣槍1 支,已於理由欄說明:「系爭槍 枝經鑑定結果如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4. 5mm空氣槍,為西班牙CAMO(應為GAMO 之誤繕)製DELTAMAX FORCE型,槍號為04-1Z00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 體為發射動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 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影像照片在卷足憑」等旨(見原審 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卷第82頁)。基此,扣案槍枝之 槍號,似與「聲證1 」所載之測試槍枝槍號同為「041C0000 0000」。雖卷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檢附影像照片,其中影 像5顯示扣案槍枝之槍身刻有「04-1Z0000000000 0J 」字樣 ,然鑑定書卻載稱其槍號為「04-1Z0000000000」,且影像4 顯示該槍枝係「GAMO」產製,「DELTAMAX FORCE」型,「2J FOR TAIWAN」(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61 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是影像5 中所示「2J」究竟係槍號 之一部分或僅為該槍枝之規格代號,已有疑義。 ㈢再者,依「聲證2 」函文資料所載,利士通公司係取得西班 牙GAMO公司代理,進口專為符合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規定,未逾殺傷力判斷標準之玩具空氣槍,其中包括槍號為 「041C00000000」之槍枝(見原審卷第22至27頁)。而依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自網路購得扣案槍枝時起,迄 其被查獲時止,並無改造該槍枝之舉。倘若扣案槍枝即係上 開槍號為「041C00000000 」之槍枝,則是否仍可謂「聲證2 」與扣案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判斷無關,即非無疑。 從而,上揭證據,倘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能否謂 毫無可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非無研求之 餘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就此指摘,原裁定仍未依發回意 旨為相當之調查及說明,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揆諸前開 意旨,尚嫌速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予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