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鈺峰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105 年度矚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87、3356、3853號、
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緝
字第279 號),關於被告
遺棄屍體罪部分,認為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鈺峰遺棄屍體部分撤銷。
黃鈺峰被訴遺棄屍體無罪。
理 由
一、非常
上訴理由稱:「一、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
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人於殺人後,將屍
體抬往掩埋,希圖滅跡,雖未具有棺木,究與遺棄不同。」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493 號判例
可資參照。而損壞、遺
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刑法
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遺棄係指不依當地的風俗習慣埋
葬或火化屍體,而積極地將屍體移置他地,加以遺棄,或消
極地離去,使屍體棄置於原地,故如行為人將被害人砍落其
頭顱後,即將該頭顱與屍體分別掩埋,因行為人並無遺棄屍
體的事實,自不應更論以遺棄屍體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84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黃鈺峰等7人在民國104 年5月26日上午8、9時許
被害人陳錦榮不治死亡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先由同案被
告黃文棟指示同案被告梁長富、李明龍上開工寮後方挖洞後
,而將陳錦榮屍體置於洞中加以掩埋。
嗣同案被告簡文龍因
恐陳錦榮屍體埋藏該處遭人發現,
乃於同日傍晚某時許,由
簡文龍指示黃鈺峰、梁長富將上開埋藏之陳錦榮屍體挖出並
裝置在置物箱內,並由梁長富、黃文棟、同案被告林建樑
搬
運至由同案被告陳益俊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後車廂,再由陳益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梁長富、
林建樑、黃文棟,先載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某處停車場停
放,於104年5月28日凌晨某時許,經與簡文龍取得聯繫後,
再由林建樑駕駛上開載有陳錦榮屍體之自用小客車,黃文棟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益俊與簡文龍會合後,再共同駛往宜
蘭縣○○鄉○○○路自行車步道6.5 公里處附近之大福公墓
,將陳錦榮屍體放置在該公墓某空棺處以草掩蓋藏放,於同
日上午某時,再由被告黃鈺峰、簡文龍、林建樑、黃文棟將
陳錦榮屍體就地以土掩埋
等情,
業據被告黃鈺峰等7 人於警
詢、
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並有
相驗屍體證明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錄影擷取畫面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48張在卷
可考
,此部分事實固
堪以認定。惟查被告黃鈺峰等7 人於察覺陳
錦榮死亡後,共同謀議挖洞先將陳錦榮屍體掩埋於上開工寮
後方,於
翌日深覺恐遭人發現,乃又將陳錦榮屍體運至往宜
蘭縣○○鄉○○○路自行車步道6.5 公里處附近之大福公墓
某空棺處掩埋,顯非對陳錦榮之屍體有棄置不顧之意,則
渠
等主觀上當非係基於遺棄陳錦榮屍體之犯意為之。又被告黃
鈺峰等7 人雖未按一般宗教慣行舉行法事超渡等儀式掩埋陳
錦榮屍體,然渠等確有將屍體掩埋,並未將屍體遺棄,被告
黃鈺峰等7 人處理陳錦榮屍體過程雖失之草率,
參酌上開最
高法院上開判例及判決要旨,仍難認被告黃鈺峰等7 人有遺
棄屍體之事實,是被告黃鈺峰所為自與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
遺棄屍體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難以遺棄屍體罪相繩;且同案
被告簡文龍、林建樑、黃文棟、梁長富、陳益俊、李明龍就
遺棄屍體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
無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
足憑。綜上,原判決
顯有
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93 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84號判
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二、案經
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
罪,以有遺棄屍體之行為為要件,若殺人後,將屍體抬往掩
埋,僅係在避免被發現,縱未具有棺木,既無遺棄行為,究
與該罪構成要件行為不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三、本件依原判決認定,被告黃鈺峰係於陳錦榮死亡後,待梁長
富前往其居所,而與梁長富、簡文龍、陳益俊、林建樑、李
明龍、黃文棟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
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26
日下午3 時許,由黃文棟指示,梁長富、李明龍將屍體掩埋
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之工寮後方。
復於104 年5
月27日傍晚某時許,由簡文龍指示,黃鈺峰、梁長富將該屍
體挖出裝置在置物箱內,再由陳益俊、梁長富、林建樑、黃
文棟及簡文龍,以自用小客車運送至宜蘭縣○○鄉○○○路
自行車步道6.5公里處附近之大福公墓某處,
予以掩埋。
四、被告與梁長富等人先後既均將陳錦榮之屍體掩埋,而無遺棄
行為,依上開說明,自與遺棄屍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彼等
行為
不罰。原判決竟論處被告該項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該部分撤銷,
改判決
諭知無罪,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