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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0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陳建男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建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下稱肇事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 ㈠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肇事逃逸 罪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 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 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 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 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 公布之日(即108 年5 月31日)起失其效力。此為該號解釋之 解釋文所載明。是該條規定,關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宣 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 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 逃逸罪。 ㈡本件原判決之事實欄僅記載:「陳建男於107 年1 月31日6 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編號『瑞屏006 號』燈桿 前時,適吳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專 路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超速且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先擦 撞右側由陳雅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左撞及左 側由陳建男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吳昱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肘挫傷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 建男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 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 逕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見原 判決第1 頁),並未提及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因上訴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理由欄內就此亦無任何論述,即論處上訴人肇事 逃逸罪刑。惟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對於車禍 之發生沒有故意或過失的肇事者,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原審 就此攸關上訴人被訴犯罪成立與否之事項,未及參酌前揭解釋 意旨詳為調查、釐清,並說明其判斷之依據,逕認上訴人應負 肇事逃逸之責,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為有理由。又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案經發回,是否有 上開釋字第777 號解釋另指之情節輕微、量刑過苛情形,併請 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