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陳建男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
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建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下稱
肇事逃逸)罪刑(處
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之判決,
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
按:
㈠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肇事逃逸
罪之
構成要件有四:「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
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因
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
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
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
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
公布之日(即108 年5 月31日)起失其效力。此為該號解釋之
解釋文
所載明。是該條規定,關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
宣
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
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
逃逸罪。
㈡本件原判決之事實欄僅記載:「陳建男於107 年1 月31日6 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編號『瑞屏006 號』燈桿
前時,
適吳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專
路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超速且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先擦
撞右側由陳雅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
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左撞及左
側由陳建男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吳昱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肘挫傷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詎陳
建男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
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
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
逕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見原
判決第1 頁),並未提及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因上訴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理由欄內就此亦無任何論述,即論處上訴人肇事
逃逸罪刑。惟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對於車禍
之發生沒有故意或過失的肇事者,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原審
就此攸關上訴人被訴犯罪成立
與否之事項,未及
參酌前揭解釋
意旨詳為調查、釐清,並說明其判斷之依據,逕認上訴人應負
肇事逃逸之責,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核為有理由。又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案經發回,是否有
上開釋字第777 號解釋另指之情節輕微、量刑過苛情形,併請
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