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淑真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8月8日第二審確定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6號;
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28
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
更為審判。
理 由
一、非常
上訴理由稱:「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
形者,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
。另
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全案應依
通常程序辦理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第14點亦有規定。是以,就裁判
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倘原審仍
就全案為簡易判決處刑,管轄之合議庭應
撤銷原判決,依第
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同此見解)。二、經查㈠本件檢察官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 年度簡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1 所示部
分文書,認為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臺灣士林地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49 號亦以偽造文
書罪就此部分為簡易判決。
嗣經被告上訴後,原判決就此部
分改判為盜用印章罪,亦即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1 偽造文書
犯嫌部分,未構成偽造文書罪(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僅係犯盜用印章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原判決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偽造文書,而在盜用印章以外
部分未依法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原判決自屬違誤,且如前說
明,因原判決含有附表1 部分偽造文書無罪之性質,當不得
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第二審判決,而應由法院合議庭
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俾使
當事人在不服
本判決時,依法仍得於法定
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
院提起上訴。然原判決認附表1 偽造文書部分,其盜用印章
以外之部分犯罪不能成立,竟仍為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
且未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論知,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
規定,且剝奪被告上訴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權利。㈡附表
編號2 、3 部分亦有違反上開法條,而剝奪被告之
審級利益
情事。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部分,在
準備程序及107 年度
審簡字第149 號簡易判決均未提及,係被告上訴後,原審審
判長於審判庭才詢問被告,而被告對此辯稱『當時因為向重
建運用處核銷104 年度補助款是有時效性的,所以我就用了
告訴人的印章,我沒有要偽造文書的
意圖,而且以前都是這
樣做。…104 年度補助款業已發放給庇護工場,重建運用處
是審核該補助款運用情形,並未審核是否發放補助款,故並
未生損害於核銷補助款之正確性。』等語(參見原判決第4
頁)足見被告並非認罪,自已不適合為簡易判決,且該部分
判決認定之罪名是可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文書案件,被告卻僅
受一級審判,本案即確定。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
情形而不適合簡易判決處刑,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未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卻逕行為簡易程序第二審之原判決,致經
宣告
即確定,被告因此無上訴之權利,顯然剝奪被告依照通常程
序得上訴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權利,是原判決未改依通常
程序審判訟程序及判決違法之情形。三、案經確定,且於被
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
國家刑罰權之有無
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
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
不一,若所有
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
之情況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
亦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
資源之適當分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言之
,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
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
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
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
固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
被告之
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
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
人身
自由,或給予
緩刑宣告,或易以
罰金、
社會勞動)外,更限
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
諭知,以貫徹刑
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
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
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之
實體判決而言
。但除
單純一罪或
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
宣示者外,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
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
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
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
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
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
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
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
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
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
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
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
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
乃
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
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
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
㈡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王淑真於偵查中自白犯刑法第21
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部分),並有
卷載如何之證據
可佐,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簡易判決論被告
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對於該簡易判決處刑不服,向管轄
第二審之原審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合議庭審理之結
果,認定附表編號1 部分,僅構成盜用印章罪,未涉犯(行
使)偽造文書罪名,並另有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編號2、3部分),然此既隱含著經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
的部分(即附表編號1 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暨未經被
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又非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或經
被告自白犯罪之情形(即附表編號2、3部分),且此部分所
犯罪名係可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合議庭依簡
易程序併為審究,而為第二審之判決,卻致使被告喪失上訴
救濟的機會,
難謂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是依此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規定不合簡易處刑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第
一審之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
法。原審未察,仍以簡易判決程序之第二審地位而為第二審
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處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
易刑標準),有原審審判筆錄及原判決
正本可稽,自屬違背
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復為維持被
告之審級利益,併諭知應由
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
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