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
抗 告 人 李本欽
宋福強
黃乾豪
黃玉麟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
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抗告人李本欽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李本欽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2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
㈠本件經苗栗縣政府調查結果,
證人湯閎予、張國興曾告知黃
文章:「從未目擊李本欽盜挖砂土。」此事劉昌黌(苗栗縣
生命線人員)、黃文章(苗栗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科長
)均得作為證人,原確定判決未
傳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
人劉昌黌、黃文章出庭
對質詰問;又華聲企業發展
鑑定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前往現場
採樣鑑定時,會同出席人員即苗栗縣警察局三灣分駐所警員
蘇良生、華聲公司洪振剛、黃經理及李本欽等4 人,均得證
明會勘當日,有盜採矽砂
現行犯陳啟華在場開採(GPS 座標
:X:000000、Y:0000000 )開採,而警員蘇良生尚與該盜
採業者談笑風生,
顯有包庇盜採情事,並與盜採者勾結,栽
贓誣陷李本欽違反本件水土保持法,而有瀆職
犯行。此事依
華聲公司101 年9 月11日會勘記錄表,及上開在場者、陳啟
華僱請之挖土機司機陳火生均
可證明,而有確實之新
證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李本欽並非現行犯,且本案在偵、審
期間,證人張國興、湯
閎予、徐寧文等人,僅依
渠等查獲當日卸載矽砂、濕潤程度
,研判現場留存之矽砂為案發當日所採取,並無就李本欽究
自何時開始盜採矽砂為證述。本案自始至終係三灣分駐所員
警勾結盜採業者陳啟華誣告栽贓,證據明確,原確定判決引
用不實之資料,依自由
心證論罪,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法
第421 條規定自得聲請再審。
㈢警員李漢龍負責看守苗栗拖吊保管場,竟任令陳其順、呂世
圍、林春霖共同
侵占李本欽遭查扣之挖土機,李漢龍因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有
財物罪業經
另案通緝。而三灣分駐所員警徐榮福則至李本欽
經營之「里昇堆置場」公然勒索,要求支付每噸新臺幣(下
同)10元費用,遭李本欽拒絕。上開事證均足以證明本件係
三灣分駐所員警勾結黑道份子陳啟華盜採矽砂,惡意栽贓李
本欽盜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得
聲請再審。
㈣苗栗縣崁頂寮段「387 」、475 、476 、471 、81、57、57
-3地號係彭登茂所有,上開土地有矽砂礦產,由陳啟華負責
開挖處理,李本欽亦曾受僱為彭登茂整地復舊。依苗栗縣政
府96年1 月11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已認定本件
違反水土保持法者係地主彭登茂,並非李本欽。本件公務員
所指盜採地點為「387 」地號,非李本欽所有,且與李本欽
所有490 之1 地號相隔1.5 公里遠,李本欽於105 年5 月10
日已提出聲告狀,並提供盜採者現場盜挖證據,相關資料均
可證明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人係彭登茂。而陳啟華係黑道
份子,早於95年間即在此地點從事挖掘,自由時報更於 101
年9 月21日專文報導,故彭登茂、陳啟華在盜採地點活動至
為灼然,上開新證據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依法聲請再審
云云。
二、原審經
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後,認:
㈠李本欽於104 年間即以劉昌黌、黃文章得證明其未盜採矽砂
礦石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8號
裁
定駁回確定。李本欽又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
步之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此部分之
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確定判決依相關證人及卷內資料調查,認李本欽共同犯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擅自在私人山坡地採礦致生水土流失
罪,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之私自採礦罪,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擅自在私人山坡地採礦致生
水土流失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意旨
所
稱:李本欽非現行犯,證人張國興、湯閎予、徐寧文等
人證
述之內容,僅就渠等查獲當日及卸載矽砂濕潤程度,研判係
案發當日所採集,並無就李本欽係何時開始盜採為證述;本
案係三灣分駐所員警勾結盜採者陳啟華等人栽贓誣告,聲請
傳喚相關人士出庭詰問對質;李本欽之土地為490 之1 地號
,與盜採地「387 」地號相隔1.5 公里之遠云云,均經原確
定判決說明不可據為有利李本欽之認定在卷(見原確定判決
第6 至25頁)。李本欽就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自難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警員李漢龍係98年1 月1 日始派駐在苗栗縣拖吊保管場,負
責輪值場內違規車輛及因案查扣贓證物(如挖土機等)之保
管、看守工作,其於98年10月18日涉將所保管之挖土機調包
,涉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犯罪時間距本
件李本欽97年10月14日(含之前數日)之犯行已有1 年,難
以證明李漢龍之侵占行為與上開
查緝李本欽違反水土保持法
之犯行有關。而依華聲公司於101 年9 月11日會勘紀錄、及
自由時報101 年9 月21日報導,李本欽所指陳啟華在本件盜
採地活動、三灣分駐所員警包庇盜採犯下
瀆職罪等情,均係
101 年9 月間所發生,與本件97年10月14日(含之前數日)
相距時間甚久,縱得證明101 年9 月間另有他人在該地盜採
之事實,亦與本案無涉。李本欽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5 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
官,或參與
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
檢察事
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
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
決者之要件不符。
㈣卷附苗栗縣政府96年1 月11日府農水字00000000000 號函,
所指彭登茂開發利用行為之地號為「苗栗縣○○鄉○○○段
○○○ ○○○○ ○○○○ ○○○○號」,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李本
欽私自採礦之「000 」地號(見原審卷第19頁),李本欽受
僱彭登茂整地復舊之地點,應非本案「387 」地號。縱彭登
茂開發、利用上開函文所指土地行為違反水土保持法,亦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難認相符。
㈤以上李本欽所執再審理由及證據,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
再審;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
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不足認定抗告
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
件不符;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
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
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證據資料」,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李本欽執前揭
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聲請再審,
核屬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278
、279 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判
字第24號裁定,均未傳喚證人劉昌黌、黃文章出庭證明湯閎
予、張國興從未目擊李本欽盜挖砂土;亦未傳喚華聲公司於
101 年9 月11日出席採樣
鑑定人員洪振剛、黃經理、三灣分
駐所員警蘇良生及李本欽,證明陳啟華始為盜採矽砂之現行
犯。㈡李本欽非現行犯,而係遭三灣分駐所員警勾結盜採者
陳啟華誣告栽贓,原確定判決
適用
證據法則有誤,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㈢員警李漢龍負責看守苗栗拖吊保管
場,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已遭通緝;員警徐榮福
向李本欽勒索,與黑道份子陳啟華勾結,事證明確,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定自得聲請再審。㈣三灣分駐
所警員與地主彭登茂、盜採業者陳啟華勾結,本件盜採矽砂
者實非李本欽,業經苗栗縣政府96年1 月11日府農水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認定在案,相關資料均能證明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行為人係彭登茂,並非李本欽。㈤彭登茂向「元光寺」
承租387 等地號土地販賣矽砂,陳啟華為現場負責人。李本
欽及寶隆矽砂場負責人黃耀雄,均曾多次向彭登茂、陳啟華
購買矽砂土,亦曾向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里昇礦業股份
有限公司、慶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矽砂土,有業務往來明細
及運料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上開新證據均可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 款規定,作為李本欽聲請再審之證
據云云。
四、惟查: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
目的,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之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將原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予
以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同條第3 項,明定:「第 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
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
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足當之。且依此
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
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
以判斷,
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本件
李本欽依抗告程序所提之相關證據,主要係指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未傳喚證人,及李本欽係遭三
灣分駐所員警與陳啟華誣告栽贓云云。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278 、279 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係李本欽以湯閎予、
張國興、徐寧文查獲李本欽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移送檢察官
偵查,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誣告犯罪而提起
告訴,並聲請
交付審判。然該案偵查、交付審判案件中有無調查相關證人
,並非本案水土保持法是否得予再審之事由。而原確定判決
已就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物為事證調查,並已說明證據
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論斷依據,及說明李本欽所辯各節不可採
信之理由,為其罪刑之認定,原裁定因認李本欽此部分所提
再審事由
於法不合,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稱未傳喚相關證
人出庭詰問對質,李本欽所有之土地為490 之1 地號,與盜
採地「387 」地號相隔1.5 公里之遠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非再審事由所謂之新證
據。而警員李漢龍於98年10月18日所為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
用私有財物之犯行,時間上與李本欽於97年10月14日前數日
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罪相距已1 年之久,顯與本案無涉;而
華聲公司於101 年9 月11日會勘紀錄、及自由時報101 年 9
月21日報導,均係101 年9 月間所發生,亦與發生於00年00
月00日之本案無關。另李本欽於105 年5 月10日提出聲告狀
中有盜採者現場盜挖證據,但苗栗縣政府96年1 月11日府農
水字00000000000 號函文,其所指彭登茂開發利用行為之地
號為「苗栗縣○○鄉○○○段○○○ ○○○○ ○○○○ ○○○ ○號」
,並無本件認定李本欽違反水土保持法罪所指之「000 」地
號。李本欽提出之事證,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不足認李本欽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而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更無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參與原
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
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形。至抗告意旨
另稱李本欽曾向彭登茂、陳啟華購買矽砂土,並提出往來帳
、運料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於原審聲請再審時
並未提出,係抗告至本院後始持提出之事實與證據,
乃新提
出之再審事由,既未經
原審法院審理,本院自無從於本件抗
告程序中予以審酌是否符合再審要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
仍係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李
本欽之抗告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貳、抗告人宋福強、黃乾豪、黃玉麟部分:
一、
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
當事人」與「受裁
定之證人、鑑定人、
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03 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宋福強、黃乾豪、黃玉麟並非原裁定案之當事人,
亦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人,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是其抗
告,係
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第412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