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李沃士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年度
上訴字第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李沃士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合議庭法官洪曉能、廖立頓及許志龍迴避,因
所屬法院不足法定人數致不能以合議裁定之,且該法院院長
由審判長法官洪曉能兼任,亦不能由院長裁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㈠本案
受命法官許志龍前於第一審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任職
庭長時,與第一審判決之審判長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院長林
春長有隸屬關係,難期許志龍法官能不偏頗,而採取與第一
審判決不同之見解。因本案法院之組織僅法官3 人,實質上
減損聲請人應有之
審級利益。
㈡其於原審聲請
傳喚證人李華維、陳國庭,聲請調閱
原審法院
102 年度上重更㈣字第2 號前縣長陳水在之確定刑事案卷、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至107 年
4 月30日之評價會議紀錄、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及海悅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至12月之董事會會議紀錄
等
證據資料,已詳述相關
待證事實,說明與本案事實之釐清
攸關;然至本案
準備程序終結時,仍未獲合議庭同意調取,
即
諭知進入
審判程序,已有不利其之強烈
心證,判決恐有偏
頗;況許志龍法官於歷次
勘驗過程,曾公開表示對其不利之
心證,則本案實無從期待法院公正審判;本案合議庭恐有「
偏頗
之虞」,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
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
,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
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
斷者,
始足當之。
㈡憲法第80條明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
,不受任何干涉。」是許志龍法官縱曾於第一審法院服務,
而與本案第一審判決之審判長即院長林春長法官有同事關係
,然難憑此即認許志龍法官於執行職務會有偏頗之虞。
㈢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
者,應於判決內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310 條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聲請調查證據,法院
有准駁之裁量職權,於不採納有利被告之證據時,有說明理
由之義務。原審未依聲請人之聲請,立即為相關證據之調查
,難認係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法院有不公
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說明,聲請人以其主觀判斷,謂合議庭有不利其之心證
,及原審法院組織3 人,減損其審級利益云云,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