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方俊涵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邱霈云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7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妨害性自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
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犯
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
徒刑3年6月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A女(姓名詳卷)於
偵查中曾證稱:我都
沒有什麼意識,根本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等語。核與上訴人所拍
攝與A女之影片
勘驗筆錄,記載「A女意識應屬清楚」,有未盡
相符之處,及依相關
證據,顯見案發後A女並無積極之態度,凡
此證據資料,與上訴人所辯具有關聯性,且對上訴人有利,原判
決未綜合卷內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資料,說明取捨之
心證
理由,自不足以昭折服。(二)第一審判決係認上訴人自始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而性侵A女。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原係基於乘機性
交之犯意,後轉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其事實認定與第一審判決已
有不同。
乃原判決於理由內雖有糾正第一審判決之違誤,卻未撤
銷第一審判決,已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
且第一審判決既有瑕疵,其刑之量定自
失其附麗,乃原判決竟記
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云云,其判決理由顯屬矛盾。(三)上訴人所為究係該當於
乘機
性交罪或強制性交罪,單憑勘驗
扣案之光碟是否足以判斷,已屬
有疑。原審就此未加調查釐清,即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A女在歷次
訊問中,關於上訴
人與之為性行為之過程,事前如何邀約,事發時之精神狀況,事
後之驗傷處理,與客觀資料不符,且不合常理,尤需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否則如憑A女之指述,以及上訴人所為之答辯不
足採,即認定上訴人犯罪情節重大,似有斟酌之餘地。(五)第
一審判決既採A女之情緒狀況資為量刑之依據,惟仍科上訴人重
刑,已與卷存A女已接受上訴人書面道歉之
科刑資料不侔,更將
上訴人對於被訴事實之答辯,視為避重就輕,一併作為量刑依據
,且未考量本件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其刑之量定
難謂無
瑕疵,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尚非至當。又原審未將A女
送請醫療院所為心理衡鑑,僅憑心理諮商等報告及法院本身臆測
,遽以認定A女之心理狀況而為量刑依據,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六)原審
公訴檢察官並未主張從
重量刑,原判決仍以偵查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咸主張從重量刑為
由,認第一審量刑係屬妥適,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
審未詢問A女,徒憑推測A女心理上之創傷仍未治癒,其所為刑
之量定顯與A女表達之意見有違,應有撤銷之必要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
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強制性交
等情,係
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A女及陳玟絢、尤釋賢之證述、第一審就上
訴人之雲端硬碟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復說明:(一)第一審就量刑部分,已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
量刑事由,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已說明
不適用刑法第59 條之理由。又本案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上訴人固與A女達成民事和解,然此並非等同有
情堪
憫恕之情,衡以上訴人
犯後之初否認犯罪,為釐清案情,A女歷
經5 次警、偵陳述,令A女甚為痛苦,
業據A女陳述在卷,第一
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屬低度刑,難認有何過重
之虞。(二
)上訴人辯稱本件屬乘機性交云云,然A女驚醒後有制止反抗,
且上訴人之犯意既已上升為強制性交,已非屬乘機性交罪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A女之
指證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已就A女之
證言說明取捨之心證
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
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
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
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
意指摘為違法。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
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始足當
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
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
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仍
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查上訴人上訴書狀所謂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縱未詳為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
不得執以謂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原判決就其依憑
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強制性交之事實,並就上訴
人否認犯罪所辯,詳予指駁。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
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原審
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審
關於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查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
乘A女酒醉不知反抗之機會對其口交,然A女隨即驚醒制止反抗
,上訴人乃轉為強制性交犯意,續為性侵,是前階段之乘機性交
犯意已上升為強制性交犯意,第一審判決雖未細究,予以補充說
明等旨。而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是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說明不足之處,予以補充
完足,並非屬對上訴人之行為為不同之認定,因以第一審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予維持,即不能指為違法。
綜上,上訴意旨
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
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
妨害秘密罪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書狀內並未
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就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
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所犯
妨害秘密罪部分,第一審判決係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妨害秘密罪,原判決予以維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